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95号
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3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9620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工业园沛河路与洛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9316448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辐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峰建筑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聚合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500万元及利息(以鉴定后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年产1万吨高吸水树脂、2万吨印花助剂、1.25万吨水刺无纺布和2万吨低温粘合剂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容。约定合同价叁仟零伍拾万元。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2.3.1计量原则中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GB50500-2013)。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双方多次产生争议,又经多方协调,最后于2018年10月9日在县领导综合协调下,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共识:即“在2018年11月4日前,发包方提供工程量清单给承包方;2018年11月19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反馈确认意见;2018年11月21日前甲乙方双方确定工程量;2018年12月6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决算书;2019年1月6日前,审计完成;2019年1月10日前,确定决算价款”。由于被告至今不提供工程量清单,其他程序无法继续往下履行。该工程实体早已验收完毕,被告已接收,并投入实际使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聚合辐化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因涉案工程双方议定的合同总价3050万元加上所签的补充协议70万元,合同总价款一共为3120万元。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不因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变动和预算工程量的偏差是否漏项而增减工程造价,施工的范围按图施工,如因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按预算和承包价优惠比例进行调整,所以合同中对总价的约定是明确的。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这次补差后,发包人不会随着市场变动进行补差价格固定,一切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执行,所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是固定总价,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已经约定采取固定总价形式计算工程款的,一方要求进行工程鉴定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故原告诉请中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该项诉请即与双方约定的合同不符,也与司法解释相悖,所以我方不同意也不认可其委托法院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如因原告方单方鉴定或法院同意其鉴定后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方承担,且被告方认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合同为准,而不是以鉴定为准;2、在施工中原告违背合同约定,自行先垫支40%工程量的约定,在开工不久就以各种理由要求我方提前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在施工中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项早已超过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款。目前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800万元,而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款为3120万元,虽然尚有3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基于原告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进行全部施工,其未完工前经过我司找专业的评估师进行评估有2781965.67元,还有需要整改维修的费用412571元以及1076179元以及加固费用90426.4元、检测评估费21000元,防爆断路器2925元,综上计算我方已经超付工程款,并不欠原告方的工程款;3、在我方已经支付的280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仅仅向我方开具发票2200万元,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有60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造成我公司对该款项无法入账申报税务抵扣。原告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向我方开具发票,否则我方有权向税务局反映原告方不依法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4、原告诉称中的双方在县委领导协调下于2018年10月9日形成的会议记录中提到要求我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对此我方认为首先并无义务提供工程量清单,因为双方并不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建立的合同关系,而是由我方提供图纸给原告方由原告方根据我方的施工图纸自行申报价格,并且向我方提供了3本投标总价的清单合计金额是30735110.63元,随后双方在原告方报价的基础上进行了议价并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050万元。因涉案工程并非是招投标的形式对外进行发布的,我方对工程施工及价格并不是很专业,而原告方是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基于原告方的专业优势,我方为了避免后期在施工中原告方会以各种理由提出项目漏算、少算等专业性的施工内容,并以此向我方主张额外的工程款项,所以双方商定采用合同总价的方式且不因合同漏算、少算而增加工程款,就是按照按图施工即可,故此现原告在诉状中依据2018年10月9日的会议纪要再要求我方来提供工程量清单,从而意图推翻双方在2016年4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显然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且该会议纪要从法律层意上来讲不具有法律效益,显然不能对抗双方已经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提供工程量清单均不影响双方对涉案合同确定的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的客观事实。因当初在议定合同价款时,是由于原告方根据图纸向我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以涉案的工程图纸内容中,即使原告方有漏算,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对工程总价的鉴定申请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会峰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6年4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2.3.1计量原则中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合同第四条规定:签约合同的价款与价格形式,第二款规定,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故原告要求对实际总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三、2018年10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2017年7月28日和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1.双方就诉争的工程于2018年10月9日重新作出约定,按工程量审计计算,确定决算价款,明确了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内容;2.双方约定2017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而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延迟了6个月时间;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互通催办履行函各两份及快递邮寄签收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按2018年10月9日会议纪要,双方达成的新的要约和承诺,被告方应于2018年11月4日前提供工程量清单给原告方,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清单履行义务,逾期视为被告违约;
证据五、验收意见和实体验收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及相关部门参与实体验收完毕,被告已接受并投入使用;
证据六、工程移交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组织验收完成,并交付被告;
证据七、工作联系单、支付申请、变更通知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就工程量进行了多次调整和变更,并达成了双方认可;
