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省庄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顾地大街西侧、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威宝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作为重审案件,针对贵院41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查清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仍未进行审理认定,导致本案仍处于事实不清乃至错误的状态。1、涉案设备已经投入生产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澳松公司无权以设备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25日,澳松公司与威宝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澳松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27万元,2019年3月5日支付48万元,2019年3月8日支付2.25万元。威宝公司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发货并开始指导进行安装调试。澳松公司于2019年5月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更换电机作业,2019年7月又将涉案设备自行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2019年9月7日支付货款3.75万元。2020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澳松公司并未***公司反馈过设备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61条(《民法典》第780条)“定做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的规定,以及委托加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设备由乙方(威宝公司)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的约定,本案中,威宝公司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仅负有指导义务,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属于定做人一方也就是澳松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可知本案关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方面的义务和举证责任在于澳松公司,而非威宝公司。而按照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澳松公司如对设备有质量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但根据澳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异议通知义务,因而起诉时已经丧失了对涉案设备的质量异议权。据此,完全可以得出涉案设备在2019年5月份之前即已安装、调试合格且投入生产使用的结论。即便退一步讲,因澳松公司于2019年7月自行将涉案设备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也可视为威宝公司基于涉案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设备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2、一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澳松公司仍享有质量异议权,则:(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威宝公司作为承揽人,是按照作为定做人的澳松公司提出的指标加工的涉案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澳松公司要求交付的标的物即为“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因此,各方在对委托加工合同的内容、参数进行解释或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发生争议时,不应抛开“水泥发泡保温板”这一前提和基础。就本案来说,虽然委托加工合同第二条仅载明了“水泥发泡板的规格尺寸、干表观密度和立方体抗压强度”这三项物理性能标准,但这三项指标却是基于“水泥发泡保温板”为前提和基础而约定的,也即,对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的相关事项,应当以“水泥发泡保温板”为基础进行解读。抛开这一条件,对于其他物质,如砌块,即使单独符合前述三项指标,因其不属于“水泥发泡保温板”**,因而不能作为涉案设备的切割材料使用。换言之,本案司法鉴定所使用的切割材料,必须是同时满足三项指标的“水泥发泡保温板”产品,否则司法鉴定没有任何意义。而何种物质才属于“水泥发泡保温板”,目前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是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水泥基泡沫保温板(JC/T2200-2013)。本案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威宝公司曾就现场用作切割实验的材料提出了异议,认为用于实验的材料强度已经超过了行业标准要求。该异议被记录在各方参加的《产品质量鉴定现场调查会议记录》之中。(2)另外,澳松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的“切割板材厚度不均匀、板材酥软、带锯条断裂、带锯条位移、发泡板位移”情形,与鉴定结论的意见“层切区域存在卡锯停机的问题”,根本不属于同一类质量问题的表现特征,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鉴定实验使用的物质材料与澳松公司平时生产投送的物料并不一致,更与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水泥发泡保温板”不属于同一**。(3)涉案设备已经于2019年7月被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时至鉴定之时(2021年9月-11月)已逾两年多。在此期间,设备部件的磨损情况、维护保养状况、物料条件是否与调试时相一致,均难以确定。但设备性能必有损耗却是事实,因此即使鉴定也会存在误差。所有这些,均会对“更换电机之前的设备及产品品质是否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的鉴定目的产生重要影响。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并且,威宝公司在一审鉴定意见作出后,要求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的原因”作出说明、对实验使用的物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水泥发泡保温板”作出补正并提出“重新采样进行种类物鉴定”的主张,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的。威宝公司于一审庭后递交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告知鉴定机构予以补正,同时提出如果该鉴定机构拒绝补正,威宝公司申请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给予威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便径行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种类物鉴别的申请”的错误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3、涉案设备在2019年7月就已经被澳松公司自行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使用至今,实际用途已与签订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基础。并且,双方对设备改造的相关事宜没有达成过任何约定。因此,威宝公司对于设备被改为匀质板生产线后产生的质量问题依法不负有任何责任与义务。三、一审判决书关于“(威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发货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委托加工合同对设备品名、价格、分期付款、设备交付验收、违约条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价款9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澳松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在设备发货前,付款达到总货款的95%,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日期在2019年2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成。由于澳松公司在首付款30%定金后,第二笔设备发货前65%货款未付,属于违约在先,威宝公司在未收到货款前有权延期交货,截至目前澳松公司实际付款810000元,仍未达到付款65%的约定。