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7民初9359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5871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55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钓鱼城西市古街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234012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因施工中增加工程量,2015年3月10日完成合同约定中除路灯及绿化工程的其他所有工程内容。2016年4月29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该工程进行了预验收。2017年6月10日,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经验收确定已完成工程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除甩项工程)的全部内容,并认定为合格工程。本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现经原告结算,结合相关单位的关于增减工程量评审结果,本工程应在固定包干价2340122.1元的基础上,扣减甩项工程(路灯及绿化工程)价款6462890元,增加工程价款1898100元,故工程结算价款为3591911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604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558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合川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在(2022)渝0117民初8307号案件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案涉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合川区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合同价2340122.1元,工期60日历天,工程合同价包括应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完成图示,图说所明确的无论是明示或者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并要求审计完成后付款至审定金额的95%。第二,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于2013年12月付款93.6045万元、2014年12月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付款120万元,合计支付313.6045万元,被告已付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尚有220万元发票未向被告提供。第三,虽然案涉工程的绿化及路灯线路等未完成,因原告申请对未完成部分做甩项处理,后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了验收,完成验收后对增项部分进行预算评审,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2020年12月原告报送了案涉工程结算书,被告收到后于2020年12月10日向合川区审计局报送审计,审计局经勘查后认为存在问题,由于原告未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审计局做退审处理,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四,由于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需要经过审计,但目前项目并未通过审计,且系原告不配合导致,因此原告起诉付款条件不具备,且其主张的合同约定金额及增项金额均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合川钓鱼城风景名胜区景点保护及复建一期工程——西市古街复建工程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工程总投资约300万元,招标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图说及招标文件补充内容所明确的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工期为60日历天。2013年11月19日,某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该工程,中标金额为234.01131万元。 2013年,合川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川某公司将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进度付款:(1)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做至基础层支付至工程款的40%;(2)工程主体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5%;(3)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退还,期间不计息。因本工程施工时间短工期紧,不交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中标价+增减工程量价。(1)工程合同价以其中标价为固定价格包干。该固定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应按设计施工图的要求完成图示、图说所明确的无论是明示的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2)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由承包方自行考虑在投标报价中,不再另行计算。(3)增减量调整的条件和方法: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变更(除招标时发出的变更图纸外)引起的相应工程量增减,按本招标文件计价原则中约定的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合同图纸等资料编制预(结)算并下浮(按照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与招标人发布的最高限价的下浮比例),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后作为增减工程量价,但其增加价款部分应按合川府[2010]159号文件规定执行。(4)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各种罚金、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按合同执行。(5)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 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变更,具体变更范围为下列11项:001变更西市古街道路K0+150石砌暗沟,002变更碎石临时道路,003变更入口消防通道,005变更停车场光纤移除及土建工程,006变更K0+110奇胜门排水沟,007变更停车场软基层换填处理、挖临时排水沟,8、9、10、15挡墙变更增减工程,012变更奇胜门、入口消防道,013号签证-移栽树木,016号变更-原20cm厚片石层变更为水稳层,017变更停车场(设计变更)。 2016年4月29日,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业主单位合川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原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单项工程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道路入口处二期绿化马道的轻微塌陷,需立即整改;2、路灯预留管必须进行保护措施,不能裸露在外;3、道路两边建筑垃圾及时清理;4、路面板破损的立即更换;4、施工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建设单位尽快完善变更资料;上述问题施工单位应在两个星期内整改完毕,整改完毕后,通知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检验。达到合格标准后,建设单位同意本次竣工验收。 