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江宁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叶某;徐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3民初2061号 原告:浙江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蓝某,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叶某、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4年8月15日,因本案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姜某、被告叶某、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2日起以不当得利款总额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三人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购买保函费损失4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原告承揽的衢州某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劳务部分。2023年4月15日、5月11日、7月10日、8月11日,原告按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共向被告打款20000元。2024年初,原告被劳动监察大队告知,第三人名下的工作人员投诉,表示第三人拖欠其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审查原施工过程的签到及打款材料,发现被告并非原告承揽项目的实际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款项支付的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得利人,明知其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而依旧取得该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叶某辩称,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做工的,确实是在原告承包的某科创中心二期项目上干活,原告付给被告工资是应当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做消防的,被告也是在第三人的指示下到原告承包的项目上务工,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约定将衢州某二期建设项目消防的劳务部分以劳务清包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2.领(付)款凭证、分包施工班组月(阶段)季度款申请表、华友科创二期工资表、考勤表、银行电子回单各一组,证明第三人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材料,原告据此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5月11日、7月10日、8月11日共向被告账户打款20000元;3.考勤表(劳动局调取而来)、考勤照片各一组,证明被告并非现场实际施工人员;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5.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函费损失400元;6.企业信息变更截图一份,证明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某江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4年2月4日因第三人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十名员工前往衢州某新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队进行投诉,原告派人前往处置。 被告叶某质证称,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2单据上的被告签名都是第三人代签的,证据3照片没有被告是因为拍照打卡时间比较早,被告还未到。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是不清楚的。 第三人***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是因为后面工程结束后原告拖欠工资不发,要求第三人签订该合同;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被告名字是因为工人催工资催比较紧,匆忙上交导致遗漏被告,对考勤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被告照片是因为拍照打卡时间较早,被告都是下午或者晚上干活比较多;4.对证据4和证据5,第三人都不清楚;5.对证据6无异议;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叶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工作微信群截图两份,证明2023年2月9日项目动工时间段,第三人将工人拉到一起建了一个群,被告在群内;2.考勤表一份,证明当时代班的人提交劳动局的考勤表是不完整的,第三人提交的表上有被告的名字;3.工人工时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项目上干过活。 原告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同一时间段,原告有三个项目进行施工,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哪一个项目,只能证明建了群,无法证明具体施工情况;2.对2月、3月、5月的考勤表无异议,对于4月份的考勤表有异议,与原告从劳动局调取的不一致,对另外一份总考勤表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第三人未曾向原告提交过,原告怀疑是事后制作的;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其自行制作的。 被告叶某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原告能够提供原件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第三人能够提供原始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因系第三人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2月、3月、5月考勤表,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4月份考勤表因与原告从劳动局调取的不一致,存在造假的可能性,本院不予认可,总考勤表第三人未事先提交给原告且系第三人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衢州科创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依照第三人的指示务工的。原告依照第三人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分包施工班组月(阶段)季度款申请表、工资表、考勤表等单据向工人发放工资,其中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2023年5月11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8月11日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在上述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其获取的20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叶某返还,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保函费400元。 另查明,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叶某非项目工地的务工人员,与第三人***一起虚报、骗取工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系案涉项目务工人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将衢州某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负责雇请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务工,原告方并不负责具体工作人员的招聘和管理。此外,本案中原告有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对务工人员身份进行核实并确认工资发放,原告未履行该核实义务,且因证明被告非案涉项目务工人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真实的务工情况,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2.关于被告领取的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非案涉项目务工人员,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系基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被告工资的取得有法律依据;3.即使存在被告虚假或超额领取工资的情况,也是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浙江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