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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81民初4715号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施工致损赔偿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宁国市新型城镇化提升项目-某某项目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时,将1#、2#、3#、4#楼墙面、墙体构造柱、过梁和门洞拆除劳务分包给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24年6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应当履行安全施工义务,如在提供施工劳务过程中发生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做好防护进行安全施工,又不服从现场管理,尤其在1#楼一层对原柴油机发电房烟道进行砸墙拆除作业时,因孔洞未作水平防护,破碎砖块落到地下室热水泵房导致已安装的空气能设备损坏,经各单位和设备厂家现场确认,损坏设备已经不能使用,需更换设备进行维修,并报价2万余元。2025年5月25日,项目总包方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施工致损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及时将索赔事宜告知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但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拖延回避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积极与第三人协商并达成赔付19000元的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能严格履行安全施工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向总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就此向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某系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主体,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现案涉的财物所有权是谁的,需要进一步证据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发的工作联系函,认为系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但却要求原告将赔偿款支付到案外人宣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如认为系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设备所有权主体,那么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原告之间合同是如何约定,目前无证据证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何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如是侵权责任,那么原告认为案涉设备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损坏,侵权人应该是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为什么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直接向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即使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不与被告有直接联系,但原告完全可以向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披露,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第三,原告根据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案外人汇款19000元,该19000元依据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仅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中自行报价的结果作为协商的依据。原告明知案涉设备是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导致,且已经向被告通过某平台或短信方式告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理赔,之所以在被告没有答复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无非是担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等,否则完全可以告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设备系被告导致,可以请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益,这种未经实际侵权人认可的协商价格显然不能对抗实际侵权人,否则会无形中造成因掺杂其他因素导致损失扩大或追求其他利益。故此原告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金额未经有权机关审理或裁决,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向被告追偿,更不能作为侵权案件的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的损失,否则会导致恶意串通的蔓延。第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2024年6月28日形成,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应该在这之前,案涉设备通过原告的某平台证据可以看出应该在2024年7月底发生,而原、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在2025年1月24日,原告向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的时间是2025年6月26日(付款时间)。从时间上看,原告在与被告最终结算时,是应该知道案涉设备已经被被告施工导致损害,那么在结算时为何不予提出,并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抵付,从正常施工工程款结算现实角度上看,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和常理,说明案涉设备在造成损坏后,被告实际已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维修,并能够得到正常使用了。从时间逻辑上看,案涉设备损坏发生在2024年7月份,也是有目共睹,且不管是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原告都说有视频佐证,为什么到现在才来主张权益,也不符合常理,故此唯一事实就是案涉设备已经被维修使用。
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维修没有告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不满足要求,维修时间没有告知,维修结束没有通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事发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到现场负责人沟通造成的损坏,被告没有理睬。五月份验收要维修,跟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联系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警了,后来跟原告协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19000元左右。受损空气能设备内部已经不能使用,只能拆除进行更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举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结算凭证复印件、企业电子回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某平台聊天记录复印件、现场视频、图片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第三人提举的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举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施工造成损害导致总包方(第三人)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因被告的施工没有履行安全施工义务致损,进行了专业损失认定20677元,原告系总包方装饰装修的分包单位,本案被告系原告在分包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将拆墙劳务分包给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总包方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由原告主张损失有事实依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实际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按原告所说该相应的设备所有权属于总承包方,而总承包方自行制作的理赔依据并未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且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故此其联系函中的费用清单20677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并非原告单方制作,而是第三人在受损事实发生后且未得到及时有效处置时,经案外人宣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勘查受损设备并出具整改项目明细后,向原告发出索赔函件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两被告提举刘某、高某、范某、杨某苗证人证言及某平台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了案涉设备发生损坏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及时进行了维修,并能够正常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证明被告认可造成损害,转账记录不能表明其用于维修损害的设施设备,另从总包单位2025年5月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索赔事项可见,被告所导致的损害依然存在,被告所称其对地下室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专业的空气能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并没有专业的经验和技术,如果其自认为对空气能的表面进行了喷漆处理就可以达到其正常使用显然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其致损的地下室的相关设施的现状,总包单位在联系函中附随了空气能厂家的整改维修清单才是理赔的依据,另从其转账可见其款项转给汽车维修单位显然不属于专业性的空气能损害的修复单位。第三人对被告表述维修的情况表示怀疑,被告是维修了,但没有全面维修,只是做了表面的处理。经审查,因相关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亦无证人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综合第三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因自身施工导致受损发生及事后进行一定程度维修的事实。
3、第三人提举电话未接通截屏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于2025年6月17日将工作联系函中索赔情况通过某平台发送告知被告的同日又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真实说明本案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披露了案涉设备是由被告造成,故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或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相应损失应由其向具体侵权人主张权益,而不能绕开具体侵权人,向原告主张。经审查,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4、第三人提举整改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空气能厂家对案涉维修费用报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公司盖章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没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该证据内容上看出是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如来回路费、搬运费,这些均需要相关票证佐证,而材料费也应该有购买相关发票佐证,对其单方制作费用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如上述原告提举的工作联系函证据认定分析,该证据系工作联系函的基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第三人提举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宣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已完成对案涉损坏设施设备维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是案涉损坏设备,更不能证明宣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对案涉设备维修的事实,该维修需要提供相应发票、人工费支付凭证等。经审查,该证据显示内容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举的现场视频及图片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第三人提举维修费用结算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损坏维修费用结算给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电子回单中虽载明系维修材料及运输来往车费,但不能证明与案涉设备维修存在关联性,宣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合同予以佐证,故此达不到证明目的。另一电子回单系个人之间的转账,既然双方公司形成了维修合同义务,应该按照公对公的账户支付相关费用,其通过个人支付显然不能排除有其他法律关系。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举的结算凭证、企业电子回单证据前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第三人提举110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报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未提供原始载体证明其合法来源,也未提供拨打人号码,更无法证明拨打110是为了对案涉设备维修的责任主体的相应救济。经审查,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5日,宁国市智慧中心项目土建总包方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宣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项目中的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宣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4年6月19日,发包方宁国市某某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宁国市智慧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宁国市智慧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施工义务,如在提供施工劳务过程中发生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24年7月,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1号楼1层对原柴油机发电房烟道进行砸墙拆除作业时,因孔洞未作水平防护,破碎砖块落到地下室热水泵房,导致工序在前的、土建工程已完成的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空气能设备损坏。2024年8月26日,经勘查后,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受损设备及费用出具《空气能系统整改明细单》,合计金额20677元。2024年10月左右,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受损设备进行一定程度的维修。2025年1月19日,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款结清的收条。2025年5月25日,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支付受损设备更换的经济损失20677元。期间,原告通过某平台告知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未果。2025年6月26日,原告向受损设备更换方宣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9000元。2025年6月30日,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补充出具收条,载明“因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砸墙拆除作业未作防护导致宁国市某某项目地下室热水泵房设备损坏,经协商由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9000元整,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宣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某某项目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承包人,组织人员在某某项目1号楼1层对原柴油机发电房烟道进行砸墙拆除作业时,因孔洞未作水平防护,破碎砖块落到地下室热水泵房,导致工序在前的、土建工程已完成的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空气能设备损坏,其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某某项目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之间,存在先后施工及交接关系。第三人设备受损未得有效处理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的发包方,在收悉第三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受损设备更换的经济损失时,联系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未果,遂先行代为赔付经济损失19000元,其对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具有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进行实际赔偿后,其依法取得了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因施工致损赔偿款1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作为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宁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