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26民初3147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与西二环交叉路口华润小区3#楼7幢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687695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227号金地时代广场1#楼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355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贤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贤运输公司、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68826.88元;2、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15时40分左右,**驾驶皖KG××××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凤阳县板桥镇濠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宁大道左拐弯往北行驶时,与沿凤宁大道自北向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和上海市海军军区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疝、颅内感染等。共住院6次,住院168天,花去医疗费1375731.3元。经凤阳法院委托鉴定,***被民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聚贤运输公司和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路桥公司在其施工路段向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辩称,一、原告撤回快捷公司的起诉应当视为放弃相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平安保险、聚贤公司均没有到庭,原告变更护理费、误工费、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标准,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未佩戴头盔时造成伤情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30%。二、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有异议。***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具有严重过错,该过错对事故发生起到主要的决定性作用,同时,***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大货车已经通行在路口内,***驾驶电动车后进入路口的,其应当让先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因此***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路桥公司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扣除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8,000元后,由**、***、聚贤公司、快捷公司承担30%,***自己承担70%。**、***、聚贤公司、快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聚贤公司、快捷公司共同承担。四、***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张的医疗费,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980,982.21元,准确数额由法院核定。另外存在大量的外购药、外购物品,合计423,639元,无法查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庭查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相应的数额,无法查明的应当予以扣除;检测服务费14,100元、日用品51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护理费915元、营养费245元,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家庭承包的耕地已经全部被政府征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凤阳县板桥镇桥西村下庄组27号,实际已经不存在。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果法庭认为原告应当赔偿误工费,可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与***系母女关系和***的抚养义务人数。5、陪护人员住宿、餐饮费不应当支持。6、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10年过高,以2年期限为宜。7、交通费,认可1680元。8、救护车费用1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9、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以2万元为宜。10、营养费应当以120天为宜,认可3600元。11、鉴定费3000元以及诉讼费,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聚贤运输公司未答辩。
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依法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件,否则,不应支持;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应予以重新鉴定;三、原告的护理依赖应按照5年计算;四、鉴定费和诉讼费、非医保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应为另外两个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六、我公司共计垫付842,100元,其中,给原告垫付了812,000元;七、我公司最多承担60%的事故责任。
路桥公司辩称,案发时,由于事故道路出现脱空、坍塌现象,由园区领导要求被告施工,系突发情况下的紧急抢险行为,被告依法设置了醒目的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根据警方记载案发时天气良好,原告和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我公司为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我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及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安全生产责任险,但被保险是路桥公司施工员工,非第三者,故在本案中不予赔付也无法赔付;二、涉及建设工程一切险,应承保标的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险种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进行承担,依据保险条款载明的限额我司在每起事故中承担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是1000元计算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三、对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一切险,依据投保时的约定,投保人应当是负责工地安全及生产作业时的对外安全,而本起事故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系投保人并未放置警示标志,在本起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了一定的过错,双方保险约定,投保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我司在本案中不予赔付;四、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同**、***的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且其医疗费中包含的生活费、医疗品,不属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15时40分左右,**驾驶皖KG××××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濠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宁大道左拐弯往北行驶时,与沿凤宁大道自北向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木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木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住院22天,其中在ICU住院14天;2021年8月23日,***转院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肺部感染、脑外伤术后等,住院31天;2021年9月23日,***转院至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颅内感染等,住院76天;2021年12月8日,***转院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1,388,696.32元。经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护理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12,000元,另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木呷、****30,100元。
皖K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聚贤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K××××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路桥公司在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最高为准。***认可其是皖KG××××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聚贤运输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均认可双方属于雇佣关系。
***系凤阳县板桥镇桥西村村民,家庭承包耕地11.55亩,事故发生前以耕种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出生于1944年8月6日,系***母亲,其丈夫已经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木呷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985,013.32元(含专家费、日用品、生活服务费)、外购药394,613元、救护车费15,000元合计1,394,626.32元,其中专家费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主张日用品、生活服务费于法无据;主张外购药394,613元,经核对医嘱及相关发票,外购药花费392,8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388,696.32元。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20日。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2,271.29元、护理费48,068.91元、残疾赔偿金86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79.17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节。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和机构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和资质,鉴定意见符合规定,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ICU病房14天,在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20元。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628,858.5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等情况,护理依赖费暂定为5年,护理依赖费酌定为314,425元,之后确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餐饮费9,571.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2,742,240.69元。
皖K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聚贤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本起事故另外伤者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另外伤者12100元。故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167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812000元,故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5900元。
**系***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超出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部分802038.4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聚贤运输公司作为皖K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故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路桥公司在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最高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路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18%的赔偿责任,扣除10%的免赔额,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7,043.19元。扣除的10%的免赔额部分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46,33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5,900元;
二、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338.1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7,043.19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2,038.48元;
五、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9元,减半收取计11,259.5元,由原告***负担1,9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35元,由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85元,由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