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朱XX、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81民初4110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77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长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0497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XX**集团有限公司、天长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