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4953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四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312国道与107国道立交桥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0AA39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三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107国道与312国道交叉立交桥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072077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住所地信阳市南湾风景管理区南湾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072359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金牛社区居委会)诉被告信阳四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设公司)、信阳三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以下简称华侨能源中心)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社区居委会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和被告三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侨能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社区居委会诉称,2000年4月,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的19.8亩土地,租赁期限至2018年1月1日,用于建设天冠加油城。2005年1月9日,华侨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方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四方建设公司租赁华侨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8.4亩土地及附着物,租期12年零6个月,即2005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的浉政(2013)22号文件及浉政(2013)72号文件将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组划归金牛社区居委会管辖,诉争的土地属原告所有。现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和被告三友机械公司为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2017年7月9日,四方建设公司和三友机械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原告督促其交还土地及附着物,被告拒不搬迁。2018年4月16日,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和被告三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三友机械公司转租给他人的土地,负责在2018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否则三友机械公司自愿承担每个月壹万元的违约金,三友机械公司自用的土地在2018年6月25日前搬迁完毕,并给租用地块围墙建好交给征地单位,如不能按时搬迁的,被告自愿承担2018年1月1日到期后每个月两万元的租金至搬迁完止,现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和被告三友机械公司拒不搬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无偿将租赁的地块围墙建好,立即清空场地并将场地交给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每月两万元支付原告租金直至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为止,被告一和被告二自2018年4月3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月壹万元违约金直至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四方建筑公司和被告三友机械公司共同答辩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拟定的《搬迁承诺》上签名,该《搬迁承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搬迁承诺》上描述的有部分土地三友机械公司转租给他人并负责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搬迁完毕与事实不符,该土地已于2017年7月9日交付给华侨能源中心,《搬迁承诺》上载明要求答辩人给使用的地块围墙,但答辩人只是土地租赁者,也如期缴纳了租赁费,该约定显然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搬迁承诺》上载明的每月租金2万元明显超过年租赁费4万元,属敲诈行为,答辩人是从华侨能源中心租赁的土地,合同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归还给华侨能源中心,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清空场地、支付租金,《搬迁承诺》是案外人书写的,然后由答辩人在上面签字,原告不是征地的单位,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搬迁承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华侨能源中心答辩称,我公司的土地是金牛山居委会以我公司为项目划拨给我们公司的,受当时政策所限,是出租给我公司使用的,现在土地还应该是我们的,我认为起诉我们的话也应该是金牛山管理区来起诉我们,而不是本案原告来起诉。
原告金牛社区居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金牛社区居委会的文件及管辖权文件,证明该块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金牛山管理区与华侨能源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华侨能源中心与四方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诉争土地由华侨能源中心转租给四方建设公司,四方建设公司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3、四方建设公司和三友机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照片,证明诉争土地一直被二被告租赁使用。4、承诺书及签订承诺书时的照片,证明被告自认租赁土地,并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给租赁土地加盖外墙,不能按时搬迁,每月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5、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系原告所有,三被告应将土地交付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原告。6、原告从土地局调取的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宗地图,可以明确诉争土地的四至边界。
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和三友机械公司共同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片中显示的土地被告并没有占用,已经搬离了,证据4搬迁承诺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收到的法院立案的搬迁承诺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字和盖章,签名和盖章是后来补加的,在签名时也没有右上角签名加章,也是后来补上的,原告存在篡改证据的行为,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使用者载明的是金牛山管理区,而不是本案原告,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是土地的所有者,证据6地界应以我方与华侨能源中心的合同为准。
被告华侨能源中心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们是和金牛山管理区有关系,我们公司不允许办理土地使用证,必须要求上级主管单位办理土地使用证,然后交给我们使用。
