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6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工业区华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带领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将本案移送到有关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并中止本案诉讼。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人**伪造上诉人名称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虚假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以追究**伪造公司印章的法律责任并应中止本案诉讼;2.本案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罪嫌疑,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并应中止本案诉讼或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被上诉人为达到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目的,涂改约定管辖条款内容,本案应按篡改前合同记载的合同争议条款原文字记载内容确定管辖,即移送(乙方)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11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争端的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甲方即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鹤壁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假诉讼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系本案审理中需认定的问题;2.本案被上诉人为达到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篡改了涉案合同争议条款文字内容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