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松柏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山市时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诉被告黄山松柏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高尔夫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山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黄山市时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亿网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山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时亿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若软件公司诉称:磊若软件公司系一家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律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在例行软件检测过程中,发现黄山高尔夫公司享有版权的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正在使用“Serv-UFTPServerv6.4”软件,但磊若软件公司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黄山高尔夫公司的购买记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6月4日,磊若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黄山高尔夫公司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磊若软件公司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黄山高尔夫公司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磊若软件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因此,磊若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山高尔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2.黄山高尔夫公司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黄山高尔夫公司承担。
黄山高尔夫公司答辩称:磊若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黄山高尔夫公司于2008年3月与时亿网络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黄山高尔夫公司的网站由时亿网络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并进行维护和更新。黄山高尔夫公司并没有安装涉诉软件,对网站是否使用涉诉软件也不知情。之后,黄山高尔夫公司定期与时亿网络公司续签网站续费合同等相应网站技术合同,至今仍由时亿网络公司负责网站的更新与维护。因此,黄山高尔夫公司并无侵犯磊若软件公司著作权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亿网络公司述称:磊若软件公司仅凭一段电脑截图不能证明网站服务器安装了涉诉软件,只要是windows版本的电脑就可以操作出磊若软件公司提出的代码,网站服务器并未安装涉诉软件。
磊若软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美领认字第0023339号,2.(2014)沪经徐证经字第7276号公证书,3.(2014)美领认字第0023340号,4.黄山高尔夫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5.(2013)沪徐证经字第6582号,6.(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7.(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8.(2013)沪闵证经字第1841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磊若软件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其依法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维权。
第三组证据:9.(2015)沪徐证经字第437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黄山高尔夫公司未经磊若软件公司许可,擅自复制使用涉案软件,该行为构成对磊若软件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第四组证据:10.(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11.(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1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13.(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磊若软件公司出售给他人的涉案软件价格,应作为本案黄山高尔夫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
黄山高尔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上注明禁止下载,磊若软件公司提交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磊若软件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黄山高尔夫公司使用该软件。该证据为磊若软件公司通过代理公司进入外国网站打印,为翻墙取得,不符合我国网站安全的管理要求,取得形式不合法。该打印内容实质为国外形成的证据,没有中文译本,也没有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在国外形成,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及当地使领馆认证,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磊若软件公司为涉案软件第六版、第七版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涉及的软件无关,关于合法性的理由同上。证据8除了公司授权书和公司副总裁以外,其他证据没有附有中文译本,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涉案软件为网络服务器软件,不可能出现在网页上,因此不能证明黄山高尔夫公司复制使用了该软件,且其取证过程使用的命令是登录远程服务器的命令,证据并不是登录黄山高尔夫公司网站取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黄山高尔夫公司并未实施对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软件销售发票显示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软件版本为黄金版,与本案涉及的软件没有关联性。
时亿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内容有异议,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本案涉及软件名称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能仅凭一条计算机代码就认定侵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黄山高尔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网站建设合同。
证明:***网站为黄山高尔夫公司委托时亿网络公司开发建设,并由时亿网络公司对该网站进行维护和更新,黄山高尔夫公司对该网站是否使用涉案软件不知情,未侵害该软件的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2.网站空间/域名租用合同,3.网站续费合同(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4.英文域名续费合同,5.网站续费合同(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6.网站续费合同(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7.网站空间/邮局租用合同,8.英文域名续费协议。
证明:时亿网络公司至今持续为黄山高尔夫公司提供***的域名续费及网站维护服务,黄山高尔夫公司仅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付费的义务,未侵害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9.时亿网络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
证明:时亿网络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
第二次庭审中,黄山高尔夫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记账凭证(2013年3月28日)及银行交易回单(2015年3月6日)各一份,证明黄山高尔夫公司与时亿网络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
磊若软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黄山高尔夫公司提交的仅是合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没有具体履行的证据,磊若软件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山高尔夫公司是为了诉讼需要而制作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28日的记账凭证是电脑打印的,没有任何签章,2015年3月6日的银行电子回单,无法识别公章主体。
时亿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时亿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网络下载的操作流程一份,证明时亿网络公司没有安装涉案的服务器软件。
磊若软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
