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长垣起重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是买方,故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了新乡新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管辖规定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条款的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