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4914号之一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龙源翻砂模具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担子办担子村小井队。
经营者:龙良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理91341100704963550Y。
法定代表人:任本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义,系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龙源翻砂模具厂(以下简称龙源模具厂)与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模具厂的经营者龙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陶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上,擅自使用挖土机等工具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挖掘、平整、浇筑等建设行为,原告前往劝阻,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民事侵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详见书面代理词)
原告龙源模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二、2003年10月12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29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三、勘测图;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且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接受质证。2、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工程建设中必备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其中一项,不能证明被告对土地及其附属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原告附属物实际已经建成,只是建设过程中的一道手续,且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六个月内)没有取得其他相应的建设手续,该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在原告土地施工的图片5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行为存在。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本案原告诉状中被告名称错误,图片显示的内容,围挡设置的地点及施工照片,不在本案诉争的地域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滁国用(2007)第00457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且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2、原告诉争的是行为之诉,权利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龙源模具厂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涉案滁州大道市本级洪武路至创业南路段施工合同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从发包人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处承建了涉案的洪武路至创业南路段施工项目,被告依法依约施工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龙源模具厂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三、交工验收报告一份、道路征地红线图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公路工程具有立项批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设计批复、施工图设计批复、安徽省交通厅2017年度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计划以及2017年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案涉工程完工日期是2019年11月18日,交通验收证书颁发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红线图证明原告主张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征用为公用地。
原告龙源模具厂质证意见:1、红线图看,并不能看出是道路征地红线图。2、原告土地有部分是国有土地有部分是集体土地,集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国有土地是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收回国有土地,然后才可以用于相关的征地,且案涉工程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也没有征收公告,因此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征收行为。而被告提交的立项批复等都是工程建设的前置性文件,并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享有建设使用的权利,也没有见到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所享有的土地进行施工建设,且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
证据四、行政判决书两份(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行初38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行终20号),证明2017年10月31日腰铺镇政府组织人员将位于原告厂区内的剩余建筑进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主体并非本案被告。
原告龙源模具厂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两份判决书首先原告对案涉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根据2018皖1103行初38号判决书中第4页,正好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004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一个是八亩一个是3605平方米,原告享受其使用权。另外地上建筑物虽然被腰铺镇政府拆除,而且已经被确认违法,那么在随后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只要求镇政府对案涉地块的房屋、附属物进行赔偿,进行赔偿对土地并未涉及,这个案件还是在本院的审理之中,虽然因此虽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并拆除,但土地的使用权,仍然为原告所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没有随着地上建筑物被拆除而转移所有权,因此被告擅自在原告土地上进行建设,是侵权行为,至于被告和其他案外主体形成的合同关系,我们是在庭审才拿到该证据,我们也可以追加案外人合同的相对方,为共同侵权的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S239/S331来安至全椒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滁州大道市滁州市,起于高铁片区洪武路,终于苏滁产业园规划创业南路,建设性质为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兼城市道路功能,被列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度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计划、2017年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是全市重大民生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全长9.1公里,沥青砼路面,路面宽60米。被告路桥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该施工项目二标段后,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将该二标段项目发包给其施工。原告和政府就案涉地块征地补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征地拆迁受阻。案涉所征用的地块现已修成道路并已通车。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本案实质上是因政府修建公路占地引发的补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占地补偿由政府部门负责,被告只是负责道路施工,该征地拆迁行为属政府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龙源翻砂模具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龙源翻砂模具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友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