证据八、竣工结算书合订本两册及结算编制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和变更事项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已提交决算书;
证据九、施工图纸18份(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明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的,所有的工程量基本在图纸范围内,按图鉴定工程量,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客观、**;
证据十、工作联系单8份及发文薄4张,被告原因导致延误汇总附表,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由于客观原因和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工程延期,被告应承担延期的责任及承担的方式和计算依据,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而每次的工作联系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聚合辐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2016年4月7日《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容,合同的价格为305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虽然在第二页中表述为固定单价,该固定单价事实上就是固定总价,因为双方已经约定了价格为3050万元,另外在128页补充条款中第6条明确为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所以原告方在要求对施工图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约定也无实际价值意义;
对证据三中2018年10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会议纪要对原被告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且是否提供工程量清单均不影响工程价格约定,该会议纪要不能推翻双方已经签署的合同;对2017年7月28日和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并未延迟支付,2017年7月28日会议纪要签署后,我方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400万元,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200万元,而该会议纪要要求支付的金额是500万元,我方已经超付100万元,在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要求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我方在会议纪要第二天即3月14日已经支付300万元,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的;
对证据四,原、被告双方互通催办履行函各两份及快递邮寄签收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暂时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是当庭提供,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纠结的理由一直认为我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对此我方在2018年11月5日已经向原告方发送函告,告知工程量的清单因双方已议定按图施工为合同总价,在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无需再行编制工程量清单,且我方已经提供图纸给原告方,是原告方按图报价并向我方提供了工程量清单,所以其再行要求我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并无意义;
对证据五中验收意见及实体验收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方并未完全按照施工图将工程施工完毕,其后因原告方违约后退场,原告退出后,我方找了第三方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因原告方是施工单位,所以其有义务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施工验收,虽然后期在2019年5月15日,工程经过验收,但并不是原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的结果,且验收意见中发现施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在2019年7月份两份整改单中均有体现,原告已经在上述整改单中签字加盖公章确认;
对证据六中工程移交接收单一份,真实性无异,但注明目的有异议,移交时间是2019年2月1日,其中已经注明未施工验收工程项目;
对证据七中工作联系单、支付申请、变更通知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原件,即使是真实的,该设计变更的价格并非就一定高于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且如有合同金额的增加,原告也应当在工作联系单上注明增加的价格是多少,或者是双方对新增加的价款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方并无上述证据,我方完全可以认定因涉及变更并未造成工程量及价格的增加,即使有增加,也应当是原告对我方的一种优惠,其提供的支付申请单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任何关联,且我方已经超出工程节点支付了工程款;
对证据八,对竣工结算书合订本两册及结算编制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征得我方同意,我方也不认可该竣工结算书的内容,因其与双方已经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相悖,竣工结算书的价格明显超出2000多万元,显然违背常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明显超出施工图范围的设计变更的证据材料,因我方已经提供施工图给原告方进行报价,而原告方又是专业的施工企业在无明显变更设计施工图的情况下,不可能会出现工程款差距近一倍的情况,假设施工图的总造价确实达到5000多万,作为原告方当时不提供全部的工程量清单并且进行报价,故意隐瞒漏算事项是否为后期的施工和在诉讼时再行要求我方进行承担,很明显原告方存在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对我方进行欺诈,所以我方才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对证据九,施工图纸18份,原告方没有提供,我方不予质证,即使原告方提供图纸,因该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已经由原告方进行报价确定为固定总价,无需对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量和价进行鉴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十,工作联系单8份及发文薄4张,被告原因导致延误汇总附表,因原告方未提供原件,且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没有我方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我方在施工中一方面超过工程约定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付款的责任,且原告方并未按照工程约定的期限将工程建设完毕,造成延期交付工程,我方在2021年的12月份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等,所以违约的不是我方而是原告方,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中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就可以证明原告方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
被告聚合辐化公司围绕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4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4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投标报价清单文件三本,证明两份合同在合同的128页均明确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一页约定施工的内容是工程图纸内容,所以涉案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并非是原告诉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确定价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我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时间,可以明显证明我方是超出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得工程节点时的工程款;
证据二、安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退场时尚有未完工程经鉴定为2781965.67元工程量,该工程款项应从3120万元中予以扣除;
证据三、整改单两套,证明经过原告及被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因为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整改费用分别为412571元、1076179元,上述整改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四、检测鉴定报告、报价清单,出具单位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证明原告施工的办公楼项目因框架梁有裂缝需要加固,加固费为90426.4元,我方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五、防爆断路器的销售合同,证明因为原告施工时遗漏防爆断路器设备及相关配件,我方购买该设备用于工程上,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方承担,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六、2018年11月5日我方向原告方发送的函告,证明对工程量清单提供问题,我方在该函告中明确向原告说明,认为双方已经商定合同总价,且由原告方按照我方施工图进行了标价工程量清单,故无需编制工程量清单,且函告原告方已经收到;
