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浙光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22民初751号 原告:新疆浙光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浙光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光大路桥公司)与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路桥公司)、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光大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光大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道路工程材料调差费用6,864,398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55,441.4元(以调差费用为基础,以3.8%计息);3.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调差费用为基础,以3.8%计息);4.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668,497.33元。以上合计:9,788,336.73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道路工程中水泥、钢筋调差费用,钢筋7,054,472.21元、水泥615,057.86元,合计7,669,530.7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255,441.4元(以原调差费用为基础,以3.8%计息);3.两被告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以调差费用为基础,以3.8%计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鉴定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开源路桥公司将新疆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项目桥梁工程,承包给西域公路公司承建,为此原告代表西域公路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进场后按照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0月底完成竣工验收。西域公路公司与原告完成工程竣工结果并形成结算单说明,涉案工程在没有材料调差的基础上造价为58,670,068.71元。开源路桥公司根据结算单已支付相应价款。本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工程项目及技术负责人均由西域公路公司委派,工程进度款均由西域公路公司向开源路桥公司出具委托函后支付。工程完工后,项目发包方自治区交通建设局对工程全部进行了调差,并将调差后的价款支付给开源路桥公司,原告已完工程造价58,670,068.71元按实际发生的调差比计算,两被告应向原告企业支付调差费用7,669,530.7元(调差费系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索尔库都克KS-1标段)。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涉案工程由开源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实际结算和实际施工所有的工程款进入了西域公路公司账户,西域公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最终结算,西域公路公司作为开源路桥公司第一承包人,为规避工程不能转包风险,让原告方与开源路桥公司直接签订合同。 开源路桥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为劳务分包,施工所需建材均由总承包人开源路桥公司提供,原告主张调差费无事实依据,也不应当支付利息。涉案所需材料均由开源路桥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原告仅需领取材料施工即可。原告未承担工程材料采购及结算付款不应当享有材料调差的权利,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开源路桥公司承包工程分为两部分,原告诉请第二分部工程。第一分部工程为K222+950-K235+000段落内的路基、路面、桥梁等部分收费站工程,该部分工程原告为劳务分包,不涉及材料款调差。第二分部工程为开源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作项目,第一分部工程为开源路桥公司与西域公路公司合作项目,该部分工程(诉请部分的工程)开源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仅约定劳务分包,由开源路桥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所需各项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双方没有约定任何调差,且施工所需要的钢筋、水泥均是由其公司购买提供的,调差费不应当由原告享有。 西域公路公司辩称:1.西域公路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其并非争议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签订人。原告诉请的费用均与开源路桥公司进行结算,与西域公路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甲供方式,是否出现调差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所涉工程的材料均由开源路桥公司提供,不应当属于可调差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浙光大路桥公司举证:证据一:1.1《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3月1日开源路桥公司将国道216线喀拉通镇至索尔都克段项目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钢筋调差归乙方所有”。1.2《国道216线喀索项目桥梁工程2018年结算单说明》。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结算后造价58,670,068.71元,调差比按照调差文件,调差费为7,669,530.7元,调差类别为水泥、钢材、人工。开源路桥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自行采购施工材料,该合同为甲供材。合同第九条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也不应该调差。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其公司出具,也未授权西域公路公司出具,涉案工程为甲供材不应当支付调差款。结算单说明中的扣款项仅为列明工程项目全部开支,并非由原告方承担。双方并未按照结算单说明进行结算和支付,根本原因是本案涉及的主材及相关材料是开源路桥公司进行采购的。指挥部出具的调差备案表示针对开源路桥公司的调差,不是针对原告的调差。西域公路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其公司未接受过开源路桥公司的授权,只是技术合作。 证据二:国道216段KS-1工程招投标澄清通知、开源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单价调整函、调整对比表、中标通知书、第一号补遗书、限速标志调整说明、价格调整明细表、2017年、2018年第二、第三、第四季度价格指数函、2019年二、三季度价格指数函。证明目的:开源路桥公司与交通建设管理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在实际履行工程中所有的施工项目均已经完成结算,并按照工程结算规则,对案涉材料、人工进行了调差。开源路桥公司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业主方的调差系综合性调差,调差对象适用的是开源路桥公司,原告没有购买案涉工程的各项材料,不应当享有调差款。价格调差明细表是针对整个标段钢筋、水泥、沥青等全部调差事项的调差,原告仅施工了桥梁工程,即使对原告进行调差,也应把桥梁工程从整个调差事项中单独计算。原告从业主方调取的调差材料来主张调差款,该计算方式的金额远远超出原告所施工桥梁工程的调差款。西域公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书系交通建设管理局与开源路桥公司签订,与西域公路公司无关。后续发出的通知、函的双方主体均为交通建设管理局、开源路桥公司。价格调整明细表上也无西域公路公司盖章及员工的签字,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发票,证明支出诉讼费40,159.18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诉讼费、保全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法院裁判,保函费不予认可。 被告开源路桥公司举证。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乌鲁木齐宏源泰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采购结算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开源路桥公司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公路工程第KS-1段项目经理部与乌鲁木齐宏远泰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源路桥公司向宏远泰诚公司采购1980万元的钢材、钢绞线等钢材料。 证据二:水泥供需合同、富蕴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结算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发票签收单。证明:开源路桥公司与富蕴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开源路桥公司向天山水泥公司采购水泥共计16,319,365.6元。涉案工程材料由其公司采购。 证据三:碎石采购协议、富蕴县福山矿业有限公司碎石采购结算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开源路桥公司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公路工程第KS-1段项目经理部与富蕴县福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源路桥公司向福山矿业公司采购碎石共计1,977,842.1元。 