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603民初39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越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兵060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兵06民终6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越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疫情原因无法开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水泥款173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906元(173710元×4.75‰×52个月:2016年2月至2020年6月),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39606元(173710元×4.75‰×48个月: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3.判令被告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4.75‰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从2020年3月1日起按月4.75‰的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新湖六场修建羊圈让原告给其供应水泥,原告一共给被告供应水泥2186吨,每吨235元,共计欠原告513710元,截至2016年2月,被告给原告共计支付340000元,还剩1737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现起诉法院,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越宫、***辩称,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浙江越宫于1994年1月22日注册成立,浙江越宫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本案被告***。2013年7月,浙江越宫与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湖羊场一期羊舍工程施工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新湖农场羊场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浙江越宫新疆分公司,该工程已通过决算并投入使用。 2014年5月,原告与***口头达成协议,***自原告处购买水泥,每吨价格23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水泥,并根据***的指示将水泥交付到工地现场。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累计向工地供应水泥2186吨,价值51371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现金、承兑汇票、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340000元,剩余货款173710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越宫及浙江越宫新疆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承兑汇票、微信截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21)兵0603民初1003号案卷中新湖羊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结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新湖羊场建设项目,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系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供应水泥,按每吨235元的价格运到羊场施工现场,由现场施工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收货时间从2014年5月持续到同年11月,交易持续时间较长。***与***洽谈合同、***、***在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均是职务行为,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签字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与实际施工方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水泥款17371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水泥发运单、水泥提货单、销售单明细表、收款收据为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以17371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75‰计算,自2016年2月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月利息4.7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73710元、利息39606元(173710元×4.75‰×48个月,自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以上合计213316元; 二、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37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4.75‰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邮寄费355.2元,合计2630.2元,由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