威宝公司在澳松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给其发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有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在上诉状基础上,就案件相关事实与理由补充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书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仅负有指导义务。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设备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的任何约定,威宝公司不负有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义务。一审判决无原则地扩大附随义务、诚信原则的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属错误。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及第8页第一段),说明澳松公司在2019年5月对设备进行了更换电机作业至2019年7月将设备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期间,支出购买带锯条的费用11.34万元,以上结合威宝公司提交的设备抵押证明,证明了设备在澳松公司起诉之前早已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即便再退一步讲,在双方对设备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并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澳松公司于2019年7月自行将设备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的行为,等于设备已经投产使用。
澳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2.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和澳松公司递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威宝公司的切割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持续稳定生产,产能不符合《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的要求,导致澳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澳松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澳松公司基于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让威宝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8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3.澳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澳松公司经理***与威宝公司股东**月微信聊天记录,澳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威宝公司股东**月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公司的切割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澳松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多次告知威宝公司,要求威宝公司派人调试切割设备解决问题,威宝公司多次派人调试设备,至今仍未调试成功,导致切割设备至今不能生产,双方仍未签订书面验收材料。《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设备验收时由双方共同验收书面确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威宝公司对其提供的切割设备存在安装、调试的义务,威宝公司应在2019年2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成。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切割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0日内。根据因合同约定威宝公司对切割设备具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威宝公司应在2019年2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成,因切割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公司多次维修调试仍不能生产,因此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验收确认。澳松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多次告知威宝公司切割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威宝公司派人调试切割设备解决问题,澳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9日通过微信将设备使用反馈函关于切割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被告项目负责人**月,要求对方进行调试及维修,解决切割设备不能生产的问题。澳松公司经理***与威宝公司股东**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7日“***:切割还得派人过来调试下。**月:是的”,“**月:切割锯你什么时候能小批量切割的时候告诉我,我安排人。***:好的李总”。证***公司明确知道至2019年9月7日,切割设备仍不能正常生产,仍需要调试,并且同意派人到澳松公司进行调试。澳松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就多次***公司反馈,威宝公司多次承诺派人调试解决问题,切割设备至今仍未调试成功。4.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给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整个过程威宝公司全程参与,未提出异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完成了鉴定的目的,应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详细阐述了不能持续稳定生产的原因,如第9页明确显示写明:更换电机之前的涉案切割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层切区存在带锯条未设置锯卡导致卡锯停机以及无废料移除工序导致前序已切割坯料影响后续作业的问题,涉案切割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证明切割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因威宝公司切割设备自身设计缺陷问题导致,与切割保温材料其他物理性能无关系。5.《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中第二条仅对水泥发泡板干表观密度(kg/m'')180-250kg/m*,立方体抗压强度(MPa):≥0.40MPa进行了约定,鉴定意见书对合同约定的上述标准已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符合合同约定和JC/T2200-2013的标准。威宝公司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同意使用澳松公司提供的水泥发泡保温板进行切割实验,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对于材料是否为保温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更未对切割材料超出合同约定的以外的基数参数提出过异议和要求。鉴定中威宝公司仅对合同约定的保温板料块强度提出了异议,《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对保温板料块强度进行了鉴定,抗压强度0.65符合合同的约定,符合行业水泥基泡沫保温板行业标准(JC/T2200-2013)立方体抗压强度(MPa):≥0.40MPa的要求。因此威宝公司提出的对于样品保温板料块抗压强度、表面干密度两项性能以外的物理性能进行鉴定超过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和鉴定范围,对于威宝超出鉴定和审理范围的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6.《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切割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威宝公司在一审递交的《保温板切割设备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中已经认可一审法院中已经查明的“切割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产能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却又在上诉状中说澳松公司已经投入生产2年之久,明显与其一审的自认和事实不符。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和澳松公司递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切割设备至今不能持续稳定生产,切割设备停产至今,不存在连续生产两年机器磨损的情况。