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2871号
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98000元,并从2024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9日利息为1775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云阳县溪江月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23年11月27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398000元,分别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1979100元、第一期配电工程验收通电后支付1319400元、第二期配电工程验收通电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099500元。本工程于2024年6月20日验收通电,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398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属于含税包干总价,总价部分包含税金为363137.61元,且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发票,其违约行为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原告仍认为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应当将税金363137.61元扣除后,被告对扣除税金后的金额935362.39元承担付款责任(1979100+1319400-2000000-363137.61);2.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期配电工程(5、6、7#楼)验收通电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造价3%的保函给甲方,甲方再支付本合同工程剩余工程款,计1099500元”,原告至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保函,被告认为该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该保函是作为合同质保责任的担保,如原告不提供质保金保函的,被告无任何质保金保障,且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间,如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不及时维修的,被告也无法及时对其质保金进行维修扣款,被告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告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相应保函前,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就,如法院认为达到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造价3%的保函,或被告扣除合同总造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被告再无息返还;3.案涉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法院认为案涉款项达到付款条件的,最早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7日,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拟将云阳县溪江月住宅小区10千伏配电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建;甲方指派杨某某为现场代表,乙方客户经理袁某某,乙方指派贺某某为现场代表,双方往来函件均由各自的现场代表签收;工程承包方式为按电力公司及甲方审核通过的设计图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包设计、材料、施工、验收通过并通电);本工程确定全费用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398000元,大写金额肆佰叁拾玖万捌仟圆整,其中不含税价为4034862.39元,税金为363137.61元,增值税税率为9%,如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则按实际税率调整;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日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金额的45%计1979100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玖仟壹佰圆整),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期配电工程(1、2、3、4、8#楼)验收通电后,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的进度款,计1319400元(大写:壹佰叁拾壹万玖仟肆佰圆整),第三次付款在第二期配电工程(5、6、7#楼)验收通电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总造价3%的保函给甲方,甲方再支付本合同工程剩余工程款,计10995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玖仟伍佰圆整);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因乙方原因未开具发票或所开发票存在问题,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甲方支付延迟或甲方日后发生税收风险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进一步提起法律诉讼之权利;实际工期共6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一期通电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二期通电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或甲方监理申请工程验收;本工程质保期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后的,工期拖延时间相应扣减质保期;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4年6月27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云阳供电分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张,意见单载明,用电户名称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验意见栏有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云阳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城区中心、运检部相关工作人员批注“安装合格”并签名,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批注“自检合格”并签名,该意见单下方客户签收处有杨某某签名并批注“安装合格”。2024年6月,案涉项目竣工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云阳供电分公司编制了竣工资料,资料载明,案涉配电工程的断路器、母线、接地、避雷装置、变压器、电力电缆、电容器等均试验合格。
另查明,原告陈述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5年7月28日开具了总造价3%的保函。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保险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配电工程项目,且已经由被告方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均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因原告原因未开具发票或所开发票存在问题,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按照付款进度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但原告方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可随时开具剩余发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宜判决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全部下欠款项。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398000元,系根据合同总价款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得出。现案涉工程项目已整体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前两次付款节点已经经过,在按照前述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两期工程款共计3298500元,被告已付款2000000元,还应支付1298500元。对于第三次付款1099500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保函。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298500元+1099500元=2398000元,均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原告方开票、被告方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原告尚未履行开票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98000元,付款前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须向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足额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00元,由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4.42元,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5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