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宏松,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王**,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任本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彦,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近湖街道西葛村后圩组。
法定代表人:董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松、王**、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洲公司)、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偏高。3、一审认定***的损失为326501.87元乘以80%为261201.50元,再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95757.07元和多方付的913.11元及伙食费300元,最终上诉人应负担16423.32元。现判决上诉人应付164831.32元,让上诉人多承担600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比例偏高。5、本案有5名被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等没有明确是上诉人支付,对于上诉人已支付20000元现金,判决中亦未涉及。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的误工期限及标准、护理期限的计算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已是非常高的比例,在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工人作业时的安全通行便道,作业现场也没有防护网,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从施工现场不慎跌倒受伤。4、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已向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应当将借条退还给被上诉人,因为,在一审判决时已经进行了冲减,这从下面事实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支的医疗费96670.18元,而实际垫支的医疗费发票只有76670.18元,刚好相差20000元;另外,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446.4元,一审判决因为遗漏并没有计算在医疗费内。
孙宏松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但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
滁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民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但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
王**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宏松、王**、滁洲公司、为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6153.2元;诉讼费由***、孙宏松、王**、滁洲公司、为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滁洲公司承建来安至全椒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二标隧道工程,2017年11月1日,滁洲公司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滁洲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位于滁洲市担子社区姑塘新村劳务分包给为民公司,为民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孙宏松、王**,孙宏松、王**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2018年11月10日中午,***拆模板结束下班顺着钢筋往下爬时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除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外,还多支付了913.11元,并支付住院伙食费300元,其余损失***未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的伤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监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330日,护理期限150日(原则上限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劳务合同、企业资质证书、相关工程量清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宏松、王**、为民公司均系分包人,他们应当知道***个人无相应的资质,而将劳务分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滁洲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为民公司,因为民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滁洲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涉案工程劳务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知道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承担20%的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757.07元(96670.18元—9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误工费99000元(330天×3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2)、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伤残情况以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的损失合计为326501.87元。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的专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多支付的医疗费913.11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均应予扣减。***辩称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伙食费3500元,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为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质疑、辩驳和说明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判决:一、***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64831.32元(不含***已支付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孙宏松、王**、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对滁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负担842元,由***、孙宏松、王**、为民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费1750元,由***、孙宏松、王**、为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受伤后,***向其支付现金20000元,***出具借条给***,双方均同意在二审中对20000元一并予以冲减。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其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向***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上诉认为***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但其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还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经查,***认可其与***约定工资是300元一天,一审法院按此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孙宏松、滁州公司、为民公司均认可***的医疗费应为76670.18元+446.4元=77116.58元,结合一审法院支持的***的其他费用损失,***的损失总数额为307861.3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合计为326501.87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并提供了梁某、杨某、刘某的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事发当天,其他工人走西侧专用人行梯道和南侧约50厘米左右高差的填土处下来,***着急走北侧没有安全防护的没有扎好的钢筋骨架爬下,不慎摔倒。***对该三名工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的雇主,其对***在工作场所中负有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义务。事发当天,***顺着钢筋往下爬时跌落受伤,既体现了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的义务,也体现了***对其疏于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20%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对***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的损失总数额为307861.38元,***应赔偿307861.38×80%=246289.1元。***认可***垫付医药费76670.18元,并另给付其20000元、913.11元、300元(伙食费),经冲减后,***还需向***赔偿148405.8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840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孙宏松、王**、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负担1142元,由***、孙宏松、王**、为民公司负担3700元;鉴定费1750元,由***、孙宏松、王**、为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负担4500元,由***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陈炳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