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91民初1362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某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某三人: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负责人:段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三人某丙公司、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三人某丙公司、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44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某乙公司将济南中关村智造大街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范围内的钢结构分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地点:历城区东区街道科创路以东,春暄路以西,中车产业园以南,科创路以北。工程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分包模式:专业分包。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及运输、喷砂除锈、原材料矫正、放样、划线、截料、构件组立、平直、钻孔、拼装、焊接、探伤、成品矫正、除锈、喷刷环氧富锌底漆一遍、构件场外运输、现场复核轴线及标高、吊装构件、临时固定、构件焊接及固定、焊缝检查、整形及表面清理、喷刷云铁中间漆一遍、喷刷氟碳面漆两遍、成品保护、搭拆施工架子、预留预埋、预埋件定位、安装、汽车吊、图纸深化、构件场内倒运、装卸车、柱脚灌浆(或砼)、工完场清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整个工程全部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乙公司。2021年2月25日,中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8104449420210126834136695与230258104449420210126834136646),用于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三人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2021年10月25日,某三人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三人某丙公司。2022年1月25日,上述票据到期后,某三人某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6月2日,某三人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向某三人某丙公司清偿了全部票据款,2023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向某三人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清偿完毕全部票据款。因案涉票据不能兑付,某乙公司仍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为此,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付款,但某乙公司均推诿拒绝,某甲公司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无权再以原因债权起诉。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两种债权债务关系,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选择以原因债权或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但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便票据失权,持票人仍保有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如果判令某乙公司以原因债权清偿,持票人又继续保有对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势必构成双份清偿。因此如权利人选择以原因债权主张,则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其前手,以避免其可以再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同时保障其前手有权选择继续主张票据权利。本案案涉两张商票状态均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某甲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某乙公司。根据(2020)赣民再119号、(2021)吉01民初5721号、(2021)湘01民终12306号、(2020)湘01民终11938、11939号、(2022)苏0621民初7492号等案件确立的裁判思路,以原因债权起诉的同时应当返还票据,如票据无法返还则不应当支持原因债权的起诉。第二,即便认为某甲公司有权以原因债权起诉,其原因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案涉项目工程款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已经远超3年,即便从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之日起计算,原因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出。在此情况下不应再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本案本金诉求不应被支持,自然不应当产生逾期付款损失或利息。诉讼保全担保方式有多种,某甲公司自愿选择保险方式并非争议解决的必要费用。某乙公司资信良好、并无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财产保全并非争议解决的必要手段,因此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也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均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某乙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济南中关村智造大街项目工程总承包(EPC);1.2工程地点:历城区东区街道科创路以东,春暄路以西,中车产业园以南,科创路以北;1.3工程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1.5分包模式:专业分包;1.6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及运输、喷砂除锈、原材料矫正、放样、划线、截料、构件组立、平直、钻孔、拼装、焊接、探伤、成品矫正、除锈、喷刷环氧富锌底漆一遍、构件场外运输、现场复核轴线及标高、吊装构件、临时固定、构件焊接及固定、焊缝检査、整形及表面清理、喷刷云铁中间漆一遍、喷刷氟碳面漆两遍、成品保护、搭拆施工架子、预留预埋、预埋件定位、安装、汽车吊、图纸深化、构件场内倒运、装卸车、柱脚灌浆(或砼)、工完场清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四、分包合同价格4.1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为:暂定人民币7414318.46元。此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五、工程款支付……5.3支付方式:采取网上银行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e点通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付款方式(乙方承担全部贴息费用和手术费)。
2021年1月26日,某丁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某乙公司开出2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8104449420210126834136695及30258104449420210126834136646,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与2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背书信息均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某丙公司,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6月8日,因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26民初21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某甲公司自账号解除冻结后收到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发票三日内给付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货款80万元……。”后因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30万元,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向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22)鲁0126执1498号。2022年8月26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2022)鲁0126执1498号,载明:“……一、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二、立即支付案件执行费4400元……。”2022年8月29日,山东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26执14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某甲公司不服,向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0月19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2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以电子汇票的形式支付30万元是否属于履行完毕。……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其中包含30万元电子汇票。某甲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上述电子汇票的权利转让于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又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对上述电子汇票的权利转让于某丙公司。票据承兑期届满后,某丙公司持票向承兑人某丁公司承兑,某丁公司拒绝承担。而后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持票承兑,某丁公司同样拒绝承兑。此时,关于该票据权利尚未实现,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某甲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23年1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执复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复议申请。2023年1月18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26执1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400.00元。”
后,某甲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起诉讼,向中建某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鲁0102民初141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通过线下转账方式向某丙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款。后某甲公司通过被强制执行的方式向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履行了304400元,但执行依据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调解书,并非基于本案中的涉案票据进行强制执行,涉案票据也不是基于强制执行中的买卖合同进行背书的……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中建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及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6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01民终6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8月5日,某丙公司出具《票据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10月25日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将案涉两承兑汇票向其转让,因两汇票到期被拒付,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已于2022年6月2日已实际向我司清偿全部票据款,其认可两张票据的票据款均已清偿完毕,且认可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已实际取得两张票据及票据权利,其保证不再就两张票据行使任何权利。”
同日,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出具《票据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向其转让的两案涉承兑汇票在其向某丙公司转让后因案涉汇票到期拒付,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清偿,后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为节约诉讼费及节省诉讼时间,直接申请执行(2021)鲁0126民初214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申请执行方式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此后商河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某甲公司存款,其中被扣划的30万元存款即为两张票据的票据款。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得到清偿后,某甲公司要求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其交付,但因系统问题导致无法进行操作,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认可两张票据票据款均已清偿完毕,且认可某甲公司已实际取得两张票据及票据权利,其保证不再就案涉两票据行使任何权利。”
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系就案涉票据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某甲公司陈述其主张的损失是因汇票不能承兑,某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
另查明,2025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通过网上立案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某己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10月19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2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中某甲公司即以案涉票据提出相应异议。2023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因案涉票据无法兑付被商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0126执1498号案件扣划304400元。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就票据追索权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能够认定某甲公司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就某己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向某己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据此,汇票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票面金额只是载明债权的数额,付款条件成就时,承兑人可能付款,也可能拒绝付款,完全依托承兑人的信用,持票人能否实际取得票面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身不能等同于货币。关于电子汇票的履行问题,不应仅以票据转让时票据有效而认定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而应以权利人最终实现该票据权利为要件。本案中,某己公司认可其系以案涉票据向某甲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然在案涉票据的实际兑付过程中,相应权利人在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导致某甲公司以该票据为付款方式的(2021)鲁0126民初2142号案件因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款项304400元,在该案件后,某甲公司亦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向某己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进行主张权利,但未得支持。案涉票作为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系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双方并未约定票据交付后基础债权即消灭。在案涉票据已逾票据权利时效,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某丁公司至今未兑付,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以票据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未达成,基础债务并未消灭。另,结合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某丙公司出具的《票据情况说明》、案涉票据流转情况,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清偿,某甲公司亦已通过(2022)鲁0126执1498号执行案件向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清偿,某甲公司应已实际取得案涉票据全部权利。故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主张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其明确该项费用系(2022)鲁0126执149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执行的原因系因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拒付原因亦不能归责于某己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向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某己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前手以汇票的形式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某甲公司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自其款项被扣划之日2023年1月18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必要诉讼支出,双方对此费用的负担也无约定,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5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5781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