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五彩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钢结构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兵06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兵06民终6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兵06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越宫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越宫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越宫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06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事实及欠付金额。1.***在一审时提交的材料工资清单并非原件,且多处由其自行手写添加,又无其他案涉人员的签字盖章,越宫钢结构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在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未核实的基础上认定越宫钢结构公司欠付***材料款及相关款项数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等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材料工资清单、欠条、转账凭证等相关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以证明越宫钢结构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材料款的事实。欠条内容为欠付***工程款36.38万元,材料工资清单内容为挖机费、转运费、材料方量等,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至2017年期间***账户收到转账67万元(由***转账37万元,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三者之间款项数额不同、性质不同,不存在关联性。2014年11月5日之后有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2014年11月5日有形成过一份经越宫钢结构公司认可的对账单,更不能证明金额。3.假设认定欠条效力,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及转账均系职务行为,则***代表越宫钢结构公司累计向***转账金额大于欠条金额,表明越宫钢结构公司己不欠***案涉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越宫钢结构公司从未自认***及***系其工作人员,***自认收到的款项并不能作为计算本案款项金额的依据。1.新湖羊场一期羊舍工程发包方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曾是越宫钢结构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但该分公司并未参与新湖羊场工程建设,越宫钢结构公司与越宫钢结构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故***不是越宫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越宫钢结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欠条上签字的***是发包方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出现在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工地,但不是负责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越宫钢结构公司自认***、***系其工作人员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自认收到款项1,072,553元,越宫钢结构公司并不认可,并在本案原二审时明确提出异议,故***自认收到的款项并不能作为计算本案款项金额的依据。三、本案应依法对欠条的签名是否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结论虽有鉴定人出庭释明,但对欠条签名系***本人所签存在明显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越宫钢结构公司申请对欠条的签名是否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允许。综上,***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越宫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越宫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越宫钢结构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及租赁费717,81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617,819元;2.要求越宫钢结构公司、***支付利息122,747元[717,819元×4.75‰×36个月(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以上合计740,566元;3.判令越宫钢结构公司、***按月利率4.75‰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由越宫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注册负责人为***。2018年9月18日,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登记注销。2013年至2014年,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开发建设阶段,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参与了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羊舍工程建设。期间***为越宫钢结构公司在新湖六场修建羊圈提供砂石料并提供挖掘机给越宫钢结构公司修建的羊圈挖沟、平地等,越宫钢结构公司现场参与管理人员有***、***等人。越宫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于2014年1月19日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湖羊场工程款共计363,800.00(叁拾陆万叁仟捌佰元)”。2014年11月5日由越宫钢结构公司在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出具材料工资清单,证明越宫钢结构公司欠付***材料款等1,306,369元并注明付602,350元,该清单同时注明2014年11月5日以上的方量全部核对,再有全部作废。2014年11月5日后,越宫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付款3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付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向***付款20,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向***付款100,000元。另查明,该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了(2021)兵0603民初1003号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支付工程欠款1,803,44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1,112.59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934,55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新湖羊场一期羊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越宫钢结构公司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承建新湖羊场一期羊舍7个,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9,500,000元。经乌鲁木齐拓源招投标有限公司审计总工程款为9,451,072.39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2014年4月,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签订《新湖羊场增加道路、篮球场、粪堆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越宫钢结构公司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承建新湖羊场增加道路、篮球场、粪堆场工程,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1,750,000元。经乌鲁木齐拓源招投标有限公司审计总工程款为1,973,427.17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2014年9月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签订《新湖羊场饲料厂周边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越宫钢结构公司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承建饲料厂周边地面硬化、土方外运工程,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664,000元。经乌鲁木齐拓源招投标有限公司审计总工程款为733,854.8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2014年1月,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签订《新增羊舍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按合同约定,越宫钢结构公司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承建新增羊舍道路,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2,328,874.74元。经乌鲁木齐拓源招投标有限公司审计总工程款为2,328,874.74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2014年1月,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签订《新增羊舍运动场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按合同约定,越宫钢结构公司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承建羊舍运动场土方工程,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590,513.94元。经双方审定总工程款为590,513.94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以上五个工程总计工程款15,077,743元,越宫钢结构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3,274,303元,尚欠工程款1,803,440元。