鉴定过程中威宝公司全程参与,并且由其技术人员先对切割设备进行调试,在威宝公司确认设备恢复到更换电机之前的状态后,才开始进行切割实验。7.2019年7月切割设备***公司多次调试仍不能生产后,澳松公司与威宝公司协商一致,改造生产线,改调试切割匀质板,澳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款记录和澳松公司经理***与威宝公司股东**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7日**月跟***说“切割锯你什么时候能小批量切割的时候告诉我,我安排人”,说明澳松公司与威宝公司协商一致,改实验切割匀质板,并***公司购买了改造生产线的相关配件,***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改造和调试,证明:威宝公司明确知道澳松公司改实验切割匀质板未提出异议,并协助澳松公司改造生产线,负责安装和调试设备,威宝公司却至今未调试成功,导致设备不能生产。8.威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切割设备,提供的切割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切割设备至今不能生产,给澳松公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威宝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根据澳松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澳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vbm2018122405;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切割机械设备购置款810000元,并赔偿原告带锯条等配件损失170859元,工人工资55683元,逾期交付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威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本金90000元,违约金45000元,以上共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澳松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威宝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技术标准为水泥发泡板规格尺寸(mm):长度1500、750,宽度600,厚度40-120,干表观密度:180-250kg/m2,立方体抗压强度:≥0.40MPa。切割效率:切割一块(150××××****)的速度不超过3分钟;即每小时切割不少于20个半成品块。同时合同约定切割设备价款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设备发货前付65%,余款5%设备调试完成后30日内付清,2019年2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验收时由双方共同验收书面确认。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责任以对方的材料及人工直接损失为限(逾期货款支付和解除合同情形除外),且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任何一方均不向另一方主张间接损失。由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每延期交付一日乙方按照每日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澳松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270000元,于2019年3月5日支付设备款480000元、于2019年3月8日支付设备款22500元,威宝公司收到第二批货款后向澳松公司发货并进行设备调试。澳松公司于2019年9月7日支付设备款37500元,尚有90000元未支付。澳松公司于2019年5月对切割设备进行了更换电机作业,后于2019年7月又将切割设备生产线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澳松公司从威宝公司及别处购买的带锯条等配件支出170859元,其中生产线改造为匀质板生产线之前支出带锯条费用1134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更换电机之前的切割设备及所生产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沪欣项[2021]质鉴字10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状条件下,更换电机之前的案涉切割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层切区域存在卡锯停机的问题,案涉切割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导致其产能不符合双方签署的《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第二条“切割效率:切割一块的速度不超过3分钟;即每小时切割不少于20个半成品块”的要求。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5800元。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过程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对象及样品保温料块的检测数据有异议。首先,鉴定结论是片面的,没有完成鉴定目的。本案在委托司法鉴定之前,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该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委托司法鉴定的目的是查明原因。鉴定机构应当对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的原因通过司法鉴定作出科学阐述,这才是委托鉴定的真实目的。其次,鉴定报告显示,样品保温料块的密度240KG/立方米、抗压强度0.65兆帕,这个抗压强度0.65兆帕的检测数据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实施的“水泥基泡沫保温板”行业标准(JC/T2200-2013)规定的抗压强度≧0.3兆帕或≧0.4兆帕标准,样品保温料块的抗压强度检测数据超出行业标准一倍有余。同时,鉴定报告对样品保温料块的保温板导热系数等其他物理性能没有检测、记录,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切割的料坯是水泥发泡保温板。虽然设备购买合同内容仅约定了切割保温板产品的外观尺寸、干表观密度和立方体抗压强度等三项技术标准,但是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购买的是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保温板的首要特性是保温性能,具体以导热系数为性能指标依据。工业设备装置是产品生产的必要手段,适应产品的工艺特性是根本性问题,鉴定产品单项或几项物理性能指标,不能完整、正确说明设备的性能,鉴定目的尚未完成。所以鉴定机构应当对采样保温板料块的各项物理性能均进行全面检测、记录,进而确认样品料块的种类,以验证检测样品保温板料块是否符合保温板行业标准的规定。综上所述,没有完成鉴定目的和缺少样品保温板料块各项物理性能全面检测的鉴定报告是不完整的,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应科学论述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的原因并完善对涉案检材“保温板料块”的物理性能数据检测,以证实涉案设备切割料坯是合同约定的水泥发泡保温板。
对于被告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回复,意见如下:1.鉴定意见结论部分仅仅对委托事项进行阐述,至于案涉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的原因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进行了描述分析;2.抗压强度0.65兆帕符合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保温板导热系数未在合同中约定,且与设备是否稳定生产没有关联,没有必要进行检测,被告全程参与了勘验,并未对原材料以及合同约定外的技术参数提出异议或要求。对此,被告坚持认为检测设备效率要从设备和切割样块同时检测入手,没有切割样块种类鉴别的切割设备的功效,不具有科学性,是一个不完整的鉴定报告,请求法院责令检测机构予以补正。如果检测机构拒不补正的,被告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不同意承担检测费用,同时提出对切割实验过程中的坯块重新采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种类物鉴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原告主张的配件损失、工人工资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为:1.鉴定结论是片面的,没有完成鉴定目的,即查明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的原因。对此,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查明原因并非委托事项,鉴定结论已经完成了法院委托的“设备及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事项,并且鉴定报告中专家组对原因也进行了描述分析。2.样品抗压强度远超国家标注,鉴定报告对样品保温料块的保温板导热系数等其他物理性能没有检测。