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602民初190号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工业区华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市人,现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壁行吊”一台,约定合同价款为279000元,其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质保期内,该设备因质量原因,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对该质量问题不予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又重新购买其他厂家的“壁行吊”一台,原告因此支付费用1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置设备款180000元、利息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
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也是侵权纠纷,被侵权人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市,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及虚假诉讼,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并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争端的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甲方即为本案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鹤壁市××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达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人为篡改了涉案合同争议条款文字内容,经本院查证,代表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经手人**明确表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确定甲方所在地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且系双方共同将合同原打印内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改为手写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经手人在更改处捺印,故本院对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达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人为篡改了涉案合同争议条款文字内容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及虚假诉讼,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凯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