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48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8852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瑞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桐城市龙腾街道望城村黄仓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206432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开源公司的申请,追加安徽省桐城市瑞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通公司”)为被告,分别于2025年2月20日、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2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432.5元;2、被告***、开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开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寿县大顺镇沙井小学工程项目做木工,约定310元一天。2024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左手不慎被槽钢砸伤,后被送往大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但与***、开源公司调解无果,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一份出警记录。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三期”评定为误工45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开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依法对此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状请法院,支持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开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寿县公安局大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开源公司雇佣***为其干活,干活时***左手被槽钢砸伤的事实。 3、寿县大顺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区域影像阅片DR检查报告单、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受伤就医治疗的经过及后续花费医疗费142.5元。 4、安徽楚都司法鉴定所皖楚都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 5、微信聊天截图一组及告示牌照片一张。证明:***、开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聊天的对象是***与***,聊天内容是提供劳务的协议和磋商,聊天中有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工资单照片,误工损失应该按照310元/天计算。告示牌中的施工单位是开源公司。微信的对手为(昵称:得人心者得天下)是通过***的手机号156××××****添加的好友,能够证明双方的转账是支付***的工资报酬,同样印证误工损失的标准。 被告***当庭辩称:驳回原告的“三期”评定不合理的主张,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充分的医学依据,评定结论与实际不符。误工期过长,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评定机构资质存疑,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依法认定原告的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依法调整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我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并提供了必要的保护措施。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寿县大顺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区域影像阅片DR检查报告单(同原告举证的证据3的一部分)。证明:***受伤轻微,没有住院治疗,其“三期”评定时间过长。 2、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同原告举证的证据3的一部分)。证明:***受伤共去过两次门诊,其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过高。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支付责任。我公司作为淮桐高速淮南段路基施工HTHNLJ-3标项目总承包方,依法与瑞通公司签订《装配式涵洞、梁板预制及桥梁上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瑞通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该分包合法有效。瑞通公司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格,是合法用工主体。本案原告***系受***雇佣,***系瑞通公司劳务班组带班人员。原告***受其安排共同为瑞通公司提供劳务工作。根据我公司提供的退场通知函,可知我公司在对原告进行三级教育培训登记时已发现其不符合项目部用工要求,且于2024年9月21日下发退场通知于瑞通公司,要求其工人立即退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各项费用的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瑞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开源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瑞通公司具备劳务用工资格。 2、退场通知函复印件、瑞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彩印件。证明:***是瑞通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受***雇佣,共同为瑞通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是瑞通公司劳务班组人员,开源公司曾对瑞通公司就原告不符合用工要求下发退场通知函。 被告瑞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案涉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开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开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体现出雇佣主体。本院对开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缺乏医学依据,“三期”均过高。被告开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该鉴定应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原告依据该鉴定“三期”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开源公司均提出异议。现***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记录中也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按照310元每天计算。原告是无固定收入人员,若无法证明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开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另一方的真实信息,即便另一方是***,其不是开源公司的员工,其是分包单位瑞通公司劳务班组的带班人员,该记录的转账费用统计单无法证实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31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告示牌未显示相关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微信聊天的双方系***与***,从***发给***的工资结算截图可以认定***此次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薪资为每日310元,且***已经按照此标准支付完毕。但***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没有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应当按照本地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告示牌照片上虽有开源公司,但无法看出是施工单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仅凭该报告单不能证明“三期”评定过高,应依法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开源公司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三期”时间应以重新鉴定后认定的时间为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仅能证明医药支付费用,不能以此评定交通费高低;被告开源公司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开源公司劳务分包给瑞通公司,不能证明***是瑞通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开源公司是合法分包给***。被告***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认定开源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合法分包给瑞通公司的事实。 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对退场通知函“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函是开源公司内部会议的附件,不能证明其向瑞通公司实际送达的情况,不能证明开源公司向原告送达该通知。对劳动合同书“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格式性文本,是后期补出的文书,若瑞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社保缴纳情况,故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9月21日开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向瑞通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函》,要求瑞通公司三日内安排***及另外两名年龄超过60周岁的人员回家,但瑞通公司未予执行。结合庭审调查,亦可以证实瑞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2日,开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南至桐城高速公路淮南段路基施工HTHNJ-3标段项目中的装配式涵洞、梁板预制及桥梁上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瑞通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5月1日,瑞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2024年5月1日至工程结束,瑞通公司安排***在淮桐高速预制梁场从事普工工作,每日工资为3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是工程包工头,是从瑞通公司分包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是瑞通公司的员工。 后因施工需要,***通过其前工友联系***到寿县大顺镇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通过微信与***取得联系,并于2024年9月15日到达寿县大顺镇案涉工地。双方口头约定***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每日薪资310元。开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在瑞通公司的劳务人员名单中发现***及另外两名劳务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遂于2024年9月21日向瑞通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函》,要求瑞通公司三日内安排***及另外两名年龄超过60周岁的人员回家,否则发生一切后果将由瑞通公司自行承担。但瑞通公司未按《退场通知函》的要求执行。 2024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左手掌处被槽钢砸伤,***遂拨打报警电话,称自己在***手下干活时左手掌处被槽钢砸伤。寿县公安局大顺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电话联系开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了解情况,该项目部表示知晓***受伤情况,已让包工头***处理此事。后***前往寿县大顺镇卫生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医疗费全部由***支付。2024年10月31日,***将欠付***的劳务费通过微信转账全部支付完毕。2024年11月4日,***前往寿县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42.50元。 2024年11月20日,***自行委托安徽楚都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24年11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楚都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干活致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评定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皖百友【2025】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5日,营养期为25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开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瑞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等。该公司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责任比例;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并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及其雇主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槽钢砸伤,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及劳动场地提供方,其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且其明知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宣讲和培训,没有尽提醒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应当知晓从事木工工作具有的危险,但其在工作中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工作环境,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开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南至桐城高速公路淮南段路基施工HTHNJ-3标段项目中的装配式涵洞、梁板预制及桥梁上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瑞通公司,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开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已经对瑞通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函》,瑞通公司未按《退场通知函》的要求执行,故开源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中无需担责。但被告瑞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无证据证实***有相应资质或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瑞通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庭审中,原告***、被告***及开源公司对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即案涉事故致***伤后误工期45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950元(310元/日×4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就伤前持续稳定的收入举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应为建筑行业的劳务零工,本院以本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为12783.60元(103688/年÷365日×45日)。 2、护理费。原告主张5340元(178元/天×30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5日,故本院予以认定4457.50元(178.30元/天×30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日×30日),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5日,故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40元/日×25日)。 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结合其受伤后的就医情况,依法酌定100元。 5、医疗费。原告主张142.5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重新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期限不一致,部分变更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认定的期限,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认定数额共计18483.6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2938.52元(18483.60元×70%),瑞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38.52元; 二、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瑞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