2017年6月10日,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业主单位合川某公司、设计单位义乌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监理单位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合川区钓鱼城西市古街景观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属于2008年中央新增投资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新建旅游景观道路、停车场以及沿线路灯安装和绿化附属工程等。该工程由某建筑公司中标,于2013年12月30日开工建设。截止目前,已完成旅游景观道路、停车场等部分工程。因施工单位建设资金无法组织到位,人员变化太大,导致路灯安装及绿化附属工程尚未实施。施工单位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向合川某公司书面申请将该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路灯安装及绿化附属分部工程进行剥离,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审计。为顺利推进后续工作,合川某公司请示区政府同意将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进行甩项验收,根据合川城投文【2017】189号及区政府20171459号文件要求未完成部分作为甩项处理。今天验收内容针对已完成部分进行峻工验收。经会议讨论,验收结果为:1、道路入口处二期绿化马道的轻微塌陷,需立即整改:2、路灯预留管必须进行保护措施,不能裸露在外:3、道路两边建筑垃圾及时清理;4、路面板破损的立即更换;5、施工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建设单位尽快完善变更资料:上述问题施工单位应在一星期内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同意本次竣工验收。2017年6月10日,上述单位对除甩项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合格。 2019年12月9日,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合川区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委托作出渝金造字(2019)2532号“合川区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变更工程预算评审报告”,送审预算总造价为2031761.13元,审核后金额为1898103.58元,审减金额为133657.55元。 2019年12月25日,某建筑公司、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重庆市合川区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发出《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变更审核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按照上次踏勘现场后确定的审核原则,贵中心重新进行了审核,经对量后,我司同意贵中心对本项目变更项目审定金额189.81万元。 2020年6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发出合川评审发[2020]239号《重庆市合川区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关于核准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变更工程预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变更工程主要变更内容:西市古街道路K0+150石砌暗沟、奇胜门至镇西门中部停车场新增施工便道、上山道路及景观道路入口处新增消防通道、奇胜门至镇西门中部停车场新增电缆沟、奇胜门城门处新增排水沟、奇胜门至镇西门中部停车场风雨廊下新增排水沟及换填、挡墙变更、奇胜门城门处拆除原旧路面、钓鱼城树木移植、全道路手摆片石改水泥稳定层等签证单内容。核准变更工程预算为189.81万元。 2020年11月19日,重庆泰莱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合川某公司委托,对合川区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泰莱造价[2020]合第139号《合川区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结算审核结果及意见为:送审金额为3716917.41元,审核后总金额为3591928.19元,审减124989.22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2022)渝0117民初8307号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在该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于2023年8月2日达成了《和解方案》,方案载明:“……2、若双方未协商一致,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对象是案涉工程增、减量,因为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均同意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果。关于增量是指超出招标范围的工程增量,关于减量是指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减量。对于增减量计价规则按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3、若未协商一致,后续评估申请由双方共同申请启动,但评估费用由重庆市合川某发展有限公司全额垫付。评估所需资料如果证明在重庆市合川某发展有限公司处,则由重庆市合川某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评估公司提供,若旅游发展公司不同意全额垫付评估费用或者拒绝提供持有的评估所需资料,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为提高效率,双方均同意不再另行选定鉴定机构,继续以(2022)渝0117民初8307号案件中选定的评估机构为准,(2022)渝0117民初8307号案件中已质证的材料可以不再质证,直接作为鉴定依据。” 在本院(2022)渝0117民初8307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首选)、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备选)。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实施的绿化和路灯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2023年,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合川某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中,2024年6月11日,在合川某公司组织下,某建筑公司与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现场踏勘。2024年8月29日,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进行踏勘后鉴定意见交换,原告对踏勘后的鉴定初步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佐证资料。后,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同致诚价字2024第(TH-07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合川区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3330336.27元。其中,合同价部分为2340122.10元、未实施即甩项部分共计646437.91元(绿化566838.33元、路灯79599.58元)、变更增加工程部分为1636652.08元。