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中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为证实更改台车轮外径所产生费用605392元的事实,**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联络函、台车轮更改费用核算明细、德龙烧结项目工程联系函、与项目经理***聊天记录、邮件截图等。上述证据一审未作评价直接认定更改车轮外径的责任在**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订货合同》虽然约定**公司负责供应涉案设备及部件零件或配套件,同时负责提交相关设计资料给中钢公司,如有因此产生的问题,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公司承担。从合同履行之初,**公司均以邮件的方式提交过相关车轮的参数,得到中钢公司的认可之后方开展生产活动,但在履行期间,烧结机厂家发现车轮外径无法适用,故由中钢公司联系**公司协商更改。因此,**公司认为无论外径是320mm还是360mm,**公司均根据合同需要与中钢公司协商,这样的参数认定并非**公司所能决定,再者**公司根据合同生产的台车是否适用烧结机也并非**公司所能决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烧结机厂家跟中钢公司应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公司跟烧结机厂家无直接对接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既然认定系烧结机厂家的原因导致的修改车轮,承担此责任的理应为中钢公司而非**公司。(2)关于修改费用的问题。该车轮更改后产生的费用清单及联络函已经通过微信传给中钢公司项目经理***,***在微信中回复好的。该份证据一审未予评价。**公司认为,台车轮修改系**公司单方制作,所有清单亦得到合同双方的认可,金额应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由中钢公司承担,如确系数额问题,**公司保留提交司法鉴定的权利。2.一审认定工程接受缺乏依据。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金额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于设备保证期满且买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双方无异议后30天内支付,同时《订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接受之日起18个月。**公司生产的台车仅仅为该烧结机项目工程的一小部分,最后一批设备入场后即应当认定为工程接受之日。**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整体工程验收之日为2020年6月22日,认定整体工程验收之日对**公司不公平,也有悖于合同订立时对于质保金的初衷。一审仅根据合同条款文义解释及通常理解认定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核减的偏差扣减**公司293072元,未对相应税金一并判决。关于**公司的供货金额问题,根据中钢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是项目经理***签字发出的,偏差率按照3%计算,**公司对于相关数额予以认可,同意予以扣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已经就合同价款9537778元金额开具10**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扣减的293072元的差额税金,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钢公司辩称,关于车轮修复的费用,中钢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设备款支付的时间正确,审理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认为应扣除293072元,中钢公司认为应扣除581660元,中钢公司认为税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双方可以通过税务关系另行处理。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钢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30282.9396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公司的供货金额。由于**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重量为959.6吨,设备重量误差值为61.754吨,按照每吨9419元计算,合同总价应当扣除重量误差款581660.926元(61.754吨×9419元),本案合同总价应变更为8956117.074元。中钢公司就供货设备重量误差问题于2020年6月18日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不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订货合同》第19.3条约定,《工作联系单》属单方出具,不符合《订货合同》中对合同条款修改的形式要件约定,不应认定为双方已就供货重量偏差率的变更达成了一致。2.关于中钢公司剩余应付金额。由于本案合同总价在扣除重量误差款581660.926元后变更为8956117.074元,中钢公司已付金额为7630222.4元,余款为1325894.647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895611.7074元,鉴于《订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结束,质保金尚未到期应付。因此,中钢公司尚欠的应付款金额为1325894.647元-895611.7074元=430282.9396元,而非一审第一项中的690013元。一审对**公司供货设备重量误差金额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钢公司向**公司支付的金额有误。
针对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即使二审认定接收之日为2021年6月22日,到2022年1月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中钢公司应支付质保金。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钢公司支付货款2
2849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中钢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了《订货合同》,《订货合同》相关内容为,第2**同标的2.1合同设备烧结机台车;2.2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2.3合同设备的技术服务包括合同设备设计、制造、检测、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培训、达产达标等,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2.4卖方供货范围约定,卖方对设备及功能的完整性、可靠性、适用性负责,供货包含《技术协议》供货界面内全部内容;2.5卖方提供的设计资料详见《技术协议》;2.6合同业主为德龙公司,合同工厂为德龙公司230平方米烧结工程。第4***的责任和义务4.2卖方应当及时的提交相关设计资料给买方及其设计院,以保证设计的顺利开展。卖方应对其提供的资料的正确性负责,如有因此产生的问题,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卖方承担;4.5卖方所供设备及部件、零件或配套件如达不到验收标准,在经买方同意后,卖方应予及时修理、更换;4.16对于卖方所提供四设备的对外边界点及接口形式,卖方负责与买方进行设备衔接对***并落实。如衔接不清卖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为正确衔接做全部的更正和供货。