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齐众大道与名嘉西路交汇处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且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告知其应当补交诉讼费,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对其增加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不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本案中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方从未给相关方发出通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一直以为案涉票据已经成功承兑,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故不承担因此这期间产生的利息。2.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付款人,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案涉商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应当承担及时解付票据、支付相应对价的责任,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就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的凭证,已经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追索,并且该管理办法第5条也仅是规定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并没有规定未经追索或未经该系统办理而丧失追索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后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属实。 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向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面款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号2102452000029202102058552106940,到期日2022年2月4日。上述承兑汇票背书先后顺序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4日提示付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电子文书形式制作的汇票,与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系具有相同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付款被拒付,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追索权。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为出票人、背书人,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二、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 二审中,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电子回单、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山东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谁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被追索人,其应当向追索人承担以上金额和利息的付款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不涉及保全费,一审法院以原审原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分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