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92民初921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90620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中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409728.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95.41元(自202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按照全国LPR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中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xxxx号“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150万吨/年乙烯工程项目一级地管管道分包”工程以及“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罐区及共用管廊(H标段)安装工程伴热管道、工艺配管及管托安装分包工程”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分包工程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审定两项工程总价款为2334170.57元。2024年3月4日,被告经过审计,认定截至2023年12月31日,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0972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某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欠付的工程款因为有一部分是中某建公司要从原告公司走账,约10万元支付给第三方,原告没有向第三方进行支付,中某建公司担心第三方向中某建公司索要,所以中某建公司暂扣1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从被告处领用的材料费(气体、施工措施材料、焊机、机械费、工具费)中某建公司扣除了,当初是27万元,后来谈到20万元。根据合同规定,建设单位付款后中某建公司才向原告支付,但是现在建设单位也未向中某建公司支付。
原告万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就“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150万吨/年乙烯工程项目一级地管管道分包”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第7.1项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为:¥994839元(含3%增值税)”;第十条施工组织管理第10.1约定:“甲方项目经理景某是甲方授权的管理代表,代表甲方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第10.2约定:“经乙方授权的刘某作为乙方项目经理部,代表乙方负责本合同的履行”;2.《分承包工程结算报告书》,以证明2020年5月11日,万某公司就承包的“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罐区及共用管廊(H标段)伴热管道、工艺配管及管托安装分包工程”向中某建公司报送工程造价为2351770.57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334170.57元;3.《付款明细》及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七张,以证明2018年12月26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被告中某建公司陆续向原告万某公司付款7笔,总计付款2979348.64元;4.《陕西万某机电结算明细》,以证明2023年3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项目经理刘某和被告项目负责人景某在《陕西万某机电结算明细》签字确认。该《明细》载明: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罐区及共用管廊(H标段)伴热管道、工艺配管及管托安装分包工程,合同金额2506278元,结算金额2334170.37元,已付款116709.19元,待付款2334170.57元……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150万吨/年乙烯工程项目一级地管管道分包合同,合同金额994839元,结算金额1142107.21元,已付款849087.79元,待付款293019.42元……合同金额3501117元,结算金额3510581.182元,已付款3066549.17元,待付款444032.012元;5.《企业往来询证函》,以证明2024年3月4日,中某建公司向万某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09728.61,单位元,备注为:“应付账款”,被告应付(欠付)原告万某公司409728.61元,原告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6.万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万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告中某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一张。建筑项目名称一栏载明:“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150万吨/年乙烯工程项目一级地管管道分包”,发票金额为240542.11元(含税3%),这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即2023年3月6日,刘某、景某签字确认《结算明细》载明待付款金额444032.012元;2023年12月27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240542.11元,剩余未开发票金额34303.402元;2024年3月4日,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欠付账款进行审计后,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原告剩余未开发票金额34303.402元进行扣除,认定被告中某建公司尚欠付原告万某公司工程款409728.61元。