第6章价格与支付6.1.1合同设备烧结机台车、规格1.5×4m、数量126套、单重(吨)8.106、总重(吨)1021.354、单价(万/t)0.9419、总价(万元)962;6.1.2本合同价格组成包括设备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专利费、设备出厂前联动试车费、检验费等各项费用;6.1.4买方有权按照制造图对卖方制造的设备重量进行过磅实重核查,重量误差为±2%。如核实后设备重量低于设备制造图的重量2%,则低于部分买方有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6.2.1预付款30%,合同签订并向买方提交合格的设备设计资料同时向买方提供设备清单等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88.6万元;6.2.2进度款30%,卖方完成设备制造具备发货条件时,同时买方收到如下单据或资料后,经买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288.6万元;6.2.3到货款20%,合同设备全部运抵现场,经业主、买方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192.4万元;6.2.4投产验收款10%,整体工程经业主的投产验收后2个月后支付96.2万元;6.2.5质保金10%,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买方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双方无异议后30天内支付96.2万元。第7章交货、运输、包装与标记7.1设备交货期,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交完货到现场指定地点,发货及进厂时间变化按买方最终通知执行。第8***和检验8.4.1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后,卖方要及时向买方及业主监理报检;8.4.3实物核查,如发现设备、材料有缺陷、损坏、短缺,或者品牌、型号、规格、质量、数量以及装配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双方应严格做好检验记录,并由卖方组织换货、修理、补供,并且不得影响安装工期。第9章质量保证9.9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接受之日起(日期为业主颁发的接受证书中的日期)18个月。第15***和罚款15.3由于卖方原因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交货或完工,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迟工期的罚金。每延迟1天,卖方应按合同价格的0.5%向买方支付罚金。15.9买方有权从合同设备的各个款项中扣除罚金或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24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已签订了《订货合同》,因国家税率政策,原合同总价962万元变更为9537778元。上述合同项下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了合同款共计577.2万元,合同总价变更后剩余未支付合同款共计为3765778元,剩余未支付合同款的支付条款相应变更为6.2.3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抵现场,经业主、买方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1858222.4元;6.2.4投产验收款10%,整体工程经过业主投产验收后2个月后支付953777.8元;6.2.5质保金10%,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买方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双方无异议后30天内支付953777.8元。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
2020年8月6日,**公司向中钢公司出具《联络函》,内容为: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由于烧结机制作厂家的原因,外径360mm台车轮不能在烧结机头、尾弯轨部通过,后经过贵公司和我公司协商,同意将台车轮外径改为320mm,我公司随即组织生产加工,全部更换126台套的台车轮,并及时发货到德龙公司23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现场,现烧结机已经正常生产一年多,请贵公司尽快给付台车轮更改的相关费用605392元(费用核算明细附后)。
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1月27日,**公司将126套台车供货完毕。
2018年9月30日、10月24日,**公司向中钢公司开具了10**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9537778元。
2020年6月18日,中钢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德龙公司230平方米烧结机项目烧结台车供货重量不足的考核,内容为:德龙公司230平方米烧结机项目贵方供货的烧结机台车设备,到场设备126台含蓖条等现场过磅总重969.6吨,合同协议重量为1021.356吨,合同允许重量下差3%,则超出允许偏差范围重量-31.115吨,按照合同单价0.9419万元/吨计算,考核贵单位29.3072万元。庭审中,中钢公司提交的德龙公司过磅明细表中载明“合计959.6吨”,中钢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单》中的误差率3%是因为项目经理将偏差范围少计算了10吨。**公司同意扣减31.115吨。
2020年6月24日,德龙公司与中钢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表》,23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11日竣工,于2020年6月22日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钢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预付款288.6万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进度款288.6万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到货款1858224元,剩余10%的验收款和10%质保金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案中,**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公司的供货金额。该案中,《订货合同》约定供货合同设备总重1021.354吨,单价0.9419万元/吨,重量误差为±2%,如低于设备制造图的重量2%,则低于部分中钢公司有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2020年6月18日,中钢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了**公司的到场设备126台含蓖条等现场过磅总重969.6吨,合同允许重量下差3%,则超出允许偏差范围重量-31.115吨,按照合同单价0.9419万元/吨计算,考核**公司293072元。现中钢公司以《工作联系单》中的误差率3%是由于项目经理将偏差范围少计算了10吨为由,主张应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误差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钢公司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认可按偏差率3%计算,**公司应扣减293072元,且**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已就偏差率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中钢公司应付**公司合同款为
9537778元-293072元=9
244706元。