证据七、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接受单,证明双方在2019年5月26日配合办理了竣工验收;
证据八、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和该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明显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
证据九、付款明细表及转款凭证,证明我方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1日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该付款行为对照原告的施工节点能证实我方已经超过原告施工节点进行付款,证明我方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方的延期完工原因是由于原告方施工能力及故意拖延所致,并非我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
原告会峰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中2016年4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4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年4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应当优于4月6日的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是固定单价,在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第12.3.1计量原则中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500-2013),所以在双方约定的计价规范中就工程量已经做出明确的计算方式,其单价不变,所以原告要求鉴定不违反固定单价,就《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充分证明了原签订的合同即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完整性,在施工将进一步完善,所以在施工中发生新的情况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于原告投标报价清单文件三本,是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工程量清单是原告按照图纸内容在框架范围内提供的施工预算书,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中的工程量,同时双方在施工中也进行了多次的调整,比如钴源车间地基开挖,双方协议又重新增补了项目,对原工程量进行了调整,所以报价清单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中的完全工程量;
对证据二中安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委托评估,并没有原告在场确认认可其评估报告中的内容,更不能证明是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
对证据三中整改单两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就相关的整改工作进行了实施,被告在2021年起诉我公司时,法庭也要求被告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相关的支付工程款支付凭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法庭也不予确认;
对证据四中的检测鉴定报告、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并没有原告方确认及相关施工单位的人员在场,对于**加固是否履行和支出相关的费用均没有支付相应的支付凭证;
对证据五中国防爆断路器的销售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方提供的是图纸,是否需要防爆断路器在图纸上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且被告是否支付了相应的防爆断路器费用和增加了防爆断路器的施工,被告没有证据;
对证据六中2018年11月5日发送的函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2018年12月5日就该项内容对被告已经做出新的邀约方式,发函给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署的相关凭证我方已经提交给法庭,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我们的邀约进行否认;
对证据七中《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接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2018年7月30日与被告进行实体验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至于有部分工程被告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但被告就该项工程实体进行验收,2019年2月1日被告方对工程的质量已经签字确认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对证据八中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约定进行联合验收,也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会议纪要就相关内容已对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和调整,也就是被告在另一个案件中表述的会议纪要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
对证据九,付款明细表及转款凭证,对付款数额和日期需要进一步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要求被告方举证的内容向原告方提供一套相关的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和7日,被告聚合辐化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会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在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上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原告聚合公司将该公司年产1万吨高吸水树脂、2万吨印花助剂、1.25万吨水刺无纺布和2万吨低温粘合剂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会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定远县××工业园,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内容、保质、保量、保工期。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个月,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0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及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最后的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条款为准;2.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部分按通用条款执行;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变动和预算工程量的偏差是否漏项而增减工程造价,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按预算价和承包价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两份合同的128页上均补充了12条内容一致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载明:“1、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的以专用条款为准;2、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部分按通用条款执行;3、其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施用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6、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变动和预算工程量的偏差是否漏项而增减工程造价,涉及变更部分的造价按预算价和承包价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7、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8、保证金为叁佰万元,...;9、建设单体:办公楼、综合楼配电及控制室、消防循环泵房、纯水间、辐照厂房、车间控制室、包材仓库、原料仓库一二、综合车间一二三、成品仓库、罐区、门卫一二、应急池、消防循环水池;10;工期14个月,12个月内完主体工程,后2个月完成辅助工程及收尾工作;11、付款方式:总工程完成到40%后,开始付款,总工程做到50%时向承包人支付总工程的10%叁佰零伍万元,做到总工程的60%再付总工程款的10%叁佰零伍万元,直至总工程竣工付到总工程款壹仟捌佰叁拾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垫资款的50%***拾万元,剩下垫资款18个月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付叁佰零伍万元,满18个月付壹佰伍拾贰万伍仟元,除质保金全部付清;12、安全文明施工....”。
