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某乙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28民初2354号
原告:项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告:安徽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都安某乙自治县地苏镇拉棠村养护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钮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甲,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蒙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安某安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项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甲公司)、安徽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乙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某乙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某甲(以下简称:都安县交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安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安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12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943.1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某甲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由被告都安某乙公司承建的“东兰至都某乙(都安段)、都安至双福二级公路(都安段)、都某甲旅游扶贫二级公路”工程项目中提供挖掘机并负责开挖掘机、破碎废石工作。原告于2019年9月5日至2022年1月19日施工期间,项目每阶段完工后被告安徽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安徽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都安某乙自治县开源公路项目路基一工区”的挖机明细台账。2022年11月23日被告安徽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安徽某甲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9月-2022年1月(东都路、双福路、拉烈路)挖机租赁总费用289500元,被告安徽某甲公司当天向原告出具《项某机械结算款》。2023年1月20日被告安徽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0000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机械租金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经查:被告都安县交通局作为采购人于2018年7月11日就东兰至都某乙(都安段)二级公路等3条公路PPP项目进行资格预审,被告安徽某乙公司通过资格审查,由被告安徽某乙公司负责东兰至都某乙(都安段)二级公路等3条公路的投融资、建设、管理等工作。2022年3月25日,被告都安某乙公司发布信息由其承建“东兰至都某乙二级公路(都安段)、都安至双福二级公路(都安段)、都某甲旅游扶贫二级公路”三个工程项目。都安瑶族自治县某乙信息公开网发布的相关信息可知:2022年6月28日东兰至都安二级公路(都安段)交工验收;2022年10月12日都安至双福二级公路(都安段)交工验收;2023年5月26日都某甲旅游扶贫二级公路交工验收。这三个工程项目路段系被告安徽某乙公司和被告都安某乙公司承建。综上,现案涉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且已验收,被告拖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129500元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徽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安徽某乙公司和被告都安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被告都安县交通局作为案涉项目的采购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安徽某乙公司、都安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1.两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于法无据;2.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都安县交通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都安县交通局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交通局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安徽某甲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应向被告安徽某甲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都安县交通局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基本工商登记信息,主体适格;
3.《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某甲公司约定项目施工的相关费用计算;
4.《项某挖机明细台账》《项某挖机明细》,证明原告在东兰至都某乙(都安段)、都安至双福二级公路(都安段)、都某甲旅游扶贫二级公路提供挖掘机并负责开挖掘机、破碎废石的工作;
5.《项某机械结算款》原件,证明2022年11月23日被告安徽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安徽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总费用289500元;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3年1月20日被告安徽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9500元的事实;
7.《都安瑶族自治县某乙信息公开网新闻信息》,证明(1)被告都安县交通局作为采购人于2018年7月11日就东兰至都某乙(都安段)二级公路等3条公路PPP项目进行资格预审,被告安徽某乙公司通过资格审查,由被告安徽某乙公司负责东兰至都某乙(都安段)二级公路等3条公路的投融资、建设、管理等工作;(2)2022年3月25日被告都安某乙公司发布信息由其承建“东兰至都某乙二级公路(都安段)、都安至双福二级公路(都安段)、都某甲旅游扶贫二级公路”三个工程项目;(3)2022年6月28日东兰至都安二级公路(都安段)交工验收;2022年10月12日都安至双福二级公路(都安段)交工验收,2023年5月26日都某甲旅游扶贫二级公路交工验收。这三个工程项目路段系被告安徽某乙公司和被告都安某乙公司承建。
上述证据,被告安徽某乙公司、都安某乙公司、都安县交通局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都安某甲决定对东兰至都某乙(都安段)二级公路等3条公路采用PPP模式设计、建设和运营,同意广西都安某有限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并授权都安县交通局为本项目的实施机构。2018年9月5日,都安县交通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对上述项目进行招标,安源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2018年9月30日,都安县交通局(甲方)、都安某甲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联合体牵头)、湖南某有限公司(丙方)广西某有限公司(丙方)、广西都安某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东兰至都某乙(都安段)二级公路等3条公路PPP项目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丙方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与丁方在都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项目公司即都安某乙公司(乙方),都安某乙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项工作。
2019年间,被告安徽某乙公司作为上述项目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的路基、水沟、防护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丁公司,被告安徽某甲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项某租用挖掘机三台,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及计算方式等内容。租赁期限届满后,于2022年11月23日原告项某与被告安徽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安徽某甲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8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项某机械结算款》,同时口头承诺一两年内付清租金。此后,被告安徽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2024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29500元。
另查明,某丁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尚欠原告的租金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某甲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某丁公司,安徽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因安徽某甲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尚欠租金129500元,原告要求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从2022年11月23日起算,与庭审核实的事实不符。原告某甲公司承诺于出具结算单后一、两年内付清租金,那么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从2024年11月24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于2022年11月23日为起算日,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安徽某乙公司、都安某乙公司、都安县交通局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由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安徽某甲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故原告要求安徽某乙公司、都安某乙公司、都安县交通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项某支付租金1295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9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保全费1227元,共计4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