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设备有限公司

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宁,北京市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才,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我方在原审中反诉相关的事实认定过程混淆了举证责任,对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处理;(二)我方对付款存在两项抗辩权,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三)我方自原审判决出具后取得了与本案存在密切关系的新证据,该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四)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员开庭审理的程序不当,原审就此存在遗漏审查。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向中钢公司交付了货物,中钢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中钢公司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现在仍在使用中,中钢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于中钢公司的上述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如未从业主处收到总承包合同项下业主应付买方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款项时,买方有权暂停向卖方支付同比例的应付款项,卖方不得以与此相关的事由主张解除本合同,买方不向卖方承担迟延付款、未按约接收设备或合同解除导致的违约责任,但是对于业主向中钢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业主正在进行的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情况,中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表示对此并不清楚。鉴于中钢公司认可2019年9月19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投产后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故货到十八个月可以认为质保期届满,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有权要求中钢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中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二二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