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2608号
原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顾地大街西侧、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省庄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松公司)与被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vb**********05《水泥发泡保温板设备委托加工合同》,解除该设备上的使用时间倒计时设置或将限制解锁密码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开具120万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为原告开具120万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因公司经营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了《水泥发泡保温板设备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vb**********05。合同约定发泡设备价款145万元,2019年2月25日前调试完成,产品所有权自货款完全付清时转移。合同签订后,设备存在使用时间倒计时,时间倒计结束时需要被告提供运行密码设备才能运转,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解除限制密码。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应当享有该设备的完全所有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涉上述问题并要求开具足额发票,至今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诉。
威宝公司未到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威宝公司销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澳松公司进入投产状态,设备不存在锁机密码,设备仪器显示的计数器倒计时,不是锁机倒计时。澳松公司单方怀疑为锁机倒计时,在威宝公司再三强调不存在锁机密码的情况下,随意提起诉讼。综上,威宝公司认为,澳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要求驳回澳松公司起诉。
原告澳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设备委托加工合同、设备款支付发票、转账回单、控制面板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威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告澳松公司与被告威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vb**********05的《水泥发泡保温板设备委托加工合同》,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为澳松公司,被委托方(乙方)为威宝公司,委托加工设备名称为水泥发泡板设备,价格合计为145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甲方承诺15日内再付30%,设备分两批进场安装,第一批发货前付30%,第二批发货前付25%,余款5%设备调试完成后30内付清;产品所有权自货款完全付清时转移;设备验收是由双方共同验收书面确认,甲方未书面确认,但已开始生产使用的,自生产使用之日起双方将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本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甲方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质量异议的,必须书面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并经双方认可,本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12个月。加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交货日期、设备的安装调试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澳松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7日,共七次向被告威宝公司付款合计145万元,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并提交付款回单、电子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发泡保温板生产线照片显示:2020年3月24日,7点50分,控制面板上显示数字“10811”。原告称“10811”为倒计时数字,每过一秒减1个数字,按秒计算,数字清零后曾出现过停机、停产的状况。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说:“**,交代下你们程序员,给我们是两月的,不是终极密码”,被告工作人员答:“是解除密码了,以后没有密码锁的了”,原告工作人员说:“上面还显示时间限制,给个密码我们把时间解除了”,被告工作人员答:“已经确认到期不会锁了,你放心”。原告同时称,原告于2019年9月7日付清尾款后,设备未出现停机、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澳松公司与被告威宝公司签订的《水泥发泡保温板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使用时间倒计时设置或限制解锁密码。关于限制解锁密码,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后,原告于2019年9月7日付清尾款,当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是解除密码了,以后没有密码锁的了”,此后涉案设备未出现停机、停产状态,综上分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目前存在限制密码。关于时间倒计时设置,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为计数器倒计时,原告认为控制面板上显示数字为“10811”为倒计时数字,每过一秒减1个数字,而1天即为86400秒,根据涉案设备未再出现停机、停产状态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该设置并非原告认为的按秒计算的倒计时设置。
综上,原告澳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目前存在使用时间倒计时设置或限制解锁密码,其要求被告威宝公司解除该设备上的使用时间倒计时设置或将限制解锁密码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宇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