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载明:“发包人: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人: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及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各种钢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高吸水树脂、2万吨印花助剂、1.25万吨水刺无纺布和2万吨低温粘合剂项目(一期)工程内容:办公楼、综合楼、配电及控制室、消防循环泵房、纯水间、车间控制室、包材仓库、成品仓库、原料仓库一二、辐照厂房(钴源室车间)、综合车间一二三、罐区、应急池、门卫一二、消防循环水池等相关施工图补充协议拟定人员:***、**、**、***、***、***协议内容:1.因所用各种钢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的波动,双方结合市场价格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的各种钢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发包人对承包人补差价70万元人民币,无争议;2.这次补差后,发包人不会随着市场价格波动而进行补差,价格固定,一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3.承包人若因价格问题进行纠缠,罚款2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的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5.本协议,所有参与拟定人员签字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若有拟定人员拒签或不签,本协议视为无效,一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的条款之外,一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一式肆份,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所有协议拟定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方:*******承包方:***********安徽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4月26日”。
2017年7月28日,在定远县××工业园管委会相关人员的召集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员工**到场参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1、聚合辐化公司在7月30日支付工程款肆佰万元;在满足工程进度(除钴源车间外其他单体工程外墙完工)的情况下8月30日前支付第二批工程款贰佰万元,9月15日前支付第三批工程款叁佰万至工程全部结束,暂不再支付工程款;二、会峰建筑公司在9月15日之前初钴源室车间其他单体全部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初验条件。钴源室车间在8月30日前完成墙体立模,11月30日封顶(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三、储罐在8月10日之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四、车间一、二在8月30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五、会峰建筑公司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按时向聚合辐化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六、会峰建筑公司需向人社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拾万元及工伤保险。
2018年3月13日,在定远县××工业园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的召集下,***(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到场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本次会议结束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聚合公司向会峰公司先行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会峰公司应在2018年3月14日组织复工;2.会峰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完成钴源室及车间封顶、车间三封顶,在三个工作日内,聚合公司再向会峰公司支付250万元工程款;3.6月30日之前,由聚合公司牵头组织本工程项目的责任主体单位,并在属地质监局监督下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聚合公司向会峰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款;4.在2018年6月30日前,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连续3天(含3天),并累计阴雨天超过15日时,聚合公司将同意工期相应顺延,会峰公司如因其他原因造成工期不能按期完工,建设单位将按延期每日罚款5万元计入结算;5.会峰公司在验收合格后60日移交给聚合公司本工程的全套的竣工资料电子版及相应的纸质资质;6.会峰公司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7.室外及配套工程聚合公司另行支付总价的3%总包服务费(总造价暂按500万元执行),会峰公司同意室外及配套单位在2018年3月14日进入现场施工;8.自合格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后本工程即进入竣工决算,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在管委会领导组织下另行商谈。
2018年10月9日,在定远县××工业园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的召集下,***与***到场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只要内容如下:1.本次协调会七日内,发包方邀请属地质监站,组织监理单位对建筑单体现状进行实体验收,认定不合格的在三日内整改到位,仍由发包方邀请属地质监站,组织监理单位现场确认,认定合格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给承包方,承包方收到款项后必须立即无条件的全部撤场(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完成撤场),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纠纷摩擦,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来阻工;2.本次协调会后,甲乙双方在此前发生的一切问题及不愉快已成历史,任何一方不在任何场合、任何环境提及。若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3.本次协调会后,在2018年11月4日前,发包方提供工程量清单给承包方;2018年11月19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反馈确认意见;2018年11月21日前,甲乙双方确定工程量,2018年12月6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决算书;2019年1月6日前,审计完成,期间双方争议的部分友好协商;2019年1月10日前,确定决算价款。上述各节点,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提前完成某一节点时间,随后的节点可及时提前,同时,若不在节点时间内完成,造成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2月1日,双方签署《工程移交接收单》一份,其中载明“接收施工项目:1、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范围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共19各单体单位工程);2、未施工验收工程项目内容:⑴办公楼、综合楼及钴源车间办公室装饰、***具;⑵各单位***具;⑶钴源车间通风,室外沉淀池;⑷消防泵房安装。实体验收时间:2018年7月30日进行组织验收;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规范及规范要求;移交接收时间:2019年2月1日”。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聚合辐化公司已经向会峰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800万元。庭审前,原告会峰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按实结算审计鉴定,其中预算书内的工程量按原告投标文件原固定单价结算,超出投标文件的工程量和漏项的工程按市场信息价重新组价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容,在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中第6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变动和预算工程量的偏差是否漏项而增减工程造价,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按预算价和承包价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于2016年4月26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因钢材等材料价格波动,由被告补原告差价70万元,补差后,价格固定,一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其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该两份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对案涉工程采取的是固定价款的方式。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约定不因预算工程量的偏差是否漏项而增减工程造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万的诉请,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固定价款为3050万,加上补充协议上增加的70万元,共计312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由于原告部分工程项目未施工,双方在2019年2月1日的《工程移交接收单》上也载明了未施工项目的名称,对于未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万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