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235民初4870号
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本金380000元,故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重庆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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