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3629号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设备公司。
原告某技术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技术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74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某工程,合同价款为27万元,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0%工程款。原告依约开展施工,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报验申请表上盖章,验收通过原告施工工程。经多次催要,原告收到工程款195600元,尚有74400元未付。为催要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寿阳工程项目负责人2021年曾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会尽快解决此事。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设备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总承包人某化工公司共同与发包人某集团公司签署了《某集团公司新建40万吨(一期20万吨)乙二醇项目工程总承包(PC)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人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揽工程承包总范围内容,负责完成采购、施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在总包合同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某集团公司新建40万吨(一期20万吨)乙二醇项目第九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某集团公司新建40万吨(一期20万吨)乙二醇项目全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包括某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主材费和辅助材料费用等,暂估价位13999万元,最终价以竣工后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价为准。施工合同附件1《施工管理》第2条规定工程施工的第五阶段是管线、设备试压清洗吹扫阶段(本案涉及的蒸汽管道酸洗施工属于管道清洗步骤),第9.3条规定管道冲洗、吹扫在管道试压完成后,系统气密前进行管道冲洗、吹扫应按系统进行组织。以上条款证明管道冲洗是被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前述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某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管道冲洗相应的工程款已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中。在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征得被告同意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蒸汽管道酸洗工程进行了专业分包,施工单位是原告,并非被告直接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据被告了解,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已就蒸汽管道酸洗工程签署了《某集团寿阳化工乙二醇项目蒸汽管道酸洗施工合同》。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某建筑公司出具账户信息确认函,要求某建筑公司将蒸汽酸洗施工合同工程款27万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个人账户,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7月16日向王某支付了195600元,原告也于2016年7月14日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了已收到合同款20万元的收据。被告与某建筑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且某建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2.被告已按期足额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2018年12月,被告与某建筑公司就施工合同签署合同变更(最终结算),约定现施工项目已完结,经过核算,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价格最终调整为18999万元。被告已按最终结算价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因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收到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发包人某集团公司与总承包人某设备公司、某化工公司签订了《某集团公司新建40万吨(一期20万吨)乙二醇项目工程总承包(PC)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由工艺生产装置、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具体详见合同附件1;总承包人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揽上述工程承包范围内容,负责完成采购、施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合同价格为2245000000元等。
2015年5月,发包人某设备公司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某集团公司新建40万吨(一期20万吨)乙二醇项目第九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该项目全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暂估价为13999万元,最终价以竣工后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价(含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为准等。该合同附件1施工管理第2条工程施工的总体部署中显示,第五阶段为管线、设备试压清洗吹扫阶段;第9.3条管道冲洗、吹扫,明确了在管道试压完成后,系统气密前进行管道冲洗、吹扫应按系统进行组织,以及明确了管道冲洗、吹扫的条件。
2018年12月,发包人某设备公司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某集团公司新建40万吨(一期20万吨)乙二醇项目第九标段施工合同变更》,约定:现施工项目已完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价格最终调整为18999万元。
庭审中,某技术公司陈述就案涉项目管道酸洗工程其应某设备公司要求与某建筑公司某化工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但现某建筑公司某化工项目部已经注销,其与某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某设备公司李某明确承诺这件事由其办理,故坚持起诉某设备公司。某技术公司对此提交分包单位资格审查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审批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证明某设备公司为案涉项目蒸汽管线的总包方,其承揽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某设备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其承揽了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某设备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李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某设备公司对拖欠工程款一事知情且明知,承认某技术公司是在某设备公司安排下与某建筑公司寿阳项目部签订合同,并承认尽快支付余款。某设备公司对于分包单位资格审查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审批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其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已将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案涉项目是某技术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对于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记录中显示李某已经明确表示是某建筑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某设备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对于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技术公司款项,某设备公司在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时处理一下,并非承诺某设备公司直接向某技术公司付款。
某设备公司提交2016年7月14日某技术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出的账户信息确认函,证明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蒸汽管道酸洗施工合同工程款27万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账户;提交2016年7月14日某技术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到案涉项目蒸汽管道酸洗工程款20万元收据以及某建筑公司向王某转账195600元的截图,证明某技术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技术公司认可账户信息确认函及收据真实性,表示实际于2016年7月16日收到195600元,当时让其承担税款。
案件审理中某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某建筑公司某化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某技术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某设备公司。首先,某技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设备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中分包单位资格审查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审批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等虽加盖有某设备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某设备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对于资格审查、施工方案等审批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履行总承包人义务的行为,凭此不能认定某设备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技术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其所述某设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明确表示与某技术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为某建筑公司,且并未承诺由某设备公司直接向某技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某技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某技术公司陈述,其明确表示就案涉项目管道酸洗工程,其与某建筑公司某化工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且结合某技术公司与某设备公司关于账户信息确认函、收据及某建筑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就案涉项目管道酸洗工程,某技术公司与某设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现某技术公司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技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某技术公司已预交),由某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