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3民初1204号
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水塔街。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于2024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郑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432元,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27台,付款方式为分批次支付,货款总额共计480万元。2016年9月7日,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480万元调整为415万元,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后经双方多次核算对账,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因商业150万元货款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安装,目前无需支付,原告已为被告生产安装验收合同19台住宅楼电梯且于2017年11月28日和2018年11月12日分二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60万元,自2018年8月1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17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给付10万元、2023年1月15日给付3万元,2023年3月4日给付3万元,2023年6月21日给付2万元,2023年8月7日给付2万元,2024年2月8日给付2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合同中载明“乘客电梯增加消防监控探头、轿厢内IC卡功能”,实际并没有这两项功能;安装的19部电梯目前能够看到的电梯部分零部件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比如旋转编码器、继电器、主接触器等,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必须在某小区设置维保站,自本合同全部电梯(商业用梯除外)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起365天全天候值班看守,期间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实际情况为原告并未在小区设置维保站,也没有365天全天候值班看守,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增票。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电梯销售合同1份、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2,欲证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27台,货款共计480万元,分批次支付。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电梯销售的合同价格480万元调整为415万元,分批次支付。按照合同补充协议2中约定的剩余货款86万元,被告只支付了22万元,剩余64万元货款未支付,还应按照补充协议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通存通兑收款回单打印件1份、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5份,欲证明在2022年6月10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2万元货款,还剩64万元货款未支付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电梯销售合同和5张电梯照片,欲证明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提供19部电梯,且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违约在先,无权再主张剩余货款;2、原告提供的电梯属于假冒产品,目前已发现不符合合同主要部件清单的配件如下:(1)CPU应为H3687,日本日立产,但原告实际供货为Stm32fl03,意法半导体(意大利和法国);(2)旋转编码器光耦,型号编码应为NEC8701,日本NEC,但原告实际供货旋转编码器光藕EL58C9,长春汇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3)继电器JQIP-24,日本松下,但原告供货为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4)主接触器,富士FUJI,日本富士,但原告实际供货SC-E02A,富士的主接触器;(5)门机控制器应当为“富士精工FUSIJG”,但实际供货为宁波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的门机控制器。3、原告的其他违约行为:(1)至今19部电梯没有设置“乘客电梯增加消防监控探头、轿厢内IC卡功能”两项功能。(2)原告未按约定在小区设置维保站,未开展365天全天候值班工作。(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增票。证据二、电梯移交记录2份,完全能够证明被告对于案涉19部电梯是没有任何异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移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电梯销售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电梯移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27台,合同价为480万元;2016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格480万元调整为415万元,同时调整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载明“乙方已为甲方生产安装验收合格19台住宅楼电梯且于2017年11月28日和2018年11月12日分二次交付甲方使用”“目前甲方还需要支付乙方260万元货款的余款86万元”,并对86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2022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10万元;2023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3万元;2023年3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3万元;2023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万元;2024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万元;2024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万元;共计22万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梯部分零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如合同约定CPU应为H3687,日本日立产,但原告实际供货为Stm32fl03,意法半导体(意大利和法国);合同约定旋转编码器光耦型号编码应为NEC8701,日本NEC,但原告实际供货旋转编码器光藕EL58C9,长春汇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等。
以上查明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2》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和2018年11月12日分二次交付并安装19部电梯,对此原被告均在《电梯移交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对于尚欠货款,经法庭查证,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2》中已做明确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余款86万元,现被告已支付22万元,尚有64万元的货款未予支付,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电梯部分零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根据《电梯销售合同》“八、产品质量保证6、乙方保证其所提供产品与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型号、规格和数量完全符合且保证为全新、完整、未使用的产品”。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梯部分零部件,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虽陈述合同标注了“本公司实行全球采购计划,考虑到技术进步及产品改进的需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会适当调整部分零部件的产地”,但该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已安装的乘客电梯。另外,原告未按《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乘客电梯主要配置清单”安装电梯,IC卡功能等,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本院考虑电梯已于6年前安装完毕,并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安装的电梯提出书面异议,为保证市场交易的稳定性,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剩余货款90%,即57.6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7.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4.32元,减半收取567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67.22元,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