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603民初3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兵06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6民终6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及租赁费71781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617819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2747元[717819元×4.75‰×36个月(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以上合计740566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4.75‰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新湖X修建羊圈让原告给其供应砂石料,原告在X石料厂购买并供应给被告,被告又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给其修建的羊圈挖沟、平地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材料工资清单,共欠原告工程款1670169元,截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共计支付952350元,还剩71781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砂石料款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欠条一份、材料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在与原告核算后出具欠条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共计欠付1670169元材料款的事实。 2.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二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付款3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0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0元,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工程摘要说明,用以证实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参与了某公司新湖羊场的工程建设。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款人处签名并非***所签。对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面没有二被告的签名,计算出来的单价数额也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对原始记录予以认定,认为聊天记录指向的对象和内容不明确,即使向***转账100000元,也仅能反映二人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是用于归还本案原告起诉的砂石料款。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对原始录音后予以认定,从两份录音内容上来看,二人是在讨论新湖羊场的资产抵账事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民事裁定书由法院审查后认定。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是否为***书写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欠条》全部字迹是***本人书写。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中欠条内容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人处签字并非***,而是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并申请对该名字是否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欠条内容为***书写予以认可,对欠款人处认为不是***签字而系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另一工作人员***书写,故对欠条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通话录音,本院经核对原始载体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材料工资清单,该证据虽无二被告的签名、盖章,但结合欠条及材料工资清单载明的数额与庭审中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本庭对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注册负责人为***。2018年9月18日,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登记注销。 2013年至2014年,某公司新湖羊场开发建设阶段,某公司1、某公司2等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参与了某公司新湖羊场羊舍工程建设。期间***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新湖六场修建羊圈提供砂石料并提供挖掘机给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修建的羊圈挖沟、平地等,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场参与管理人员有***、***等人。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于2014年1月19日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湖羊场工程款共计363800.00(叁拾陆万叁仟捌佰元)”。 2014年11月5日由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出具材料工资清单,证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材料款等1306369元并注明付602350元,该清单同时注明2014年11月5日以上的方量全部核对,再有全部作废。 2014年11月5日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付款3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付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向***付款20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向***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了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湖羊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0344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1112.59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93455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新湖羊场一期羊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新湖羊场一期羊舍7个,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9500000元。经审计总工程款为9451072.39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新湖羊场签订《新湖羊场增加道路、篮球场、粪堆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新湖羊场增加道路、篮球场、粪堆场工程,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1750000元。经审计总工程款为1973427.17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新湖羊场签订《新湖羊场饲料厂周边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饲料厂周边地面硬化、土方外运工程,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664000元。经审计总工程款为733854.8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新湖羊场签订《新增羊舍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新增羊舍道路,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2328874.74元。经审计总工程款为2328874.74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新湖羊场签订《新增羊舍运动场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羊舍运动场土方工程,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590513.94元。经双方审定总工程款为590513.94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有效。以上五个工程总计工程款15077743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3274303元,尚欠工程款1803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该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新湖羊场、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任何一笔款项逾期,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9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给付以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2月1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本案中,***主张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欠付材料款等款项,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主营业务为钢结构,并未承建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与***之间不可能成立买卖砂石料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审理的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湖羊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在诉状中主张该案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土石方等工程款的内容,依法应视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承建新湖羊场土方、道路等工程的认可,故对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认***、***等人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系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诉讼中***辩称虽欠条中内容为其书写但欠款人处系***书写要求对书写人进行重新鉴定,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自认可证实欠条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的事实,二被告庭审中自认欠条由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多人书写亦可证实***向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工地供应材料及欠付款项的事实而并非***个人行为,故***等人在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出具欠条及转款等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欠付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申请对欠条中欠款人处是否为***书写并要求鉴定的意见,因二被告自认该欠条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故该处书写人具体为谁并不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方面考虑,本院不再启动该项鉴定;对***在本案中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请,结合***欠条出具时间及***支付款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为被告的意见,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数额,***主张为617819元,庭审中***自认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28日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付款数额为1072553元,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欠***材料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提交的***2014年1月19日书写的欠条及2014年11月5日的材料工资清单及现有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11月5日后***收到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47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材料工资清单可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款项的数额可相互印证,庭审中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自认收到的款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该数额超过在案证据显示的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数额,故本院对***自认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主张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97616元(363800元+1306369元-1072553元)。 对于***主张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结合双方合同性质,根据本案实际,***主张的利息实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造成的损失,故对***主张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2192元(597616元×4.75‰/月×36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97616元、利息102192元,合计699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原告***负担1022元,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81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预交2300元,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2300元),由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