原告对此次鉴定不予认可,认为此次鉴定并非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且不是由首选鉴定机构即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中合同包干价部分、甩项工程金额部分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鉴定对比表,部分变更工程项目同重庆泰莱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泰莱造价[2020]合第139号《合川区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金额有差异,差异情况分别为:003变更入口消防通道,原审核金额为18514.80元,现鉴定金额为3958.67元;007变更停车场软基层换填处理、挖临时排水沟,原审核金额为1365.17元,现鉴定金额为1338.81元;8、9、10、15挡墙变更增减工程,原审核金额为580343.75元,现鉴定金额为445843.90元;013号签证-移栽树木,原审核金额为83599.44元,现鉴定金额为78778.84元;016号变更-原20cm厚片石层变更为水稳层,原审核金额为80133.01元,现鉴定金额为67151.70元;017边变更停车场(设计变更),原审核金额为1065306.35元,现鉴定金额为970739.1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中与审核报告有差异部分扣减的金额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主要意见如下: (1)对于003变更入口消防通道的扣减金额,鉴定人当庭答复意见为:因现场查看未看到部分条石及条石栏杆,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方提供当时施工的过程等影像资料,但原告未提供。 (2)对于8、9、10、15挡墙变更增减工程的扣减金额,鉴定人当庭答复意见为:在签证单上找不到工程量。 (3)对于013号签证-移栽树木的扣减金额,鉴定人当庭答复意见为:吊装费因重复扣减,013签证单显示树木有吊车台班,栽种树木也包含了吊车费用,鉴定金额中扣除了重复栽树的台班,移动树木的台班未扣除。 (4)对于016号变更-原20cm厚片石层变更为水稳层的扣减金额,鉴定人当庭答复意见为:以施工图为准,施工图包干,现场量核定的量比施工图的量少,现场错车道少了两个。 (5)对于017边变更停车场(设计变更)的扣减金额,鉴定人当庭答复意见为:鉴定中按照变更资料的做法来计算,变更资料中没有原告陈述的细石混凝土找平,根据现场查看青石条梯步的工程量要少,所有梯步宽度和平台宽度比签证单上的量要少,现场测量矮墙的量比签证单上的量要少。 另外,对于007变更停车场软基层换填处理、挖临时排水沟的扣减金额,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鉴定对比表中载明该项扣减原因为:根据几方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复核后,沟槽土方扣减工程量0.72m³。 还查明,合川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936045元,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31360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公告、投标文件、《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变更工程预算评审报告、项目变更审核的复函、项目变更工程预算的通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和解方案、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合川某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公司已将除甩项工程外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6月10日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是案涉工程中除甩项工程以外的工程款项。 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需经审计审定,但双方在(2022)渝0117民初8307号案件中达成《和解方案》,双方同意对工程造价问题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评估对象为案涉工程的增、减量。根据双方约定,合川某公司委托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部分包括增减量部分为3330336.27元,其中,固定包干价部分为2340122.1元,变更增加工程部分为1636652.08元,应扣除甩项工程金额646437.91元。庭审中,原告对由被告委托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并非由法院进行委托且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备选的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22)渝0117民初8307号案件中达成《和解方案》,但未作出明确约定。通过查明的事实,在没有法院委托时,首选、备选机构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原告积极参与并实地勘察,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部分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回复,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提出主张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鉴定意见中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主张相关单位已有关于增减工程量的评审结果,案涉工程款应为359.1911万元,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计价应以合同包干价2340122.10元+增加工程的款项189.81万元-甩项工程价款6462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合同包干价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合同包干价部分为2340122.1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对于变更项目即增加工程的款项。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中部分扣减的金额不予认可,主张应以1898100元为依据进行计算,对变更项目工程中的003变更入口消防通道,007变更停车场软基层换填处理、挖临时排水沟,8、9、10、15挡墙变更增减工程,013号签证-移栽树木,016号变更-原20cm厚片石层变更为水稳层,017边变更停车场(设计变更)鉴定金额有异议。对于上述争议的金额,首先,重庆泰莱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合川区钓鱼城西市古街旅游景观道路及停车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系受合川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审核报告系案涉工程用于审计的材料,并非最终审计审核结果,且原、被告双方也在(2022)渝0117民初8307号案件中达成《和解方案》对案涉工程增、减量进行重新鉴定。其次,对于有争议的扣减金额,鉴定机构已出庭接受质询,对具体项目作出了说明,鉴定经现场勘验及测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鉴定机构对于变更项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变更项目即增加工程的款项为1636652.08元。 第三,对于甩项工程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的646437.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为3330336.27元(2340122.10元+1636652.08元-646437.91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36045元,还应支付194291.2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但此时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有权要求被告自2024年8月9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94291.2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91.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94291.2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08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0.18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