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72民初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于2026年1月26日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