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26民初4308号之一
原告: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刘府镇黄庙村刘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9745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3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9620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