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317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9620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返乡创业园示范基地四期工程19号楼工地上班,带班老板为**1。2020年10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抬消防钢管时被绊倒,被钢管砸到右脚面并崴伤脚踝,致脚趾、脚踝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与被告就工伤赔偿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一次性补偿原告18000元。工伤补偿款全部赔付给被告。一次性补偿款在2020年11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2作为担保人,保证18000元支付到位。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补偿款一直拖延搪塞,后被告称在工伤补偿款到位后支付。由于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不清楚,以为能够获得的保险待遇不会超过23000元,故此签订了此份协议。经咨询得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远超过230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在受欺骗和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订,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份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会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而言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也未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也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协议中有关条款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是其自愿行为,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存在其诉称的情形。原告受伤后一个多月与被告签订案涉协议,期间有足够的时间去咨询了解应该得到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对工伤保险待遇不清楚,显然不合常理;2、案涉协议有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被告并没有占有的意思,原告诉称工伤补偿款全部赔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案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因为当时被告被列为黑名单,银行账户被冻结,其主动要求按协议内容的方式收取后,再由***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 综上,原、被告所签案涉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也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三、病历资料(原件),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抬消防钢管时被绊倒,被钢管砸伤,经定远县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 证据四、费用清单(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因治疗需要支付医疗费5000多元; 证据五、协议(原件),证明目的: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一次性补偿原告18000元;工伤补偿款全部赔付给被告。 证据六、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2020年10月18日16时左右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七、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会峰公司质证诉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证据四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结清;证据五真实性无意见,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补偿款不是赔付给被告,是赔付给原告的,18000元在签订协议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收取;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效力待定,被告已就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正在进行中。 被告会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案涉协议甲方签订人**1受被告委托处理与原告工伤待遇相关事宜; 证据二、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已履行了承担医疗费5000元,一次性补偿原告18000元的合同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另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1证明,协议的签订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中的补偿款18000元是在给过原告后,原告才在协议上签的名;原告是黑名单,工伤理赔款先支付给***,***再取出来拿现金给原告;当时补偿款18000元,也讲转到原告卡上,原告不同意,要求支付现金;工伤理赔款也要求转到***卡上,提现金支付给原告。这都是双方讲好的。该18000元是从工地项目部支取15000元,从证人女儿老师处借了2000元,从证人朋友处借了1000元,凑齐18000元。该18000元也是在耀东拉面馆支付给原告,钱给过后原告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对**1的证言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同时本案的证人与本案的最终结果是有利害关系,因为证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如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是由**1承担的。**1所陈述的18000元是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就支付,与事实不符。作为从事项目管理人员,不可能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公司也不可能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原告既没有纳入黑名单,银行账户也没有被冻结,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出庭作证对协议的条款进行重新解释,完全否认了协议的第一条的约定,因此证人明显不真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内容的形成,以及18000元补偿款实际已支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还申请**2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去年原告脚受伤了,**1赔偿给原告18000元。该18000元是**1给原告的,原告让我帮他数一下,我数好交给原告的。是在拉面馆吃饭时交付给原告,钱给后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告要求补偿款不要打卡,要支付现金。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2与**1是亲戚关系,如果18000元已经支付,只需要原告出具收条即可,根本不需要**2来担保,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2的证言与事实相符,客观反映了原告在收取了18000元现金补偿款,其担保实际是见证**1向原告支付18000元的事实,并且与证人**1的证言相互验证。 对原告所举七组证据和被告所举两组书面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下文予以综合认定。对**1、**2的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认可,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会峰公司承建的定远返乡创业示范园基地四期工程19号楼抬消防钢管时绊倒,被钢管砸到右脚面并崴伤脚踝,致右脚趾、踝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日出院。2020年12月2日,***被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9日,***被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 2020年11月25日,会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把乙方医药费伍仟元(注:微信支付)全部结清。甲方再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注:现金支付),该补偿款包括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争议全部项目等所有费用全部在内。2、乙方自愿放弃不再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任何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及**1本人。3、补偿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补偿款于2020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壹万捌仟元整(注:现金支付)。4、甲方为乙方参加工伤保险,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全部手续,乙方自愿同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补偿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张(账)户:6217788375500351059,开户名:***,开户行: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5、违约责任: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违约,本协议对乙方无约束力,乙方仍可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如乙方违约,拒不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相关理赔手续,需向甲方支付违约**拾万元整。6、争议处理:本协议发生争议,到定远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7、本协议签订时间:2020年11月25日,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下方,**1作为会峰公司的代理人在甲方栏签名并按印,***在乙方栏签名并按印,**2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印。 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是在受欺骗和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2020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综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条款,从***的伤情和现有的工伤认定看,被告仅补偿原告18000元,而要求原告放弃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内容对***显失公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