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3854号
原告: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纸合厂商住楼东-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5068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李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39号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9620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能仁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92005。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浩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峰公司”)、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能仁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8月18日和同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锦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仁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锦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李某、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760,253.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716,289.01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0日,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与被告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能仁乡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商定将能仁乡政府整体向西平移400米,与现政府大院进行置换,所有建筑按照1:1要求,由锦浩公司负责重新建好。原政府所在地,包括所有建筑交由锦浩公司自行处置。基于上述与能仁乡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锦浩公司的股东***等人于2012年3月19日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某承建能仁乡搬迁工程。协议签订后,李某、李某进场施。2012年5月,因能仁乡政府认为原先与锦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终止原《合作协议书》履行并要求就乡政府办公楼重新与工程队另行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浩公司无奈,于2012年5月28日,安排李某挂靠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峰公司”)与能仁乡政府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能仁乡政府付款依据,实际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仍是李某与锦浩公司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且锦浩公司承诺李某按照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工程价款。2012年11月7日,锦浩公司因故注销,锦浩公司股东按照原股权比例重新注册了原告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浩公司”)。锦浩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约定,锦浩公司注销时归属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为新锦浩公司的原始出资。新锦浩公司成立后,将相关情况口头告知了能仁乡政府、李某和李某,并在征得同意后,以新锦浩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各方履行锦浩公司签订的原合同。2014年3月15日,新锦浩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李某把政府办公大楼竣工验收后,双方合作的工程量全部终止。竣工验收决算价分别为办公楼3,831,426元、计生服务所1,468,383元、食堂571,767元、围墙75,000元、道路72,920元、架电36,560元,决算总价为6,056,036元。乙方所施工的32间地基础工程款为48万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6,536,036元。同时,协议中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出具公司证明,向定远县能仁乡政府,公司所承建能仁乡政府的办公楼、计生楼、食堂等工程款,由甲方结算。无论与能仁乡政府结算多少与乙方无关。2014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能仁乡政府于2018年10月搬入新办公楼。新锦浩公司与李某、李某履行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过程中共计向李某、李某支付工程款478万元。同时,能仁乡政府也陆续向会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会峰公司转付给李某、李某工程款280万元,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21年1月22日,经定远中远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会峰公司承建的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等工程款合计为3,716,289.01元。能仁乡政府已支付了300万元,尚欠716,289.01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锦浩公司与李某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3月15日,由承继锦浩公司权利义务的新锦浩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案涉工程款合计为6,536,036元,会峰公司配合新锦浩公司出具证明,与能仁乡政府进行结算。在履行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过程中,除新锦浩公司向李某、李某支付工程款外,能仁乡政府也一直在向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会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也将工程款转付给了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在履行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过程中,共计收取了758万元。李某、李某收取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双方工程结算价,其应当将已收取多余的工程款1,043,964元返还给新锦浩公司。另,根据2021年1月22日,定远中远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结算报告,能仁乡政府与会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3,716,289.01元,能仁乡政府尚欠会峰公司工程款716,289.01元未付。因能仁乡政府只认可会峰公司的履约地位,剩余的716,289.01元工程款也只会转给会峰公司。故在形式上,会峰公司、李某、李某还对能仁乡政府享有716,289.01元的债权,该款项也应当支付给新锦浩公司。因能仁乡政府尚欠716,289.01元工程款未付,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李某、会峰公司应当返还新锦浩公司工程款1,760,253.01元。