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损失;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同等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1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第十条第38款补充条款:“若乙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的专用发票税率低于本协议约定的税率,导致甲方不能抵扣或少抵扣进项税款的,或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导致甲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以及处以罚款的,乙方需对甲方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补偿”、以及“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给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分包人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承包人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分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该条款对先开发票后付款有明确的先后顺序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该条款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便上诉人承担利息部分的损失,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全费。双方合同中对保全费并未约定,且该费用的支出并不属于上诉人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也并非被上诉人诉讼需要的必要支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4422.50元,**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231513.00元,总计209593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原告浙江越宫(乙方)与被告江苏建工(甲方)签订《淄博**展示区售楼处项目钢结构加工及施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淄博**展示区售楼处项目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淄博**展示区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工程,具体以现场技术交底为准。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中涵盖的钢柱、钢梁等制作加工及安装,预埋件的安装、成品保护、装车、运输至工地现场、维修保养等全部内容)施工要求和甲方批准的乙方编制的施工方案内容施工并提供相关的钢结构、附件、其他有关材料。分包合同价款约为2800000.00元。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4月22日开工、2020年6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后付总价款的75%,竣工结算完成并竣工备案验收后15天付总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完成并竣工备案验收后45天付总价款的97%,结算款的3%留作质保金,保质期为2年,2年后无息返还。支付方式可为现金、现汇。(如付六个月期的银行承兑,增加工程结算价2%),乙方需提供与当期应付工程款额相对应的满足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本协议第4.3条执行)。若乙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的专用发票税率低于本协议约定的税率,导致甲方不能抵扣或少抵扣进项税款的,或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导致甲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以及处以罚款的,乙方需对甲方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补偿。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高于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税率,乙方因此多支付的税金,甲方不予任何补偿。具体的付款程序为达到付款节点后,乙方向甲方提交1、付款申请报告,2、本批购无需过磅,3、已付款对账表,审核无误并由乙方出具合法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支付。甲方的每次付款均已包括该工程阶段所需的全部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务工资,乙方不得因该问题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也不得因该问题使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程序和条件要求提交付款报告,甲方有权相应的延期支付相关款项,直至乙方符合要求,延迟最长不超过7天。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给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分包人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承包人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分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的款项,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按先付款(或费用)后付息来确定。工程量的确认:分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计量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分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承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分包人,致使分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或因工程师的原因未计量的,从第8天起,分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分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或其所提交的报告不符合承包人要求且未做整改的,承包人不予计量。对分包人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承包人不予计量。竣工验收: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交日期和份数。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2021年2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启新基鉴字(2021)第1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淄博**展区售楼处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工程造价为2864422.50元。另查明,被告项目经理***2020年10月13日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分包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启新基鉴字(2021)第16号鉴定报告、结算单、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对工程款总额2864422.50元并无异议,对被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0元亦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864422.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已达付款条件;二、若被告已达付款条件,其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后付总价款的75%,竣工结算完成并竣工备案验收后15天付总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完成并竣工备案验收后45天付总价款的97%,结算款的3%留作质保金,保质期为2年,2年后无息返还”“具体的付款程序为达到付款节点后,乙方向甲方提交1、付款申请报告,2、本批购无需过磅,3、已付款对账表,审核无误并由乙方出具合法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支付”“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提交了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及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对于原告利息计算部分,第一次计算的节点,因2021年2月20日,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商业承兑,所以第一次计算的日期应该为2020年的8月8日至2021年的2月20日”,即被告自认2020年8月8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故被告已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2022年6月7日质保期已满,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所有未付工程款1864422.5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未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认2020年8月8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即2778489.83元,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故1、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7442.42元(以2778489.83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8日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共196天);2、截至2022年6月7日(质保期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8732.02元(以1778489.83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2022年6月7日,共473天);3、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64422.5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2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仅主张利息损失为23151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以231513.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64422.50元;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46174.44元(截至2022年6月7日)及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64422.5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利息总计不超过231513.00元);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鉴定费4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焦点。案涉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案涉分包合同系双务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分包人必须提供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上诉人行使抗辩权时,需对双方互负的两项义务进行分析。本案中,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上诉人需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相较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对方未开具发票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保全费用如何负担的焦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需向法院交纳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保全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