证据四:砂石料采购协议、富蕴县玉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洗砂采购结算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开源路桥公司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公路工程第KS-1项目经理部与富蕴县玉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开源路桥公司向玉盛矿业公司采购砾石、水洗砂共计142,804.75元。 证据五:碎石采购协议、富蕴县友联诚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碎石采购结算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开源路桥公司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公路工程第KS-1段项目经理部与富蕴县友联诚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采购碎石2,747,841元。 证据六:预制场建设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开源路桥公司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公路工程第KS-1段项目经理部与浙光大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浙光大路桥承建预制厂建设。 证据七: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浙光大结算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开源路桥公司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公路工程第KS-1段项目经理部与浙光大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为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开源路桥公司自行采购施工主要材料,工程款23,041,116.49元。 证据八:矿石料采购协议、富蕴县富禹矿业有限公司碎石采购结算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开源路桥公司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公路工程第KS-1段项目经理部与富蕴县富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源路桥公司向富禹矿业采购碎石2,642,411.84元。 证据九:入库单、领料单。证明:开源路桥公司向宏远泰诚公司采购螺纹钢、钢模板、焊管等钢材料进行入库管理并制作入库单,由浙光大路桥公司桥梁队、涵洞队领出钢材料并签署领料(物)单进行桥梁工程建设,充分证明开源路桥公司与浙光大路桥公司承包方式为甲供材。 证据十:通知。证明涉案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金不应退还。 证据十一:关于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 原告浙光大路桥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外采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单独协议书是开源路桥公司为修建216国道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包含在总造价中,不属于附属工程。对证据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未附银行打款单,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收到该发票中的款项,而是做了抵扣;业务回单不予认可,该回单付款明细不是工程款;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双方2018年3月签订合同,在此之前业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八不予认可,2018年4月至12月所有采购碎石的业务,与原告无关,没有领料单、扣款单、确认单予以证实。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据十的不予认可,应有纸质版原件,项目通知应下发至各单位。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西域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原告浙光大路桥公司举证,证据一1.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双方就部分桥梁工程存在书面合同,综合被告举证,对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内容不予确认,对待证调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一1.2不予确认,结算单为复印件,且结算主体、形式与被告举证中材料款及劳务费结算单均不一致,对于结算单形成的基础,即其与西域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结算事实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二不予确认,对待证调差费用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开源路桥公司举证,对证据六、十、证据十一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剩余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开源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购买涉案所需材料相关事实,开源路桥公司直接向浙光大路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办理分部分项结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开源路桥公司(甲方)与浙光大路桥公司(乙方)订立《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K240+670中桥、K235+540中桥、K242+900大桥段桥梁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K240+670中桥、K235+540中桥、K242+900段桥梁上部结构及桥面系(梁板预制张拉、桥面铺装、护栏、伸缩缝、搭板、排水管)。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七、乙方责任,4、甲方自行采购施工主用材料。九、计量与支付。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各清单细目单价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单价中包括实施和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清单中明确规定不含的材料除外)、机械、现场经费、便道修建和维护、质检(自检)、迎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安全费用和其必须配套项目的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含工料价格上涨风险)。有关工艺的提高,工期的提前,清单数量的增减,将不改变单价。项目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设备、材料、劳务、措施费、试验检测费用、价格风险和不可预见的外界障碍或自然条件的风险等)均由乙方承担。十六、附则。1.《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规定甲方应提供的主要材料,由乙方从甲方领用并签署领料单,甲方采取限额领料方式进行控制。对乙方超出实际验收的材料净用量及损耗部分(现场材料损耗,钢筋为2%,钢绞线1.25%,砼除桩基外为2%,桩基砼按机房核实,明确责任,予以扣除)。材料的领用、装卸、搬运及保管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领料领用相关手续。第二部分桥梁专用条款。13.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规定钢筋调差归乙方所有。《工程量清单》钢筋单价3.54/Kg,混凝土600元-1513元每立方米不等。 被告开源路桥公司购买涉案工程钢筋、水泥、碎石、水洗砂等施工材料,部分施工材料存在入库、领用记录。开源路桥公司根据浙光大路桥公司开具发票直接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调差费用为国道216线喀拉通克镇至索尔库都克段KS-1标段钢筋、水泥调差费用。在案书面合同为《K240+670中桥、K235+540中桥、K242+900大桥段的桥梁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1-11页内容均为劳务分包,并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工程量清单形式约定各清单细目单价,通过工程量清单表中项目名称、单价、总价的约定,涉案合同计价内容中包含材料费用,并非清包工,故该书面合同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被告已举证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购买材料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材料入库、申领单,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材料施工的事实,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劳务费用已支付完毕不存异议。综上,本院认为《K240+670中桥、K235+540中桥、K242+900大桥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部分已履行,关于材料部分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关于合同专用条款13项关于钢筋调差费用的约定的客观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无权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材料调差费用。就原告主张剩余施工内容的钢筋、水泥调差费用,并未提供书面合同,亦未就其购买施工材料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诉请钢筋、水泥调差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应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浙光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59.18元,由原告新疆浙光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