能仁乡政府应在未付工程款716,289.0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新锦浩公司与四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返还工程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辩称,一、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应付两答辩人6921736元。原告与能仁乡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后,2012年3月19日,邓某、***、***与李某补签《协议书》,约定由两答辩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实际2012年2月两答辩人已经提前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15日,***、新锦浩公司与李某就工程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工程队费用》,确认工程总价6056036元,另处32间地基工程款480000元,同时双方达成一致认可答辩人工程队费用175700元(售楼部装修及办公用品、工资等费用),明确政府结算多少都与两答辩人无关。因项目完工后尚有剩余钢筋以及施工现场8间简易办公用房,***与李某达成协议,剩余钢筋不拉走,8间简易办公用房留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答辩人20000元钢筋款和50000元简易办公用房款。后两答辩人垫付了原告欠付***水电工程款14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应付两答辩人所有款项6921736元。二、两答辩人共计收到工程款636500元。2014年8月20日李某《收条》证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两答辩人共收到268万元工程款,已经明确包含之前的所有收款。此后,2014年9月5日,收到***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10日,李某打《收条》收到***80万元;2015年2月2日李某打《收条》收到工程款40万元。以上合计398万元。其后,两答辩人通过会峰公司领取2356500元。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985000元、2016年3月1日286500元、2016年3月16日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490000元、495000元。合计答辩人共收到原告已付款6336500元。原告尚欠两答辩人工程款585236元。综上两点,原告尚欠两答辩人工程款,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要求返还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二、退一步说,原告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两答辩人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退一步说,按照原告所称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应当返还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事由不成立,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会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协议书》《补充协议》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邓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蚌埠新锦浩投资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答辩人均不知情、未参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中标后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答辩人于2012年5月中标“能仁乡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后,了解到能仁乡人民政府与蚌埠市锦浩投资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答辩人中标的工程在能仁乡政府迁建项目范围内,由蚌埠市锦浩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李某是锦浩公司工程队负责人,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答辩人无法进场施工中标工程,后经多方协调,答辩人仅配合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等手续,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三、答辩人未收取原告主张的176万多元的工程款,不存在返还原告工程款;李某、李某也不是答辩人公司人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能仁乡政府辩称,本案原告将乡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乡政府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李某、李某和新锦浩公司之间的关系,乡政府不知情,也未参与。且本案原告此次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实际是锦浩公司或者新锦浩公司与其工程队之间的结算纠纷。在2022皖11**民初5458号判决书第29页认定新锦浩公司与李某、李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实际是新锦浩公司与李某、李某之间的纠纷,与乡政府无关。在该判决书第30页中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即使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原告新锦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李某、李某身份证、会峰公司、能仁乡政府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锦浩公司与能仁乡政府达成《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锦浩公司代建能仁乡政府办公楼,能仁乡政府将现办公楼所占地地交由锦浩公司开发;证明基于锦浩公司与能仁乡政府达成的《合作协议》,锦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承建,并与其签订了《协议书》;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因能仁乡政府认为原先与锦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终止原《合作协议》履行并要求就给乡政府办公楼重新与工程队另行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浩公司无奈,安排李某挂靠会峰公司与能仁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四、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5日,新锦浩公司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6,056,036元。并约定会峰公司配合新锦浩公司出具证明,与能仁乡政府进行结算,结算多少与李某等人无关;
证据五、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新锦浩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78万元;
证据六、转账记录、领款记录,证明能仁乡政府支付给会峰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李某、李某从会峰公司领取工程款280万元;
证据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定远中远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会峰公司承建的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等工程款合计为3,716,289.01元。能仁乡政府已支会了300万元,尚欠716,289.01元工程款未付;
