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7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8852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5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的施工路段并不是上诉人**个人施工,上诉人仅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本案中,交警并非**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认定现场负责人**负事故责任,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能**案件事实。
**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根据**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0846.3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负担192元,**负担928元。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顶管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并非是我个人工程,是开元路桥公司。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承包方没有**,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真实签订,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该份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主体、内容均与开源路桥无关。另外该合同落款无乙方签章,并非生效合同,合同的三性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意见:该合同仅有发包方**,合同落款无承包方**,且该合同双方均非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复核或其他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判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想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