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3182号
原告:义乌市标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186号19-2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88幢A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标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标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标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建公司(原名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浙江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建公司义乌分公司原名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成立,2020年9月28日注销。2018年11月12日,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提供消防钢管及配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4%的标准。2019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1752.03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1752.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中建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但书面辩称,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其系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一名员工,帮公司做一些材料上的签收和账目核对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公司的原名为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4月8日变更为浙江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原名为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名称于2020年5月11日变更为浙江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中建公司义乌分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2020年9月28日,中建公司义乌分公司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系原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员工。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管道及配件;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授权被告***作为签字人;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的80%,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必须在本年度春节之前结清全部欠款;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没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向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供货。2019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1752.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另查明,2019年的春节为2020年1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及原告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5月11日变更为浙江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并于2020年9月28日注销,且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分公司,故浙江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51752.03元并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标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1752.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51752.0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标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被告浙江中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