证据八、(2022)皖1125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1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新锦浩公司与李某、李某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3月15日《协议书》;证明新锦浩公司就应得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生效判决认为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证据九、调查令回执4份、***银行流水9页、银行交易凭证9页、***与***离婚证、***和儿子***的户口本。证明目的:1、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268万收条中不包含李某、李某卖原告房屋收取的71万元款项;也不包含***代表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李某单独转款的9万元。李某、李某的会计(李某姐夫)***银行流水及8份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通过转账收取原告股东***三笔共80万元、通过转账收取原告委托的案外人丁某付款三笔共60万元;通过银行柜面现存业务收取原告会计***、原告法定代表人***、***前妻***、原告股东***、***儿子***款项8笔,共计90万元,合计230万元;上述230万元银行业务发生时间、金额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本人书写未落款签名的收款明细能够一一对应。此外,***本人书写的收款明细中7月17日18万元为现金交付,对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提交法庭的笔记本上现金收条一份;***书写的收款明细中显示6月21日、6月22日、7月9日三笔合计10万元,为工地现场***交付的小额现金。连同上述两笔28万元,可证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268万元中的258万元为原告转账、柜面现存及现金交付给被告款项。另,2014年8月20日李某的268万元收条中还注明:该收款项还包含邓某代原告向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7月9日支付的共计15万元。258万元***清单中款项加该15万元邓某支付款项已超收条金额268万元。因此可以确定该268万元收条中既不包含李某、李某卖原告房屋收取的71万元款项,也不包含***代表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李某单独转款的9万元。2、进一步证明李某、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具的一份单据,实际已经即时结清,不在本案诉争范围内。结合***手写清单款项258万元加邓某代付15万元共273万元,实际比收条中所写收到的268万元多5万元;加上2014年8月21日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显示在2014年8月20日李某出具268万元收条后,***又代表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过15万元,该15万正好与被告首次庭审中主张的一份款项单据对应,加之该单据上注明款项已结清,另该15万元原告未主张为本案中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费用单据所列款项,双方实际已经即时结清,不在本案诉争范围内;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我是锦浩公司的员工,每次打款都是转给被告李某、李某的会计***;
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我借钱并让我把所借款30万元转入***的账户,还有两笔记不清了;
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李某收取出卖的售楼款71万元;
被告李某、李某就上述新锦浩公司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我方不知情,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原告安排会峰公司,不是两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李某、李某与会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仅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李某、李某与原告的结算依据的其中之一,但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完整,我方在举证阶段进行举证说明,另外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证据五,我方认为268万的收条,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出具人是李某不是李某,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而不是5月20日。该份收条明确了自2010年开始截止至出具日共计收款268万,是双方的一个中间结算。在此时间之前的转账凭证、收条、房款均包含在里面。原告认为支付了478万系重复计算。80万收条真实性无异议,40万收条真实性无异议,9万元的转账凭证时间为2013年的11月15日已经包含在2014年8月20日的268万内。10万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看不到时间,若在2014年9月5日之后我们认可。收房款证据,原告自己书写的明细很清楚是2012年的房款,已经包含在2014年的268万之间。原告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据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私刻公章擅自卖房的行为。该组证据中两被告签字出具的收条,两被告均认可。但是明确能够发现形成的时间都是2013年的年初,均包含在268万以内。退一步说,如果原告认为其让两被告收取的房款没有包含在268万内,请提供268万的转账凭证。收到房款是事实,具体金额记不清,手续已经交代原告售房处保管了,我们收到的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2月,该款项均包括在2014年8月20日这张收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来源有异议。按照原告所称双方在争议协议中协成,但是双方争议较大没有达成一致,那么即便原告所称的证据来源真实,那么也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另外***不是两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如果该明细系***本人出具其记录的内容也不能作为原告结算使用;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证据看***收到300万元***领取了20万元,***账上现存30万元,剩余的250万元***扣除了相关的税费,两被告实际领款2356500元;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被告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文书已经认定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对于证据九中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性质有异议,不认可7月17日、6月21日、22日、7月9日原告所谓的18万元现金支付和10万元现金支付。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抽取一部分银行转账和一部分收据,再加上自己的推理和猜想进行拼凑和艺术加工,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268万收条不包括售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一、二收取的房款扣除了部分售楼部的成本,也不是71万。双方就售楼部达成了175700元的《工程队费用》,与原告证明观点的推理是相互矛盾。此外待庭前与被一、二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系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质证和回复,被告也作为证据进行提交;对于***证言质证认为对***收到款项事实无异议,但款项性质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钱系双方算账的工程款,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丁某证言质证认为款项性质有异议,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收取的该60万元是否与原被告有关,是否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是否包含在268万以内都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全是原告一方的认为,不能成立;对于邓某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明观点不能成立。1、证人原是原告的股东,与该款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身份存在瑕疵。2、证人对于售房款的金额、构成、算账的时间、售楼部的相关情况均不知情,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能力。更无法达到售房款金额是71万元以及原告所谓的不包含在268万元中的证明观点;
