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81民初4110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77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长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0497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XX**集团有限公司、天长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