对此,合同仅约定了“外观尺寸、干表观密度、抗压强度”三项技术标准,经鉴定机构检测,所使用样品的技术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导热系数等其他技术标准,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鉴定机构也答复这些标准与设备是否能持续稳定切割生产没有关联,因此没有检测的必要。综上,鉴定机构已经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明确且合理的答复,被告未再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和种类物鉴别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758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二个焦点,澳松公司与威宝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未约定解除权,本案应适用法定解除权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基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均应向对方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财物,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8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涉案机器设备。
关于第三个焦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所有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自2019年4月至9月因购买的带锯条等配件支出170859元,其中生产线改造之前支出带锯条等费用113400元,改造之后的费用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自行改造生产线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可能性;对于改造之前的费用部分,因切割设备调试及生产过程中均会产生带锯条等材料的正常损耗,本院酌定材料正常损耗为20%,故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的材料费用为113400×80%=90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因员工工资为公司生产经营的必要成本,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该项成本的增加以及增加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工人工资55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损失金额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45000元,但该金额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720元。另原告称因设备无法稳定持续生产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由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每延期交付一日乙方按照每日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设备,但逾期期限应截止至2019年3月实际履行交付设备义务时止;且本院已经确定解除合同,并对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发货和调试设备的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和指导。本案中合同约定设备需要于2019年2月底前调试完毕,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发货时间在2019年3月,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交原告同意其迟延交付设备的相关证据;另被告主张涉案切割设备出现问题原因不在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原告使用的母料配方不稳定,造成胚体强度不稳定,直接导致带锯条损耗异常。对此,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对母料配方标准进行约定,如果母料配方对产品使用及切割质量有重要影响,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有义务将该事项告知合同的相对方,以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但截至诉讼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将该事项告知过原告;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对生产线进行了匀质板生产改造,但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在生产线改造之初原告曾向被告告知改造生产线的事项,并向被告购买了改造生产线的相关配件,但被告作为提供设备的一方,并没有对原告改造生产线的作业提出异议和符合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与指导。综上,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关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付款,切割设备实际发货前于2019年3月5日支付设备款480000元、于2019年3月8日支付设备款22500元,后于2019年9月7日支付设备款3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供应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发货,但实际合同履行中,其并没有按照约定准时发货。而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足额支付合同首付款,待具备发货条件后又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其行为表明了力图促成合同目的实现的主观愿望,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合同已经确定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故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vbm2018122405的《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072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恢复原状);五、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758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澳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本案上诉人山东威宝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6日由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威宝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中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威宝机械有限公司应为山东威宝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澳松公司无权以设备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本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主要部件十二个月。被上诉人提交了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无权以设备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澳松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更换电机之前的切割设备及所生产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切割设备不能持续稳定生产,导致其产能不符合双方签署的水泥发泡保温板切割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的要求。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已经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了明确且合理的答复,上诉人未再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处理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反诉诉请。上诉人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问题,因上诉人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被解除,并判令返还货款。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威宝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上诉人山东威宝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