被告会峰公司就新锦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邮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请法院审查;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与能仁乡政府签订的“能仁乡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后签订的;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中标的“能仁乡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结算依据定远县中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据五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是“能仁乡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领取工程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能仁乡政府就上述新锦浩公司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作协议书已经在多次诉讼中被认定为该协议无法履行,协议已经终止。协议书我方不知情也未参与,也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该合同是我方与***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协议是合作协议书终止后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我方与***是合同关系;对证据四我方不知情未参与,也与我方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法庭依法审查;对证据五我方不清楚,也未参与,与我方无关。该证据是锦浩公司或者是新锦浩公司与被一、二组建的工程队之间的结算纠纷,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法庭审查;对于证据六我方认为支付给会峰公司300万是事实,但是李某李某从其领取工程款多少我方不清楚,由法庭审查;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向我方主张的诉请无关,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作关系,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文书已经认定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也不清楚;对于***证言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且陈述都是与李某、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我方不知情不清楚;对于丁某证言质证与我方无关,且陈述都是与被一二之间的经济往来,我方不知情不清楚;对于邓某证言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且陈述都是与李某、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我方不知情不清楚;
被告李某、李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李某、李某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补充协议、工程队费用(2014.5.15),证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完整,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售楼部装修款、办公品进行对账,书面确认原告另外欠付工程队费用175,700元;同时证实该两份书证形成于实际是2014年5月15日;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付***水电工程款14万元以及两被告垫付14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出具),证明李某、李某代为支付了原告欠付***的水电工程款14万元,约定由李某、李某一并向原告索要的事实;
证据五、谈话笔录一份(2023年9月30日),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部分收据拼凑,用于推翻2014年8月20日的结算收据不能成立;
被告锦浩公司就上述李某、李某提供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工程队费用结算协议,协议上记载费用175,700元双方两清,该协议为对已经结清的款项进行事实确认的内容,不应再行记录工程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所载的水电工程是原告与***之间另行发生的工程分包协议,相关款项已经与***结算完毕,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自然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和发问,该说明无法确认书写人身份,对说明中表述的事项内容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五证据我方认为,被告李某、李某的陈述材料不是证据,其形式是李某、李某的代理人对李某、李某做的谈话笔录,应当作为其陈述或者质证意见,不具有对陈述内容进行证明的任何效力。对该笔录中呈现的李某、李某的抗辩观点或质证意见应另行结合证据予以认证,该笔录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代理人刚才提交证据原件时陈述被告李某就住在法院附近,多次开庭本人均未到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还需要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转交法庭,说明该笔录内容严重偏离事实,李某、李某惧怕当庭接受原告及法庭的询问,才以该笔录形式向法庭发表意见,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能仁乡政府就上述李某、李某提供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我方认为,原告与李某、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审查,关联性与我方无关。以上证据均是原告与李某、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我方只认可会峰公司的主体身份,其他各方均与我方无关;
