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389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3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9620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承建的位于定远县禽类蛋白产品一体化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人,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22年11月8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从工地钢筋笼上摔落地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招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答辩人承建工程工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的工程有直接的关系。***未接受过答辩人公司的管理,答辩人未对其进行过考勤,***的工资也不是由答辩人支付。***不能证明其受伤时正在从事答辩人的业务。2.定远县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由四家单位分包。即使***在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务工,***也不能证明其是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务工。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价款支付核准表、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会建(2022)17号关于任命定远桑涧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通知、(2023)皖1125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木工班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是被告单位员工。 证据四、杨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杨某是被告单位员工。 证据五、工友杨某证言、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关于原告***等工人工资发放过程的情况说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六、工友刘某证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关于原告***等工人工资发放过程的情况说明、工时记账单、微信转账截频,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发放的依据。 原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述与工资银行流水也能相印证,即使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会峰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会峰公司对此追认了其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认为, 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言不应当采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提供了杨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杨某称其是2022.11.4到桑涧污水处理厂工程务工,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面书写的时间是2022.7月份,杨某也认可该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字,很明显该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且刚刚询问过证人何时到桑涧污水处理厂务工,其称不记得了,足以证明其证言不可信。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且杨某何时到桑涧污水处理厂工程务工对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比较重要的。 证据七、原告女儿***与被告承建工地木工班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被告承建的桑涧污水处理厂内部通讯录工地上的公示照片一张,证明木工班组负责人***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受伤的事实并在原告受伤后主动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九、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分包合同、核准表及代发协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2970号民事判决书、任命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资代发协议明确申请中机公司代为发放被告公司的民工和管理人员的工资,但原告的名单并没出现在代发协议上,也能证明原告在11月份未在被告工程处务工。 证据三、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法庭核实,该两组劳动合同均系同一人签字,且签字时间并不完整,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上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仅仅能看出是2022年7月份签订的,但是原告的事故是2022年11月份发生的,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 证据五、证据六、三性均不予认可;工资流水清单仅仅能证明中机公司向杨某发放过工资。 证据七、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该记录仅仅是***女儿单方陈述,***在污水处理厂摔伤,但并不能证明***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也不能证明在受伤时是从事被告承建的业务。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住院记录的时间是2022年11月8日19时,被告公司早已经下班。 证据九、三性均无异议。 证人杨某庭审陈述:我与***、刘某是工友。***是2022年11月7日去桑涧污水处理厂工地干活的,11月8日出事的,从钢筋笼上掉下来的,***拉到总院的。其到工地干活是***叫去的,干的是木工,是谁叫***去干活的其不知道。我干了六天半,***打给我的工资不止六天半,还有其他人的工资,不是我工资的部分我转给刘某了。其到工地工作是否签劳动合同其记不得了。 原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述与工资银行流水也能相印证,即使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会峰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会峰公司对此追认了其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言不应当采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提供了杨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杨某称其是2022.11.4到桑涧污水处理厂工程务工,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面书写的时间是2022.7月份,杨某也认可该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字,很明显该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且刚刚询问过证人何时到桑涧污水处理厂务工,其称不记得了,足以证明其证言不可信。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且杨某何时到桑涧污水处理厂工程务工对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比较重要的。 证人刘某陈述:其与***是工友。其在11月份是***雇去干活的,工资是***安排打到杨某卡上的,然后杨某转给的。 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刘某证言与***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言真实可信。 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自己在工地务工的身份,刘某证言与杨某证言是相悖的,对于刘某证言不应采信。 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其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考虑,证明目的在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对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11月7日,原告***受***雇佣到定远县禽类蛋白产业一体化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一阶段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次日在工地受伤。该项目工程系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代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为被告公司施工。***及其工友刘某、杨某的工资是通过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杨某账户,由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 2023年5月16日,***以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皖1125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3年7月24日,***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3)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定远县禽类蛋白产业一体化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为被告公司施工,原告***受***雇佣到定远县禽类蛋白产业一体化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一阶段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在从事该工程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受伤提出质疑,且不认可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22年11月8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