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3366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上海重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X园B07号楼1-10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铜山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1758.62元(6000元÷21.75天÷8×51小时);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11个月);3、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2.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中旬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月工资55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继续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起,原告工资涨至每月6000元。2019年3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离职。因被告继续用工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故依法诉讼。
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当时约定的是调休,调休就不存在付款的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应支持。关于双倍工资,被告虽然没有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是XXX有限公司发放的。原告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实际为XXX有限公司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经过试用期后,于2016年中旬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师工作;实行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月工资5500元。自2016年12月起,由被告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3月。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底离开被告单位。
原告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至7月,每月工资转存金额5491.25元;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每月工资转存金额5421.87元,工资转存的最后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758.62元、二倍工资66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9]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被告处工作的2019年2月25日发放员工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表及3月25日发放员工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表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离职,离职时基本工资是每月6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发工资是5421.87元,工资表显示截止至原告离职时仍有51个小时的加班时间;2019年4月份原告、贺1、阳1(原告主张系贺1妻子)的“长歌行、***”群中显示的原告向贺1发送的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51小时加班工资,内容为:“远方:我还剩51小时加班,加班工资什么时候发给我”“长歌行:请看下劳动合同…工程师及主管是责任制…加班只适用于调修…离职不补…”。同时,原告陈述,工资是XXX有限公司发的,因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贺1,为一人公司;贺1又为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公司与苏州公司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的工作地点是XXX园,合同的签订人与原告的工作地点均是被告公司。当时贺1口头给原告说加班只调休不发加班费,2月份还有51个小时未调休。2019年3月20日左右,原告通过公司内部工作邮件发给贺1和人事部领导申请辞职,未写辞职原因,也没有回复;当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事部让原告签了交接文件,口头同意原告离职,并告知原告社保关系缴至2019年3月,让原告干到3月31日离开。
经质证,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苏州公司的,工资是苏州发放的,对此不发表意见;聊天记录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陈述,被告公司与XXX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亦不存在劳务派遣。因贺1和刘1是朋友关系,所以刘1介绍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贺1,由原告给被告签一份形式上的合同,原告给苏州公司干活,由苏州发放工资,原告干活的工作地点是XXX园B07,只是被告的工商登记地点,被告公司的工作地也在XXX园,但不经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师工作;实行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月工资5500元。且自2016年12月起至2019年3月止,由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地点原工作岗位工作,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及被告经营地均为XXX园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工资由XXX有限公司发放,但被告公司的投资人确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1,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一份形式上的合同也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XXX园为XXX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上一期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为十一个月。经查明,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7年11月30日止,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51个小时工资问题。
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就加班事宜双方确实约定为调休。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离开单位时尚有51个小时的加班时间不能实现调休,故该51小时应视为原告被告工作的时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1小时的工资。原告计算51个小时的工资1758.6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但根据原告诉称主张及庭审陈述,原告系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申请离职,并通过内部工作邮件向被告辞职,未写明辞职原因。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在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同时提出系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这一前提。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二、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758.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费尔曼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