被告能仁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能仁乡政府(甲方)和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在开展“丰乐杯”创建活动时结合开发和谐大道,由项目投资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位于现政府的西边,东至青武路,西至于往大唐土路相连处,东西长约550米,宽约65米。总占地约70亩(含政府院内20亩);二、乙方须在征地后三个月内,修通主街水泥路面和下水道以及建设过程中做好路肩彩砖、路灯及绿化。相关征地有甲方委托能仁村、农科村负责,征地成本及费用有乙方自行承担(平均每亩地价3.5万元,地面附着物另行商定);三、乙方负责***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考虑能仁乡政府办公楼现已成危楼,加之单身宿舍全部破旧,老干部住房也年久失修,经双方商定将能仁乡政府整体向西平移400米,与现政府大院进行置换……院内建筑征得能仁乡政府同意后锦浩公司负责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建成后,能仁乡政府搬入就可办公或入住,原政府所在地,包括所有建筑全交乙方自行处置……;四、能仁乡政府负责为锦浩公司办理新大街所建房屋规划许可证,费用由锦浩公司承担;五、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208万元的政府收益……;六、甲方保证乙方建设过程中正常施工,涉及税收等相关部门收费甲方出面协调,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甲方为乙方解决10亩地用地指标,该10亩地指标需上交县25万元费用由能仁乡政府承担……。***和邓某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2年3月19日,***、邓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兹有甲方投资开发定远县能仁乡和谐大道项目。现有能仁乡政府搬迁工程大约3800平方米,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建,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在能仁乡政府领导下执行政府各项工作安排,听从政府统一指挥;二、按图施工,在政府及甲方监督下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确保2012年10月1日前让政府顺利搬迁成功;三、乙方具备合格的施工资质、有合格的施工队伍,满足有关政府及建筑工程各项正常施工要求;四、具体工程进展及各项工作安全要求待开工后从工程纪要形式进行安排等;五、工程造价:办公楼每平方1240元,不含水电,其他单价另订。路面造价暂不订;六、付款方式:乙方全额出资,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待等和谐大道商业房建成后用商业房销售款按比例付乙方;七、甲方承诺在乙方施工阶段不能另行施工和谐大道商业房,同时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和谐大道商业房优先由乙方继续承建并不少于100间;八、双方合作为首次,希望双方以诚相待、合作愉快,实现共赢局面。工作中如遇问题协商解决,绝不能给能仁乡政府带来任何负面影响;九、此协议在得到政府同意下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十、因任何一方责任造成工程停工,由责任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
2012年5月28日,能仁乡政府(发包人)与会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能仁乡政府将能仁乡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等工程发包给会峰公司承建,合同就承包范围、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共同努力、合作愉快、工程进展顺利,为了双方下一步有个圆满的结果,双方达成共识,补充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乙方把政府办公大楼竣工验收后,双方合作的工程量全部终止;二、办公楼竣工验收,办公楼3,831426元,计生服务所1,468,383元,食堂571,767元,围墙75,000元,道路72,920元,架电36,560元,决算总价为6,056,036元人民币签订本协议三日内甲方付于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6月5日计生楼交付使用后再付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到今年春节前再付壹佰万元,如2014年卖门面房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在协议约定付款中,如甲方资金不到位,甲方承担乙方约定款项中损失,付于一百万给乙方;三、2012年底出售的门面房款首付款甲方同意由乙方代收;四、乙方所施工的32间地基础工程款,待政府办公楼结束后时付给乙方,总价为肆拾捌万元人民币(480,000元人民币)。此工程6间活动板房送于甲方;五、甲方要求乙方出具公司证明,向定远县能仁乡政府,公司所承建能仁乡政府的办公楼、计生楼、食堂等工程款,由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无论与能仁乡政府结算多少与乙方无关;六、此协议签字生效,原协议如有现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认真履行,如有违约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七、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李某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
2014年5月15日,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队费用》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双方认可,共产生费用175,700元,双方两清。一、此协议签字生效,双方认真履行,如有违约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二、...三、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3年12月11日,邓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0年9月30日,邓某、***、***以锦浩公司名义与能仁乡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进展缓慢,为了使开发项目尽快完成,经邓某、***、***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经邓某、***、***清算,此开发项目中邓某投入240万元,***投入240万元,现邓某、***、***解除合伙关系,邓某撤出,由***、***新锦浩公司继续开发;二、邓某、***、***同意原政府所在地,包括所有建筑全部交邓某自行处置独立享有,作为邓某投资回报。***、***享受其他一切土地使用权,同时承担政府及工程队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各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尽快新政府完工交政府使用。同时,邓某在今后施工过程中现计生楼减去一间作为通道;三、***、***自主、自负盈亏开发的新政府对面的商铺(座北面南)在开工建设前,给邓某十二间相邻地皮,由***、***负责为邓某办理相关证件,价格暂不定,后期享受成本价。四、和谐大道标段,如***、***不能竞得该标,能仁乡政府返还置换楼款及土地款无论多少邓某不干预。六、***、***同意此协议签订后,***诉讼邓某、***经济纠纷一案自愿撤诉。如(2013年12月11日)此协议邓某再有违约,原诉讼继续生效。***、***再有违约,赔偿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从2010年能仁和谐大道工程项目办公楼截止今日共收到甲方蚌埠新锦浩投资公司工程款贰佰陆拾捌万元正(2680000)注:包括2013年6月10日邓某付10万元及2013年7月9日付5万,共计15万元。该268万元的组成部分为:1、原告会计***于2013年2月2日通过柜面现金存入***账户20万元;2、***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柜面现金存入***账户10万元;3、***银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柜面现金存入***账户10万元;4、***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2日和7月9日通过现金分三笔共支付***10万元;5、***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柜面现金存入***账户20万元;6、***与***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柜面现金存入***账户10万元;7、丁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账户转账20万元;8、丁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账户转账30万元;9、***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柜面现金存入***账户10万元;10、丁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账户转账20万元;11、***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24日和7月8日向***账户转账4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12、***于2014年7月17日向***支付现金18万元;13、邓某于2013年6月10日和同年7月9日代为支付工程款合计15万元。