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和三友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四方建设公司与华侨能源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租赁费每年12000元。2、《补充租赁协议》,证明三友机械公司与华侨能源中心于2017年7月9日签订《补充租赁协议》,三友机械公司继续租赁原《场地租赁合同书》地块北侧约5亩,租赁期为一年,租赁费为40000元。3、交付土地证明,证明三友机械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将原《场地租赁合同书》地块南侧约4亩交付给华侨能源中心。4、证人证言三份,证明2018年3月底,原告负责人***带人拉砖头、水泥、沙子到被告公司院内,称要把公司砌上围墙,为了让公司继续生产,***被迫在搬迁承诺上签名。5、照片5张,证明2017年7月9日,南侧土地已经交还给华侨能源中心,被告也已经从北侧土地上搬离。6、领款单、华侨能源中心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明书,证明我方按《补充租赁协议》约定向华侨能源中心交付了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的租金40000元。7、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7月9日,三友机械公司将5亩土地交付。
原告金牛社区居委会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租赁合同到2017年7月9日,证据2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原告与华侨能源中心的租赁合同是2018年1月1日到期,在我方与华侨能源中心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清楚交付情况,同时***于2018年4月16日签的搬迁承诺书显示没有搬迁完毕,且有部分转租给别人了,所以该搬迁证明与承诺书相互矛盾,我方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形成日期,证据6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利害关系,我们的租赁合同是2018年1月1日到期,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侨能源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金牛山管理区签订的协议,证明协议到期后应该是华侨能源中心与金牛山管理区继续协商,而不是本案原告。
原告质证称,我方也提交了该证据,被告所说该土地是划拨的不属实,该土地是集体土地,且协议显示华侨能源中心是租赁土地。被告四方建设公司与三友机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甲方)与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原租赁甲方的现加油城所占用的11.4亩土地由乙方退还给甲方,剩余的8.4亩土地由乙方继续使用至2018年1月1日止。2005年1月9日,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甲方)与信阳四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拥有使用权位于金牛山107国道西现中石油加油城以西的8.4亩土地及现有房屋全部租赁给乙方用于工业生产,租赁期限为十二年零六个月,自200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12000元。2002年7月11日,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即本案被告。2017年7月9日,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甲方)与信阳三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租赁协议》,约定鉴于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与信阳四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已经到期,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还需使用部分场地约5亩,经双方协商,乙方继续租用原《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北侧约5亩的地块,租赁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租金为肆万元,南侧的地块交付给甲方。2018年4月16日,被告四方建设公司与三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搬迁承诺,记载“信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原租赁天冠加油站后面一块空地约十亩,有一部分三友机械又转租给其他人做钢管租赁,这一块有三友机械公司负责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全部搬迁完毕,否则有三友机械承担违约金每月壹万元整,其余部分三友机械使用的部分于2018年6月25日之前搬迁完毕,并给租用的地块围墙,在2018年6月25号之前给围墙砌好交给已征地的单位,如果三友机械不能够按时搬迁,三友机械自愿承担2018年元月1号到期之后每个月两万元的租金。”
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印发浉政[2013]22号、浉政文[2013]72号文件,经政府政策调整,本案诉争土地归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管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乙方)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原租赁甲方的加油城所占用的11.4亩土地由乙方退还给甲方,剩余的8.4亩土地由乙方继续使用至2018年1月1日止,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本案被告华侨能源中心未与土地所有人金牛社区居委会续签合同且未续交租金,该租赁协议即终止,被告华侨能源中心自2018年1月1日起即无权转租该土地,然被告华侨能源中心仍将土地转租给被告三友机械公司至2018年7月9日,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华侨能源中心及土地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三友机械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将租赁土地交还于原告金牛社区居委会。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和三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其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一份搬迁承诺属受胁迫作出,然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搬迁承诺对被告三友机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三友机械公司应将租用土地交还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金牛社区居委会并将围墙砌好,由于被告三友机械公司未按照承诺于2018年6月25前搬迁完毕并砌好围墙,故被告三友机械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的租金每月两万元,被告三友机械公司向被告华侨能源中心交纳的2018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另行向被告华侨能源中心主张退还。承诺书记载有部分土地三友机械公司又转租给其他人做钢管租赁,由三友机械公司负责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全部搬迁完毕,否则由三友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每月壹万元整,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未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全部搬迁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友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每月壹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在三被告处保管,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三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的土地搬迁完毕并建好围墙,交付给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
被告信阳三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的租金每月两万元。
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信阳三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