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炉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870742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磊,******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铭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异议,认定涉案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1、铭源公司存在问题的产品是在该生产线生产的。铭源公司提交《技术导测》、每个月产品质量检测数据、实际调试生产不合格产品受损情况的统计记录、不合格产品的图片、实物、要求威宝公司将生产线调试合格交付铭源公司的往来信函证实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一直不合格。2、铭源公司在2017年11月生产线试生产开始,产品一直不合格。在此期间铭源公司一直在不间断地要求威宝公司将生产线调试合格交付铭源公司使用,铭源公司另行投入大量人员、物资、资源全力配合威宝公司调试生产线,威宝公司一直未能将生产线调试合格。3、铭源公司所付的是发货进度款,不是铭源公司对此生产线质量认定合格的分期付款。4、生产线调试不合格是因为威宝公司生产线设备问题。铭源公司、威宝公司同为采用淄博**(山东淄博佑光机械有限公司)压机,但存在内在差异性。生产线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责任完全在威宝公司。威宝公司通过降低生产线设备质量、降低生产线功能来达到偷工减料的结果,必然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4、铭源公司提交《膨胀珍珠岩保温板损失统计》表、21张《入库单》、10张不合格产品、废品等实物图片证实损失,铭源公司保留对各项损失再行主张的权利。铭源公司综合考量暂按其中的两项直接损失、扣除支付设备款余款,主张71.57万元(计算公式:62.6+30.07-21.1=71.57)。三、铭源公司对于两份合同质证意见(《代理词》补充部分)已提交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记载。
威宝公司辩称,一、铭源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铭源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使用设备至今,证明威宝公司加工设备具备合同约定的生产性能。铭源公司不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属于买受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和通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了检验期30天、第三项约定了质保期12个月,铭源公司2017年11月开始使用设备至今,期间没有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而在2019年10月威宝公司追讨货款之际发出质量异议函,并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追究质量问题,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二、涉案合同的验收标准,应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为标准。涉案合同标的物是保温板生产设备,不包含保温板生产工艺和配方,所以验收标准应以设备完成安装、正常运转为标准,而非以保温板产品验收合格为标准。铭源公司提交生产产品的自检数据等不能证实威宝公司加工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铭源公司自述关于“调配粘结剂、提高产品干密度”的描述,恰恰说明保温板产品密实度的变化因母料配比和生产工艺的改变而随之变化,与威宝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因果关系。综上,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211000元及违约金10128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的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0月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422/月×24个月=10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编号VBM201701050的《珍珠岩板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继续履行,威宝公司将生产线调试合格,按合同约定双方书面验收合格,将生产线交付铭源公司生产;威宝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铭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71.57万元;诉讼费由威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委托方铭源公司(甲方)与被委托方威宝公司(乙方)签订《珍珠岩板设备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威宝公司为铭源公司加工生产珍珠岩压板、包装生产线一套、压机3套、老线改造窑车300个、老线增加板机部分1套、二条线窑车300个,合同总金额469.9万元;2017年9月20日第二次发货前付款至90%,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5%、余款5%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乙方设备明细清单如未在全部设备调试完毕后一周内交给甲方,甲方有权拒付最后一笔设备款,并追诉乙方合同总价50%的质保风险金;设备验收由双方共同验收书面确认;本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质量异议的,必须书面或短信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及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并经双方认可;本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起十二个月;验收以甲乙双方书面签字验收为准;乙方10月20日前调试完毕,每延期交付一天,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每天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底之前达到验收标准;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铭源公司在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内,分十一笔向威宝公司支付款项计4398000元。2017年10月底,涉案生产线安装完毕。生产线安装完成后,铭源公司开始使用生产线生产。2019年10月15日,铭源公司向威宝公司通过EMS发送函件,基本内容为要求威宝公司解除对铭源公司第二条生产线的远程控制、解决第三条生产线的产品质量不达标的问题、完成第三条生产线的检验调试并书面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铭源公司尚有211000元尾款未向威宝公司支付,***公司提出了生产线产品质量问题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威宝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的《珍珠岩板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铭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是否应予采信。首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涉案合同约定“本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约定“设备验收由双方共同验收书面确认”,约定“2017年10月底之前达到验收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共同验收,未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及时检验,并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涉案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2017年10月底,涉案生产线安装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10月底涉案生产线应达到验收标准,原被告亦应及时对生产线进行验收,并在3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即2017年11月底,应认定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但涉案设备至今未验收,被告一直使用该生产线进行生产,被告未于2017年11月底前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5月29日持续向原告方付款,故依法认定被告庭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通过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不达标与多种因素有关,现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产品问题与生产线之间存在关联,即不能证实是因为生产线存在问题导致的产品出现问题,故铭源公司虽提出了生产线存在问题的抗辩,但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铭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抗辩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本诉中威宝公司请求判令铭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威宝公司主张的月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铭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结合前述,铭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亦未举证证实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法认定涉案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生产线未验收不能归责于威宝公司,且涉案生产线已实际使用,故对铭源公司的第一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铭源公司要求威宝公司赔偿因威宝公司未完成生产线调试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71.57万元的诉讼请求,铭源公司应当对该损失部分的实际发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铭源公司对该损失部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威宝公司要求铭源公司支付2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驳回铭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211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46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078.46元,由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78.50元,由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设备是否质量合格的问题,涉案设备2017年10月底调试完毕后,双方未签署书面的验收手续。但2017年11月份上诉人开始使用设备进行生产,应视为双方调试验收完毕。上诉人陈述设备使用至2019年6月份因上诉人不付货款被上诉人对设备停机,亦证实上诉人持续使用设备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设备生产出的珍珠岩压板产品不合格,其自2017年12月开始一直向被上诉人提质量异议,有时候通过口头的方式,也有电话沟通的方式。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有质量异议的,必须书面或短信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及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并经双方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曾于2018年1月17日微信与被上诉人联系,提出“前后密实度差太多”;被上诉人派人解决,并在2018年5月25日微信聊天中称:“三车间密实度的问题,淄博那边说已经解决好了”。2019年10月份上诉人就质量和损失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函。故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间内以合同约定的异议提出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是因为被上诉人偷工减料降低设备性能导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涉案设备生产出的产品是否合格与产品原料配比、生产工艺亦有一定关联。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质量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211000元及利息损失。至于上诉人一审反诉的经济损失,因其质量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5.5元,由上诉人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