越宫钢结构公司多次向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催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该案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给付越宫钢结构公司工程款55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给付越宫钢结构公司向越宫钢结构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9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给付以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2月1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警院司法鉴定[2022]文痕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通话录音、材料工资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本案中,***主张越宫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支付欠付材料款等款项,越宫钢结构公司辩称其公司主营业务为钢结构,并未承建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与***之间不可能成立买卖砂石料法律关系。根据该院审理的(2021)兵0603民初1003号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越宫钢结构公司以原告身份在诉状中主张该案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土石方等工程款的内容,依法应视为越宫钢结构公司对承建新湖羊场土方、道路等工程的认可,故对越宫钢结构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越宫钢结构公司自认***、***等人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系越宫钢结构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诉讼中***辩称虽欠条中内容为其书写但欠款人处系***书写要求对书写人进行重新鉴定,越宫钢结构公司认可***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越宫钢结构公司、***自认可证实欠条为越宫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的事实,越宫钢结构公司、***庭审中自认欠条由越宫钢结构公司多人书写亦可证实***向越宫钢结构公司承建工地供应材料及欠付款项的事实而并非***个人行为,故***等人在越宫钢结构公司承建工程中出具欠条及转款等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与越宫钢结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欠付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申请对欠条中欠款人处是否为***书写并要求鉴定的意见,因越宫钢结构公司、***自认该欠条为越宫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故该处书写人具体为谁并不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方面考虑,不再启动该项鉴定;对***在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请,结合***欠条出具时间及***支付款项数额,不予支持;对***申请追加***、***为被告的意见,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予准许。对于越宫钢结构公司欠付***的款项数额,***主张为617,819元,庭审中***自认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28日越宫钢结构公司向其付款数额为1,072,553元,越宫钢结构公司辩称不欠***材料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提交的***2014年1月19日书写的欠条及2014年11月5日的材料工资清单及现有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11月5日后***收到越宫钢结构公司支付的470,000元款项的事实,该院认为材料工资清单可与越宫钢结构公司偿还款项的数额可相互印证,庭审中越宫钢结构公司对***自认收到的款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该数额超过在案证据显示的越宫钢结构公司支付的数额,故对***自认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主张越宫钢结构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予以支持597,616元(363,800元+1,306,369元-1,072,553元)。对于***主张越宫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利息,结合双方合同性质,根据本案实际,***主张的利息实为越宫钢结构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造成的损失,故对***主张越宫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102,192元(597,616元×4.75‰/月×3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越宫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材料款597,616元、利息102,192元,合计699,8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负担1022元,越宫钢结构公司负担5081元;鉴定费4600元(***预交2300元,越宫钢结构公司预交2300元),由越宫钢结构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越宫钢结构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2013年7月-2014年12月,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欲证实2013年7月-2014年12月,越宫钢结构公司所有的参保信息中并没有***、***、***的参保信息,上述人员均不是越宫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
2、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21)兵0603民初100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1份、越宫钢结构公司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补充协议2份、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通知函1份、新湖羊场一期羊舍工程、结算审核书1份,新湖羊场增加道路、篮球场、粪堆场工程送审资料1份、新湖羊场饲料厂周边地面硬化工程结算审核书1份,证实2013年7月-2014年9月,越宫钢结构公司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及新湖羊场处承包了涉案的五个工程,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出具相关审计结算资料。根据审计情况,越宫钢结构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中并不包含沥青项目,***一审提交的材料工资清单中反映的材料供应情况与越宫钢结构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因此,故材料工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越宫钢结构公司欠付***相关材料款及租赁费的依据。
3、银行承兑汇票5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欲证实***在本案中认可收取1,072,553元,其实还收取了越宫钢结构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的800,000元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实际收到越宫钢结构公司1,972,553元。该款项已超出了***一审中所主张的欠付款项,故越宫钢结构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
4、(2017)兵0603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0)兵06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兵0603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8)新2324民初1705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实涉案新湖羊场项目除越宫钢结构公司参与建设外,还有其他多家单位参与建设,***与其他多家单位均存在业务往来。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对落款时间为“2014.1.19”的欠条笔迹有异议,被上诉人遂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警院司法鉴定[2022]文痕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全部字迹是***本人书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除了签名有异议,欠条上内容是没有异议的”。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22年12月22日进行质证时,对于越宫钢结构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发包方是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不是越宫钢结构新疆分公司;法庭询问***出现在该公司过没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述“***与***参与过,但不是负责人员”。
与本案同时起诉的有(2022)兵0603民初39号***与越宫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庭审中,越宫钢结构公司对***、***的身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的身份予以认可,应当对上述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签字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上诉人对欠条内容无异议,仅对笔迹有异议,但经鉴定,该欠条全部字迹是***本人书写,现上诉人申请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经当事人申请后由法院依据委托,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至2014年1月19日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363,8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的材料工资清单,虽单价为***自行书写,但该清单有***、***签字确认,且清单载明的单价与上诉人提交的送审资料、结算审核书载明的明细相比,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该清单载明的金额亦予以确认。对于己付款,被上诉人自认己收到1,072,553元,对此,上诉人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认为其己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交的明细为2013年11月14日付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时间亦为2013年,***注明“原件己收,***,2014.1.19”,上述付款均发生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欠条之前,上诉人以此认为己超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越宫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元,由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