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806号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备公司)与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人民币32,945,884.18及承担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有权行使法定优先权,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工程价款32,945,884.18元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XX设备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人民币30,289,884.18元,及承担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有权行使法定优先权,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工程价款30,289,884.18元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因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准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OMW机组动力站工程,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就总承包范围外的增补工作签订了一系列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双方完成了工程结算,部分合同的结算款已经结清,但部分合同的结算款没有结清,被告拖欠工程结算款合计人民币30,289,884.18元。具体情况如下:一、已结清的五份合同,2013年12月,原告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XX设计研究院组成联合体,总承包了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淮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OMW机组动力站工程EPC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准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0MW机组动力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及《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三个分项合同(以下统一简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于2014年2月变更为被告。《总承包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3年3月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完成了工程结算,根据被告的总体付款情况,工程结算款2,464,813,7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动力站工程脱硫系统的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土建施工签订了三个增补合同。该三个增补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4年1月11日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完成了工程结算,根据被告的总体付款情况,工程结算款18,900,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外的动力站工程2014年冬季施工采暖工程签订了一份《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准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0MW机组动力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2014年冬季施工采暖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4年1月11日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完成了工程结算,根据被告的总体付款情况,工程结算款1,670,281.55元被告已全部付清。综上,以上合同的工程结算款合计2,485,383,981.55元,根据被告的总体付款情况,被告已全部付清。
二、未结清的九份合同除前述合同外,原告作为承包人和被告作为发包人又在同一工程项目上就EPC总承包范围外的工作内容陆续签订了九份合同,分别是:(1)《动力站启动锅炉房及2015冬季施工采暖工程合同》;(2)《动力站给排水工程地管支线工程合同》;(3)《动力站外蓄水围堰工程合同》;(4)《220kw变电站生活用水及消防水接入工程合同》;(5)《动力站工程混凝土CM添加剂增加工程合同》;(6)《动力站接入新疆东方希望220lkv电网工程增补合同施工合同》(7)《动力站接入系统送出完善设计、施工工程EPC总承包合同》;(8)动力站2016冬季防护及维修工程增补事宜《承揽合同》;(9)《调试临时用电电源系统补充协议》该九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于2024年1月11日签订了8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动力站接入新疆东方希望220kw电网工程增补合同施工合同》对应的定案表原告盖章后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盖章返还,经查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确认了该定案表载明的审定结算价。据此,双方完成了该九份合同的结算工作,具体的结算情况是:(1)《动力站启动锅炉房及2015冬季施工采暖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7,056,659.99元;(2)《动力站给排水工程地管支线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680,360.81元;(3)《动力站外蓄水围堰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197,585,457元;(4)《220kw变电站生活用水及消防水接入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90,918.22元;(5)《动力站工程混凝土CM添加剂增加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721,629,319元;(6)《动力站接入新疆东方希望220kw电网工程增补合同施工合同》的结算价为1,715,291.33元;(7)《动力站接入系统送出完善设计施工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结算价为11,261,000元;(8)动力站2016冬季防护及维修工程增补事宜《承揽合同》的结算价为4,260,351.40元;(9)调试临时用电电源系统合同的结算价为2,359,914.12元。上述九份合同的结算价合计3,661,664,363元。新疆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XX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与结算金额一致。另外该九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拖欠工程结算款的金额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自2013年12月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合计2,489,679,240.69元。双方审核定案表合计的工程造价是25,220,000,625.18元,减去已付款2,489,679,240.69,减去两笔扣款合计2,031,500.31元(一笔是158,000元,一笔是1,873,500.31元),被告拖欠工程结算款的金额为30,289,884.18元。因双方就该等合同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故被告还应自该日期的次日即2024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事实,被告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
XX化工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其他的争议,欠付工程款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导致的,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我司于本案起诉前一个月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我四不承担利息损失,即便承担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中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属于非诉讼的必要费用,依法不应予支持。
XX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动力站启动锅炉房及2015冬季施工采暖工程合同》1份、《动力站给排水工程地管支线工程合同》1份、《动力站外蓄水围堰工程合同》1份、《220kw变电站生活用水及消防水接入工程合同》1份、《动力站工程混凝土CM添加剂增加工程合同》1份、《动力站接入新疆东方希望220kw电网工程增补合同施工合同》1份、《动力站接入系统送出完善设计施工工程EPC总承包合同》1份、动力站2016冬季防护及维修工程增补事宜《承揽合同》1份、调试临时用电电源系统合同1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9份,用以证明:九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份合同的结算价合计36,616,643.63元。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被告应自该日期的次日即2024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我们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刚才被告所说的最近的一笔260万元的付款。