被告中某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结算明细第二行备注写着“350990.21元为黄某队伍完成产值”,也就是我们要从原告公司走账的第三方完成的产值;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使用,409000元与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能代表我公司认可就应当付原告40万元,且左下方刘某的签字与其他证据中出现的刘某签字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事项,该发票是原告结算时财务要作帐,让原告开具的,不能真实体现双方真实的结算金额,因为被告还需要对他们进行扣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中某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队费用清单、聊天记录截图、领用单,以证明2020年7月30日,中某建公司项目经理景某通过微信向陕西万某负责人刘某发送刘某队使用项目部的辅材、机工具及未归还的费用清单,合计242242元,其中,部分经陕西万某人员确认领用并签字,此费用应当从双方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242242元;2.聊天记录截图、陕西万某机电结算明细、转账记录,以证明2023年3月,中某建公司项目经理景某与陕西万某负责人刘某确认双方结算明细,其中备注写明结算明细中的350990.21元为黄某队伍完成产值,即该产值记于陕西万某公司名下,中某建公司将该笔款项结算至陕西万某,由陕西万某代为支付给黄某。实际操作的是:万某公司的刘某将应结算给黄某的部分工程款244841.42元,在扣除税费等16160元后余228681元,转给了***(中某建公司人员),由***转给黄某(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故万某公司的诉请金额中应当扣除黄某队伍剩余应收工程款106148.79元;3.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合同第2页7.2条的辅材是包括在原告的分包合同中的。
原告万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费用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文件内容不实,没有任何签字确认,只是被告提供的表格,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也未经过双方公司的确认。对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在聊天记录中,只能体现出被告公司的景某发送了一份刘某队伍费用清单的文件,没有体现该文件的详细内容,并且该聊天内容中刘某并没有对该部分的费用清单进行确认,在收到景某发送的费用清单,刘某立刻提出反对意见,在证据第3页左侧“费用清单也太夸张了”可以看出是反驳意见。从该聊天记录中,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辅材金额方面产生了结算。对领用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领用单2张只有在第1张下面两项上是有刘某签字的内容,对这2项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仅能证明刘某签字部分氧气瓶的数量,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前不认可,在该份聊天记录中,双方提到了2张工程结算报告书,其中H标段报告书能够证明我们存在2起工程,包括我们的结算金额都是真实的,上面的内容实际上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证据2和其中一个内容是一致的,可以参考那份报告书,并且该2份报告书上只载明了工程、单位及造价这些内容,并没有具体的费用明细,也不包含黄某的35万元,是经过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对陕西万某的结算明细,也是原告庭审提交过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实际上也是由被告人员景某提供的,备注上35万元为黄某队伍完成的产值,万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不认可这些事情,但是碍于需要签署结算,也就签名了。实际上黄某是材料商,并不是施工队,不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而且该份结算明细也是两家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的,并没有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只能证明双方待付款金额的互相确认,但就黄某的部分,结合工程造价、工程款报告书并没有黄某这一部分,如果要证明黄某有施工,需要拿出实际施工的证据来,所以不包含给他的35万元施工工程款。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将收到的款转帐***,***实际上再转给谁并不是万某公司指示的,对原告来说,是通过刘某个人账户转出的,与原告没有实际关联,是刘某个人账户转出的,而且并没有直接转给黄某,***愿意转给谁是***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在已经委托了专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得出审计结论,并以此向原告公司发送企业询征函,载明的待付工程款就是所有的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审计公司作出的金额如果有误,可能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帐目上有问题;证据3合同上并没有关于辅材的表述,辅材并不是原告提供,而是由被告来提供的,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并且不管合同如何约定,工程早在2019年就已经完工,最后的结算日2024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企业往来征询函是双方最终认定的结算金额,前面沟通协商的过程都没有意义了。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中某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某石化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罐区和公用管廊(H标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万某公司施工,原、被告就此签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石化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罐区和公用管廊(H标段)伴热管道、工艺配管及管托安装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伴热管道、工艺配管及管托安装工作。刘某作为万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8日,被告中某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某石化(大连)化工有限公司150万吨/年乙烯工程项目一级地管施工合同工程分包给原告万某公司施工,原、被告就此签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150万吨/年乙烯工程项目一级地管管道分包,施工范围为地下生产水管道、循环水管道、重力流污油等管线等的安装。上述合同的施工组织管理中第10.1约定:“甲方项目经理景某是甲方授权的管理代表,代表甲方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第10.2约定:“经乙方授权的刘某作为乙方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原告对上述两项工程已按约定完成施工。
