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702民初1998号
原告:刘某,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仲某,女,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刁某。
被告:安徽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刘某、仲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安徽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刘某、仲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仲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仲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