因**公司供货总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对投产验收款及质保金的金额予以重新核算。《补充协议》约定的10%投产验收款于整体工程经业主投产验收后2个月后支付,根据中钢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2日验收合格,故截至2020年8月23日,中钢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包括投产验收款在内的合同款项应为
9244706元-质保金924
470.6元=8320235.4元,中钢公司已支付7
630222.4元,尚欠保函投产验收款在内的690013元,中钢公司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中钢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补充协议》约定于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买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双方无异议后30天内支付,同时《订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接受之日起(日期为业主颁发的接受证书中的日期)18个月。该案中,经询,业主方并未出具工程接受证书,中钢公司主张《竣工验收表》即表明业主对涉案工程予以接受,故应以竣工日期作为业主接受之日,故质保期自2020年6月22日起18个月再加30天,且不考虑中钢公司从业主方收到质保金的时间。**公司认为应以最后一次交货日即2019年1月27日起算,18个月加30天,即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订货合同》中并未对何为“工程接受”进行约定,但对合同条款文义解释及通常理解,涉案货物是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业主对工程的接受不仅仅表现为对货物或工程的交接,更应表明业主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钢公司的**予以采信,业主于2020年6月22日接受工程,现**公司向中钢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924470.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中钢公司支付因修改台车轮外径另外产生的605392元。一审法院认为,《订货合同》约定**公司负责供应涉案设备及部件零件或配套件,同时负责提交相关设计资料给中钢公司,并对提供的资料正确性负责,如有因此产生的问题,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系由于烧结机制作厂家的原因导致台车轮外径进行修改,原因不在中钢公司,且**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修改费用为605392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钢公司辩称因**公司迟延供货,根据《订货合同》约定,中钢公司有权从合同设备各个款项中扣除罚金和违约金,故根据合同抵消扣除条款,对于**公司主张的款项,中钢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订货合同》的上述约定系中钢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享有的权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抵销权。因此,该案中中钢公司并未就**公司应迟延供货违约金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690013元;2.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和中钢公司订立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司供货的金额;二是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三是中钢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修改台车轮外径产生的费用605392元;四是中钢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扣减的293072元的差额税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钢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超出允许偏差范围重量-31.115吨,考核**公司29.3072万元,落款处有中钢公司邢台德龙230m2烧结项目部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同意扣减31.115吨。中钢公司二审主张应当扣除重量误差款581660.926元,与《工作联系单》的记录不符,因此,中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公司供货的金额为924470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买方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双方无异议后30天内支付;《订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接受之日起(日期为业主颁发的接受证书中的日期)18个月。德龙公司与中钢公司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表》中显示,23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22日验收合格;中钢公司一审**2020年6月22日业主颁发了接受证书,根据惯例,业主出具竣工表就是接受证书。因此,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于2021年12月22日届满。中钢公司二审虽**目前还没有收到业主的质保金,但鉴于涉案设备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4月11日竣工,于2020年6月22日验收合格,则中钢公司应当于双方无异议后的2022年1月21日前支付质保金。现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截至,中钢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质保金924470.6元;鉴于一审裁判作出时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质保金部分予以更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订货合同》约定**公司负责与中钢公司进行设备衔接对***并落实,负责为正确衔接做全部的更正和供货,如发现设备、材料有缺陷等问题,由**公司组织换货、修理、补供。从《订货合同》的约定看,**公司应当承担更改设备的费用。**公司主张中钢公司支付修改台车轮外径产生的费用605392元,无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二审主张按照16%税率扣除293072元对应的税金40423.72元,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528号民事判决;
二、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4483.6元;
三、驳回江苏**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0元,由江苏**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9元(已交纳),由中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6元,由江苏**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9元(已交纳),由中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17元(已交纳519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
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