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河南太行全利重工生产流程卡》,该证据中明确约定订货单位“**”、产品名称“尾部振动器”、责任人“***”、单价“90元”,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承包工程,根据承包工程的工程量按照单价计算承包费用,被上诉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中的劳动者。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从属性。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工程承包工作,不受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并不是上诉人每月定时给被上诉人付款,而是间断且是不同金额的付款,其间有5个月没有付款记录,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完全是由其自己掌握,何时干、何时不干完全由被上诉人自己决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以来,不论是请假、旷工、早退、迟到等行为,均没有受到上诉人的处罚,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的有偿性。被上诉人是承包工程,被上诉人所得到的是承包费用,不是劳动报酬。再者,被上诉人在仲裁庭上也自认干一天150元,也不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的有偿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21年10月6日。而原审法院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21年12月27日,明显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每天上班打卡点名,有考勤表、打卡记录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打卡记录及考勤表。同时每天的工作量有专人***负责管理,每月负责工作量,有事需要向***请假,批准后方可休假。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工作是上诉人工作的一部分。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规避法律、推脱责任,否认客观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入职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10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就工伤事故进行赔偿的协议书。另,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2019年9月1日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言的,一般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进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确认还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关系,以上均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来看,***到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所从事的车床操作工作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接受公司工作安排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关系、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按月支付***工资至***工作时受伤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可见,双方已经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故可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具体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主张是2019年9月开始,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向其发放工资,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其2019年9月即到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故确认2020年1月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认真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依法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争议焦点应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进行考勤,并安排具体工作,对***从事的生产劳动有管理、指挥权,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再次,***在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工作,由公司提供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所从事的加工废钢预热设备配件工作,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向公司提供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劳动,公司向***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连续性和相对固定性的特点。综上所述,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受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不对***进行考勤,但未提交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勤表。上诉人一审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二审上诉称与***是承揽关系,其向***支付的是加工费、承包费,但未提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其上诉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申请仲裁时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明确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