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3244号
原告:**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市明东街道。统一社会中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3074B。
法定代表人:苏中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212号。统一社会中信用代码91341102152664308D。
法定代表人:黄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东办事处)诉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苏中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告新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东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售的房款2,643,431.8元及利息1198135.5(以2,643,431.8元为基数,暂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4.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3,841,56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公司施工明东街道汪冲安置房工程(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杨木刚施工),原告抵给被告**分公司的汪冲安置房1号楼至5号楼五层和六层房屋,因没有及时销售出去,款额无法回笼,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经原告向市政府汇报,在市政府领导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汪冲安置房1号楼至5号楼的第五层按每平方米2780元,第六层按每平方米2680元由被告**分公司代售;根据代售房屋的销售额进行工程款结算等。被告将十套房屋代售给姚树园、袁军、齐永光、刘学琳、罗浩、胡静、杨田密、陈旭、胡爱国、王应成十户。汪冲安置房相关工程款,原告早已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一直没有将其**分公司代售的十套房屋房款2,643,431.8元交付给原告。经了解,被告**分公司已被注销。综上,被告**分公司没有将代售的房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售的房款2,643,431.8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华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答辩人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21)皖118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已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核心诉求即是要求用本案诉争的代售房款抵顶其欠付答辩人款项,因此,本案必须以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上诉案件尚未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代售房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也予以认可,代售房款用来抵顶原告欠付答辩人款项,因此,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三、原告主张代售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系根据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约定代售房屋收取房款,用于抵顶原告欠付款项,不存在拖欠情形,双方也从没有就代售房款应支付利息作出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四、原告主张答辩人已收代售房款2,643,431.8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仅收到房款1,836,445元;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假定原告有权主张代售房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案涉房屋出售于2012年,距今长达近九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因此,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中标汪冲新农村建设小区(**市汪冲安置点)建设工程。2009年12月3日,被告下属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原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汪冲新农村建设工程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约定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198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9年12月起开始施工,2010年7月竣工,2012年12月交付原告。双方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还签订了四份协议。
2011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汪冲安置工程款、前期垫付拆迁费、土地费、招标费、设计费、三通一平费等及附属工程费用全部是乙方全额垫资,同时甲方欠乙方利息和土地差额分成部分。因甲方无资金支付给乙方,为了能够及时偿付欠乙方所有款项。现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达成以下条款:一、甲、乙双方同意按《意向协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附属工程协议》及《工程变更协议》等本工程相关文件履行。二、甲方自愿将汪冲安置房1#楼至5#楼的五层和六层共计68套,已被甲方销售11套,余下的57套总面积约53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80元,一次性抵偿给乙方所有。甲方所欠款额最后按照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文件以及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额进行结算。三、甲方保证所抵偿给乙方的房屋无任何权属争议。否则出现一切事宜均由甲方出面协调,造成的后果(包括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将上述房屋折抵给乙方,由乙方自行销售,所销售款额直接进入乙方指定账户充抵工程款,乙方每销售十套房屋和甲方结算一次(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并由甲方与每个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并出据相关购房票据,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购房户承担)。五、在审计结束后,按甲方和乙方签定的《南洛高速汪冲安置房意向协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属工程协议》等条款履行。
2012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抵给乙方的汪冲安置房1#楼至5#楼五层和六层房屋,因房价偏高及各种因素,至今只销售五套房屋。由于房屋没有及时销售出去,款额无法回笼,乙方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引起春节前农民工多次群体上访。同时按原协议甲方还要支付乙方前期垫付款的利息等。经甲方向市政府汇报,在市政府领导协调下,根据市场价和评估价综合考虑,并结合目前实际情况,甲方于2012年2月20日召开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在原协议继续有效的条件下,现就房屋价格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供双方遵守:一、甲方经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将汪冲安置房1#楼至5#楼的第五层按每平方米2780元、第六层按每平方米2680元由乙方代售。二、甲方根据乙方代售房屋的销售额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按照2012年2月20日会议决议相关内容执行。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十套房屋交由**分公司代售。现**分公司实际取得房屋代售款1,836,445元。另外,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协议三份,反映**分公司分别与案涉房屋购买人姚树园、胡爱国、陈旭签订借款协议,**分公司向三人分别出借款项144,000元、174,730元、205,000元,用以三人向**分公司缴纳剩余购房款,三人向**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或原被告间本案关联纠纷,明东办事处曾于2020年、2021年向我院对新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2021年3月1日,新华建筑公司向我院对明东办事处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明东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利息4,294,409.65元;2.判令明东办事处返还新华建筑公司垫付费用1,130,242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95,349.01元;下余利息以1,130,24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000%计算);3.判令明东办事处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分成款3,715,751元。我院作出(2021)皖118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费用93.87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负责人是杨木刚,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分公司代售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与**分公司承担。因**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于2017年9月13日注销,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分公司向案涉房屋购买人姚树园、胡爱国、陈旭分别出借款项144,000元、174,730元、205,000元(合计523,730元),用以三人向**分公司缴纳剩余购房款,三人向**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认定该523,730元为**分公司已实际取得的房屋代售款。连同上述1,836,445元,**分公司共取得房屋代售款2,360,175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尚未完全收取的售房款,原告可以依法继续主张。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因原被告间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纠纷,且一直都在政府协调中或诉讼中,故确定被告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九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人民币2,360,1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6.5元,由原告**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负担6,766.5元,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15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1,汇款时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