另外李某和李某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同年2月2日收取工程款80万元和4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柜面现金存入***账户9万元。李某、李某以能仁乡和谐大道的名义出卖原告房屋获取款项为27万元,其中收取***8万元、***8万元、***6万元***5万元。同时,能仁乡政府共支付会峰公司工程款300万元,被告李某、李某亦认可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会峰公司合计领款24625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能仁乡政府于2018年10月搬入新办公楼。***、***系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注销,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2012年11月22日设立成立。会峰公司定远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成立,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新锦浩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能仁乡人民政府与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会峰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能仁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问题?三、原告新锦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能仁乡政府与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邓某、***与李某,能仁乡政府与会峰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签署《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均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从本案会峰公司答辩和查明的事实来分析,会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在会峰公司中标前已由李某、李某实际施工,其性质为李某、李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为后期的竣工验收、结算等提供相应手续。
关于焦点三、综合现有证据判断,无论是早期的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还是后期的新锦浩公司或是其相应的股东,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李某承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虽因施工方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在法律上评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新锦浩公司与李某、李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就有关结算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理应恪守契约精神,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从李某、李某提供《补充协议》和《工程队费用》可以认定,新锦浩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款项分三个方面,即:一、办公楼、计生服务所、食堂、围墙、道路和架电共6,056,036元;二、32间地基础工程款48万元;三、工程队费用175,700元,合计6,711,736元。
对于李某、李某已收取工程款具体金额?首先来确定***与李某、李某的关系来分析,从新锦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银行交易记录”还是“收条”或“记账清单”,***均积极参与李某、李某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另外从李某、李某当庭陈述称:“没有全部授权***接收工程款,但同时认可参与记账”,本院通过原告举证结合李某、李某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就是李某、李某聘用的会计,其行为应由李某、李某来承担,故经其账户收取原告的款项应视为支付李某、李某工程款。其次、从新锦浩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确定,付款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就是公司的股东或家人等,且部分付款人也出庭作证,本院再结合相关银行凭证均予以认定,综上,李某、李某所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429万元(273万元+80万元+40万元+9万元+27万元)。对于能仁乡政府所支付会峰公司的300万元,由于新锦浩公司与会峰公司和能仁乡政府三者之间无合同关系,能仁乡政府虽然支付会峰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但原告无权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又由于李某、李某借用会峰公司资质,为后期的竣工验收、结算、过账等提供相应手续,能仁乡政府所支付会峰公司300万元应视为李某、李某对该款已收悉,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李某共收取工程款729万元,而新锦浩公司仅应支付李某、李某工程款为6,711,736元,对多收取578,264元工程款,因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返还。对于李某、李某抗辩称为其垫付***水电工程款14万元,两被告当庭也提供原告新锦浩公司立据的欠条,但欠条明确约定所欠款项的权利人为***而非两被告,而两被告并未提供支付该款项的依据,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能仁乡政府是否应支付新锦浩公司工程款,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自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履行,但新锦浩公司与李某、李某仍按照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双方并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注明案涉工程款与李某、李某无关,本院认为新锦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新锦浩公司与李某、李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新锦浩公司享有,故本院视为债权债务转让,而本案审理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锦浩公司向能仁乡政府主张下剩716,289.01元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但为不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而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能仁乡政府有义务向新锦浩公司支付工程款716,289.01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条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578,264元;
二、被告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716,289.01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12元,由原告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701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7697元,由被告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负担6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