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工业区华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全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到鹤壁市鹤山区公安机关或长垣市公安机关管辖。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太行全利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行全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1.本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名称为“河**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伪造河**起公司的虚假**。一审判决所认定涉案合同上虚假**的效力,直接影响到了本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合同签订人、合同履行人**的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司**罪,故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全案移送到有管辖的公安机关管辖、处理,并中止本案诉讼。2.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涉案产品制造商、销售商河南省***起重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拒不准许河**起公司申请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程序同样违法。3.一审诉讼中,太行全利公司当庭要求撤回对**的诉讼,一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决驳回太行全利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所加盖名称为“河**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的**,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对河**起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认定证据效力错误,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将**出具的所谓“证明”认定为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错误,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太行全利公司举证的《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合同》与纽科伦(新乡分)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证据复印件证据效力错误,判决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河**起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人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由河**起公司承担**与太行全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法律责任后果,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判决解除太行全利公司与河**起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决错误。5.一审判决将太行全利公司因自己过错自愿将251100元汇入河**起公司账户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并据此汇款行为判决由河**起公司承担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涉案买卖合同法律责任和后果,并错误判决由河**起公司支付太行全利公司251100元,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6.涉案合同标的物是合格产品,太行全利公司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一审判决给予支持,判决错误。三、本案遗漏了涉案标的物的处理。综上,请二审支持河**起公司上诉请求。
太行全利公司辩称,1.河**起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在太行全利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后,河**起公司指派其业务员**一直在现场指导,当对设备进行调试试运行时出现问题,险些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太行全利公司随即与河**起公司联系要求立即到现场解决处理问题,但其不予理睬。无奈太行全利公司又重新在其他公司订购了新设备替换了涉案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设备。一审**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包括法院对**的询问笔录。在本案起诉后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涉案设备所在处进行现场勘察并运回设备,但河**起公司无故未到场。河**起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其又不履行鉴定手续,致使鉴定没有做成。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河**起公司对自己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认可,而在上诉状中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依法应当驳回。3.河**起公司应当返还太行全利公司货款251100元,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河**起公司的代表人是其业务员**签字,并加盖有河**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太行全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河**起公司自接收第一笔款至本案起诉时并未对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及该合同上公章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典法第五百零三条,即河**起公司自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即是对合同的追认,并且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关于河**起公司主张公章系**伪造,但公章的真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河**起公司称涉案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涉案合同毫不知情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河**起公司作为销售方提供的设备是谁生产的与本案无关,只要是河**起公司提供的设备就要对所提供的设备质量负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河**起公司承担本案返还货款的责任正确。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行全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太行全利公司与河**起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河**起公司返还太行全利公司支付给河**起公司的购置设备款251100元,并赔偿损失21924元(公证费3000元、公证差旅费4226元,设备运输费5600元、设备运输现场公司见证人员差旅费6098元),共计270024元。利息损失以251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河**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太行全利公司与河**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河**起公司提供的壁行吊1台用于太行全利公司在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以及货款的支付、货物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河**起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河**起公司**。其后,太行全利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12月6日向河**起公司支付货款111600元、139500元,共计251100元。涉案产品在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安装完毕后,在调试、运行及使用时出现严重变形、悬臂下垂、开裂等情形,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河**起公司未能及时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太行全利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另行购买起重设备,替换所购买河**起公司的涉案产品。另查明,河**起公司所提供的壁行吊系***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太行全利公司与河**起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河**起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太行全利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太行全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太行全利公司要求河**起公司返还货款25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太行全利公司主张河**起公司赔偿公证费、公证差旅费、设备运输费、设备运输现场公司见证人员差旅费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河**起公司主张应追加涉案产品制造商参加诉讼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行全利公司主张该涉案产品的提供方及货款的收取方河**起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太行全利公司当庭放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太行全利公司与河**起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河**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行全利公司251100元;三、驳回太行全利公司对河**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太行全利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豫0602民初1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0)豫06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行、第2行,即“四、驳回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删除。
本院认为,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河**起公司合同专用章。河**起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并无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系伪造,但其确已收到太行全利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12月6日转账支付的货款111600元、139500元,共计251100元,河**起公司对收取货款原因进行的解释,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收到货款后从未就有关情况向太行全利公司核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太行全利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无法使用,相反,河**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合格,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无论基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因,还是河**起公司上诉自称其与太行全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因,河**起公司均应当向太行全利公司返还货款。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行全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合同相对方河**起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涉案产品制造商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三、因太行全利公司起诉时并未要求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处理,且河**起公司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能对标的物返还进行合理安排,确有不妥。但二审期间太行全利公司已明确表示待河**起公司在先完全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后,可要求返还涉案货物,并不损害河**起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根据河**起公司陈述,其已就**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该涉嫌刑事法律问题与本案主体不同,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河**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河**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