2020年5月11日,万某公司向被告提交《分承包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项目是某石化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罐区和管廊(H标段)伴热管道、工艺配管及管托安装分包工程的,被告中某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334170.57元。2023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刘某和被告工作人员景某形成《陕西万某机电结算明细》,载明:1.某石化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罐区和公用管廊(H标段)伴热管道、工艺配管及管托安装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334170.57元,待付款116709.19元;2.某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150万吨/年乙烯工程项目一级地管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结算金额1142107.21元,待付款金额293019.42元。在备注中载明:其中350990.21元为黄某队伍完成产值;3.在合计中,上述两个项目合计已付款3066549.17元,待付款金额444032.012元。该结算文书末尾,刘某在乙方处签字,书写日期为2023年3月7日,景某在甲方处签字,书写日期为2023年3月6日。
2024年3月4日,被告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2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原告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询证两个公司的往来账项,载明:往来账项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万某公司409728.61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24年3月13日,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内盖章,刘某在经办人处签字。
另查,2020年7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景某将《刘某队费用清单》在微信中发送给刘某,说:“这个是你用项目部的辅材、机工具及未归还的费用清单,请核实”。刘某回复:“费用清单也太夸张了”。景某说:“你实际用的更夸张,让你到大连到德阳,谈结算,你就一直拖,找你好多次了?”2020年7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将《刘某队费用清单》在微信中发送给景某,景某说:“下周二到我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703号核查。这是最后一次通知你办理结算,如果下周二再无故拖延,我们就提交公司审计部作为不结算项目处理,由法律事务部和审计部出面处理,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
再查,2021年1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与被告工作人员景某就结算问题,做两个结算报告书进行沟通,刘某说:“我们的会计说要不然就是110万,要不然就是79万,咋可能是两个同一个项目,然后弄两个结算单,他这个没办法给盖章,正常的话是应该那个110多万的这个,然后完了以后,剩下的有个三十多万是别人的,这个必须要返回去的,这样人家说那就对了,给我发票必须要一致啊,那就应该只寄这个110万的就完了,跟79万那个没关系吗”“这个不是我们出个情况说明应该啥呢,你比如说让那个小薛,让薛工出个东西,然后这里边儿说一下,其中有个30多万是暗示人家别人的,然后这块儿我给你签字盖章就完了,你那个结算单的话只能是对公的结算单,只能是那个110万那个这个单子,你其他单子呢他不给签字盖章吗,然后你写个情况说明,让小薛寄给我,我一次给你这边儿签字盖章,这就把这事儿就弄清楚了,你不能弄两个结算单,那就出洋相了,这里边会计不同意。”景某问:“你们税管费怎么扣的,我记得上次是按照6%扣除的吧,我们写就把这点值确定了,我也好给别人说”。刘某回复:“上次好像这个钱咱们已经给他返完了吗,我忘了,会计给我算个东西,我回头找一下记录发给你”。刘某转给景某的记录显示,244841.42元,按照6.6%扣费,需要扣除16160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就案外人黄某的工程款向尾号为5094的银行卡打款228681元(已扣16160元),该银行卡为案外人***所有。***将上述款项分两次200000元及28681元打款给案外人黄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其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现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09728.61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材料款242242元和黄某队伍工程款106148.79元。
关于被告抗辩扣除黄某款项的问题。刘某与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的“剩下的有个三十多万是别人的,这个必须要返回去的”“要不然就是110万,要不然就是79万,咋可能是两个同一个项目,然后弄两个结算单”,与双方签字确认的《陕西万某机电结算明细》中150万吨/年乙烯工程项目一级地管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结算金额1142107.21元,其中350990.21元为黄某队伍完成产值”能够互相对应。再结合双方在2019年时,刘某曾在扣除税费后,转款给***款项,***收到后再转给黄某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陈述的,借原告账户走账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也同意并予以配合。因此结算单中的350990.21元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需要走原告账户的,实为黄某的工程款。现被告主张扣除黄某队伍剩余应收工程款106148.79元(350990.21-244841.42),该工程款并非原告施工产生,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03579.82元。
关于被告抗辩扣除原告使用项目部的辅材、机工具及未归还的费用242242元。本院认为,2020年7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景某将《刘某队费用清单》在微信中发送给刘某,刘某回复:“费用清单也太夸张了”。隔天2020年7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将《刘某队费用清单》在微信中发送给景某,景某说:“下周二到我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703号核查。”通过刘某曾与景某就费用问题进行过协商和对账,可以确认刘某确实存在使用材料的事实,只是具体的使用情况、归还情况、品名的数量和金额是什么,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说明。被告称刘某还打过一个20万的单子,只是目前找不到了。故对被告主张扣除材料款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LPR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以剩余未付工程款即303579.8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4295.8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息合计30787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7875.6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2153元,退还原告5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