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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徐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9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审第三人:***,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5)苏0922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5)苏0922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1.***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某乙公司行使职权,其确认合同、签署结算单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退一步讲,如果经查明***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该主张并进行了举证和论证,但一审却未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释法说理,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自始至终称其是某乙公司的人员。(2)上诉人去到工地现场进行查看,看到工程概况牌上公示着***是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3)上诉人进场后,某乙公司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承兑汇票)。(4)上诉人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由***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进行了抵扣,说明了某乙公司接受认可***的行为。以上事实,证明了***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上诉人去工地现场查看的行为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善意无过失。本案如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法院应当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是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签署结算单等行为对某乙公司有效。 二、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某乙公司一审举证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诉人不认可该责任书,暂不谈该责任书真实性如何,从该责任书中“强化公司内部管理”的内容可见该责任书属于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某乙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转包关系,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某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自己的财产,故某丁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1.生效判决(2025)苏0922民初2088号以及本案一审均查明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整体转包给***,***系***安排在现场的负责人,***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也无某乙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其行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2.案涉争议项目某乙公司与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无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及结算均发生于上诉人与***个人之间。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尽到对合同相对方的审查核对义务,从一审庭审来看,上诉人明显没有尽到该义务,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1)聊天记录发生于2025年8月19日,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后,且因项目亏损,某乙公司早已联系不上***,所以某乙公司认为该内容是虚假的。(2)既然上诉人有到工地现场核实***身份的意识,那么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应当有意识联系某乙公司或项目经理核实其真实身份。(3)某乙公司的付款均依据***出具给某乙公司的承诺书,指示对外支付的,这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惯例。(4)关于发票的抵扣,上诉人也陈述系由***转交给某乙公司,并进行抵扣,这更说明上诉人系与***本人发生关系,发票抵扣系符合税务管理“四流合一”的要求,最终作为成本是要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其没有意见。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均未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某甲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丁公司新建仓库一二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7日,某丙公司(曾用名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其厂区内新建两栋仓库的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曾用名某己公司)。 2021年7月12日,某乙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 2023年1月4日,***出具《江苏某公司新建仓库一、二项目防火涂料结算单》载明,一次性包死价18万元,已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下欠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仅提交了一组其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达成了相应合意。某甲公司称,***就是代表某乙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沟通和结算的,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相反,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地现场公示人员名单,某甲公司明知***仅系现场负责人,并非管理人员。因此,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将案涉两间仓库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转包给***,故某甲公司并非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亦非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股东责任、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912.1元,公告费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陈述***自己以前有个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有往来,故以前就与***认识。***的公司已经不正常经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与某甲公司协商案涉工程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是否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二、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也未授权***与某甲公司订立合同,故***在案涉工程中与某甲公司商谈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本案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某甲公司实际与***个人进行施工内容的磋商。虽然某甲公司曾发送过合同给***,但最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得知***是以其个人名义还是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进行磋商。(2)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之前与***即相识,对其情况有基本的了解,在***自己有公司的情况下***向其陈述系某乙公司(当时的某己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应当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务关系及职务的证明资料,以便了解***的身份。(3)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其在工地上看到施工铭牌,上面注明***是现场负责人,但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不能证明***有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权利,且铭牌上还注明有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在未向项目经理或某乙公司核实***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仅以***自己陈述系某乙公司的人及施工铭牌,就认为***有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4)某乙公司付款及接收发票的行为均不能认定该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事实上,某甲公司后期结算、催款均与***进行联系,未找过某乙公司的其他人员。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某甲公司在基于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主张的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丁公司承担责任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