2、《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准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0MW机组动力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1份、《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份、《工程设备供货合同》1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2014年冬季施工采暖工程合同1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5份,用以证明:多个增补合同属于同一个项目,以上合同的工程结算款合计2,485,383,981.55元,被告以全部付清,根据我们提供的合同,本案的欠付工程款的性质是工程价款,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有权行使法定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XX化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予以认可。
XX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X设备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XX化工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准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OMW机组动力站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并就总承包范围外的增补工作签订了一系列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
已经结清的合同情况为:
1、2013年12月,原告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XX设计研究院组成联合体,总承包了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淮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OMW机组动力站工程EPC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准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0MW机组动力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及《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三个分项合同,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变更发包人为本案被告XX化工公司。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3年3月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完成了工程结算,被告XX化工公司已经将工程结算款2,464,813,700元全部付清;
2、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动力站工程脱硫系统的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土建施工签订三份增补合同。上述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4年1月11日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完成了工程结算,被告XX化工公司已经将工程结算款18,900,000元全部付清;
3、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外的动力站工程2014年冬季施工采暖工程签订了一份《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准东经济开发区一期2×350MW机组动力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2014年冬季施工采暖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4年1月11日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完成了工程结算,被告XX化工公司已经将工程结算款1,670,281.55元全部付清。
上述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合计2,485,383,981.55元,被告XX化工公司已全部付清。
未结清的合同情况为:
1、《动力站启动锅炉房及2015冬季施工采暖工程合同》;2、《动力站给排水工程地管支线工程合同》;3、《动力站外蓄水围堰工程合同》;4、《220kw变电站生活用水及消防水接入工程合同》;5、《动力站工程混凝土CM添加剂增加工程合同》;6、《动力站接入新疆东方希望220kw电网工程增补合同施工合同》;7、《动力站接入系统送出完善设计、施工工程EPC总承包合同;8、动力站2016冬季防护及维修工程增补事宜《承揽合同》;9、《调试临时用电电源系统补充协议》。上述九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24年1月11日签订了8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据此,双方完成九份合同的结算工作,具体的结算情况是:1、《动力站启动锅炉房及2015冬季施工采暖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7,056,659.99元;2、《动力站给排水工程地管支线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680,360.81元;3、《动力站外蓄水围堰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197,585,457元;4、《220kw变电站生活用水及消防水接入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90,918.22元;5、《动力站工程混凝土CM添加剂增加工程合同》的结算价为721,629,319元;6、《动力站接入新疆东方希望220kw电网工程增补合同施工合同》的结算价为1,715,291.33元;7、《动力站接入系统送出完善设计施工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结算价为11,261,000元;8、动力站2016冬季防护及维修工程增补事宜《承揽合同》的结算价为4,260,351.40元;9、调试临时用电电源系统合同的结算价为2,359,914.12元。上述九份合同的结算价合计3,661,664,363元,后XX化工公司委托北京XX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与结算金额一致。
三、XX化工公司付款情况:自2013年12月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2,489,679,240.69元。
四、双方确认本案未付款情况:双方审核定案表合计的工程造价是25,220,000,625.18元,减去已付款2,489,679,240.69元,扣减两笔扣款2,031,500.31元,被告欠付工程结算款的金额为30,289,884.18元。
另查明,原告XX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94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何时计算;2、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所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申请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对于案涉全部合同未付工程价款金额30,289,884.18元并无异议,本案双方存在争议部分仅为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XX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分项工程交付被告XX化工公司实际使用,故应按照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原告XX设备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应当从该日期起计算,即被告XX化工公司需承担以未付工程款30,289,884.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XX设备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法定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关于“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自双方于2024年1月11日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之日起计算,截至本案起诉前,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所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申请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XX设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XX化工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XX设备公司向本院交纳的申请保全费用5,000元应当由被告XX化工公司承担。在保全过程中提供担保财产是原告XX设备公司的义务,至于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取决于原告XX设备公司的选择,其可以公司的财产或他人财产作为担保,而非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XX设备公司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来提供担保,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945元应当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289,884.18元,并承担以30,289,884.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0,289,884.1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49.42元,由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