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8民初2289号
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住所地: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68879748U。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77984811E。
委托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728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07民辖终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反诉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0000元;2.诉讼费由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起重设备供货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给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等多型号的起重机及其他起重设备,价值共约490万元。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增加了80500元的项目整改费用,前后货款共计4980500元。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也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0500元,然而剩余款项49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
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对设备安装调试,不存在支付剩余货款490000元的事实。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判决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安装调试款980000元;2.要求判决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反诉费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供应起重设备,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设备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相关技术服务,总价款为49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即1470000元(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期);发货前支付40%发货款,即1960000元;设备送达伊朗使用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房向卖方支付20%安装调试款,即980000元;余10%,即490000元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如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和卖方未违反本合同时,买方向卖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为自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的第65天。同时约定:如卖***交货,则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对卖方进行处罚。2014年7月7日,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470000元预付款。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又支付2040500元,依约履行了发货前支付40%发货款的合同约定。但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仍不发货,并提出在发货时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再支付980000元安装调试款,因客户系国外企业,工期紧,如不能按时供货,将引起涉外纠纷,只得在2015年2月26日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980000元的安装调试款。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才开始发货,比合同迟延交货169天。设备到达伊朗现场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派员到现场安装调试,但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推诿,始终不派员到现场安装调试,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奈只得另行与其他起重安装公司签订安装调试合同,完成了本应当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的安装调试义务。
针对反诉,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不符合事实,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也是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义务,即使存在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交货迟延也是因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按照协议支付货款造成的,责任不在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议驳回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经协商签订《起重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起重设备,合同价款共计490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47万元,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期;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并具备交货条件,买方人员至卖方现场验货后卖方组织发货,发货前支付40%发货款,即196万元;设备到达伊朗使用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安装调试款,即98万元;余10%,即49万元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如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和卖方未违反本合同约定时,买方一次付清。交货期约定为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的65天内,如卖***交货,则每迟延交货1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对卖方进行处罚,罚金由买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但如卖***交货时间累计超过20天,则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除应归还全额预付款外,还应同时向买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合同违约金。安装调试条款约定,设备交货后,卖方应于接到买方安装调试通知后2日内安排多名技术人员出发前往伊朗用户使用现场开展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卖方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安装、并对安装后的设备进行调试。安装调试期限为40天。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或设备交货后满18个月。2014年7月7日,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万元。2015年1月30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的履行又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对之前执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达成谅解,双方确认互不追究合同条款任何责任。确认所有设备经买方检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买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买方按时支付给卖方。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又支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40500元。后在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输货物过程中,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又给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0000元,剩余未给付的49万元货款的质保金。2016年4月21日,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设备已经符合安装条件,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派人指导安装调试。但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称已经派人前往设备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没有按照合同派多人前往指导安装调试。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豫0728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本案中,双方对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价值490万元的设备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质保金49万元,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不认可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备忘录,虽然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系复印件,但该备忘录上有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人员的签名,备忘录对双方之前存在的违约行为均达成谅解并放弃追究对方的责任,对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且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备忘录达成后按照备忘录的内容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应当认定备忘录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备忘录的内容确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签订备忘录之前,双方的违约行为均不再作为本次纠纷的违约事实进行追究,备忘录签订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备忘录给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仅剩余49万元质保金未给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太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但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迟延交付货物,故对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安装,应当返还安装费用98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工作及费用并非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备忘录仍未约定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工作及费用,仅约定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派人指导安装,但又约定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出国人员的往返路费,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能据此证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故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用98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份通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派人指导安装,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安装验收合格后18个月,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份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份提起诉讼,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49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490000元。
二、驳回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060元,由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