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232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
法定代表人:任本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建湖县近湖街道西葛村后圩组/div>
法定代表人:董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王**、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滁洲公司)、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为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芹、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被告王**、被告滁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615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分责任,不能全是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充值3500元;营养费天数有异议;护理费天数过多;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多;残疾赔偿金认可国家标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是90天,误工费不应以300元/天计算,应以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高,认可2个月;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应支持;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不构成伤残。
被告王**辩称:我和***是合伙的,答辩意见及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被告滁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我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原告已经住院不可能发生巨额的交通费,住宿费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报告没有依据评定规范所规定的标准,该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用。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为民公司,应由被告为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赔偿清单中其他的意见同被告***陈述的意见。
被告为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滁洲公司承建来安至全椒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二标隧道工程,2017年11月1日,被告滁洲公司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被告滁洲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位于滁洲市担子社区姑塘新村劳务分包给被告为民公司,被告为民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王**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2018年11月10日中午,原告拆模板结束下班顺着钢筋往下爬时跌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除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外,还多支付了913.11元,并支付住院伙食费3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监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330日,护理期限150日(原则上限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银行流水、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劳务合同、企业资质证书、相关工程量清单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为民公司均系分包人,他们应当知道被告***个人无相应的资质,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滁洲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为民公司,因被告为民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滁洲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涉案工程劳务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知道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757.07元(96670.18元—9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误工费99000元(330天×3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2)、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伤残情况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6501.87元。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的专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913.11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均应予扣减。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3500元,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质疑、辩驳和说明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4831.3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负担842元,由被告***、***、王**、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王**、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人民陪审员 朱巨艳
人民陪审员 沈宗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罗珊雪
书 记 员 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