黄山高尔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综合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3均为原件,应予认定,证据4亦予以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公证书均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均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可供参考。对黄山高尔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时亿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操作流程系从网站下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磊若软件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注册号为TX7-558-280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证书载明:“注册作品名称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首次发表国家为美国,作者和版权申请人为磊若软件公司。”涉案软件属网站服务器FTP软件,用于网站服务器文件传输、交换。
2012年1月1日,磊若软件公司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处理法律事务的受委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磊若软件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磊若软件公司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保全等诉讼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举了Serv-U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涉案软件在内。
2015年6月4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链接有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网站域名”中输入“chinahsgolf.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主办单位名称黄山高尔夫公司”,“网站名称黄山高尔夫公司”,“网站首页网址***”等信息。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命令,屏幕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符。操作人员将登录、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4376号公证书。
另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磊若软件公司Serv-U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总代理。2012年2月1日,该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单价为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在该合同的“版权声明”条款中约定,所购软件系磊若软件公司的产品,版权为磊若软件公司所有。
再查明:2008年3月20日,黄山高尔夫公司(甲方)与时亿网络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建设、更新网站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文字、图片等,并保证资料的合法性)给乙方;乙方提供专人与甲方联络,按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网站的建设、开发及更新等;乙方及时为网站进行日常维护、更新,保证网站内的网页有效性、新闻及时性等;免费维护、更新网站等服务有效期自网站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3年、2014年、2015年,黄山高尔夫公司(甲方)与时亿网络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网站续费合同,约定:乙方免费提供网站服务器的正常运行、数据备份等工作。2014年,黄山高尔夫公司(甲方)与时亿网络公司(乙方)签订网站空间/域名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虚拟主机500M的网站空间以及***英文域名一年,费用共计890元;乙方提供网站服务器的正常运行、数据备份等工作。2013年3月28日及2015年3月5日,黄山高尔夫公司分别支付时亿网络公司网络维护费用1220元、89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磊若软件公司是否为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的著作权人;二、时亿网络公司是否侵害了磊若软件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三、黄山高尔夫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涉外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磊若软件公司已提交授权维权委托材料及Serv-U系列软件的销售情况,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属于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的一个升级版本与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磊若软件公司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技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磊若软件公司对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磊若软件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为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如同自本地登录执行命令一样,该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经允许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返回本地。本案中,磊若软件公司基于telnet命令的上述功能,通过该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黄山高尔夫公司网站服务器中关于FTP软件的身份回馈信息,该信息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计算机字符。从技术上考虑,服务器控制者可以通过修改软件的相关设置以躲避网络袭击,在服务器控制者修改软件的相关设置的情况下,运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主机所获得的结果本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但时亿网络公司未能举证说明黄山高尔夫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在证据保全公证时间段内的安装记录、更新记录、卸载记录等,亦未能举证证明直接运行其他软件可以生成“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计算机字符。综合双方举证,可以认定黄山高尔夫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上使用了涉案软件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时亿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有的网站服务器中复制安装Serv-UFTPServerv6.4软件,向黄山高尔夫公司提供网站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商业性使用,侵害了磊若软件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Serv-U软件市场售价的证据并非对应涉案的6.4版本软件,因此该价格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关于磊若软件公司诉请中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时亿网络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与磊若软件公司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类型、功能、数量、侵权范围、影响、相关经营成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时亿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服务器的所有者,直接控制着该网站服务器的后台登录程序,负责服务器软件的安装、维护。虽然黄山高尔夫公司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直接使用该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为办公宣传发布一些信息报道,但是黄山高尔夫公司系租用时亿网络公司的网站服务器,而该网站服务器由时亿网络公司控制,并对该网站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同时,磊若软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山高尔夫公司在该网站服务器上实施了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因此,黄山高尔夫公司虽系上述服务器所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但其主观上没有将涉案计算机软件复制安装于涉案网站***服务器上进行使用的意图,也没有指定时亿网络公司在向其出租的网站服务器上使用涉案软件。客观上,黄山高尔夫公司不能直接控制涉案网站***服务器,也不能在该服务器上复制安装涉案软件。事实上,黄山高尔夫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服务器的租用方,其对服务器出租方时亿网络公司以哪一款FTP软件提供服务并不了解。因此,黄山高尔夫公司未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著作人身权或财产权,依法不构成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山市时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卸载在***网站服务器上使用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
二、第三人黄山市时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1300元,第三人黄山市时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