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4民初2188号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宋山村吴庄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04600078817。
经营者:汤志军,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曈镇元曈大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86871。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仟,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与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8000元,合计98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马鞍山环湖南路工程,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涵管等材料。原告依约送货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以致成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材料销售合同中所加盖的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合法印章,销售合同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即使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且所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
(一)原告为证明诉请主张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销售合同》原件、2015雨民二初字00508-3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证明《材料销售合同》签约人黄俊别名黄军连。3.送货单原件4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情况。4.明细表原件一张、对账清单原件一张、对账结算单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就买卖合同事实以及对所送货物款项进行确认。5.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三张、判决书打印件二份(2020皖05民终378号、2018皖0521民初399号)、原告和被告买卖合同经办人之间通话、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共四张,(1)证明案涉货款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内;(2)案涉项目会计汪春香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6.审计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用于被告施工的事实;7.证据目录调档件、协议书调档件一份,花山法院证明调档件五张、当涂县人民法院证明调档件一张,证明在本案证据材料中加盖的被告环湖南路项目部的章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以及与下面劳务班组进行结算时也使用并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材料销售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中所记载的黄军年曾用名黄俊,不能证明即为《材料销售合同》中签字人黄俊,与本案无关联系。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对账单、明细表中的签字人既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被告单位授权,上述书证材料与被告无关;上述材料中加盖印章也不是被告单位合法印章,上述书证材料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对账清单与送货单金额也不能相互印证。证据5中账户交易明细三性均有异议,账户交易明细为打印件,交易信息仅能反映汪春香的交易往来,无法证实该交易往来的性质,汪春香也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上述交易明细与被告无关;其中判决书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通话、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也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6是打印件,由法庭核实真实性;江东大道至环湖东路段道路工程是由本案被告承建施工,上述工程早已完工交付,该证据不能证明如原告所述将案涉货物提供给该项目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7对原告所调取的案件材料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件最终是原告撤回起诉,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另案中也并未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从未设立环湖南路项目部,也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
对上述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涉案《材料销售合同》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该合同上印章不合法,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被告的质证观点不成立,不予采信。另,根据本院2015雨民二初字00508-3民事裁定书打印件,结合2020皖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中有关黄军年、黄俊的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及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黄军年即为签署《材料销售合同》的黄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供货至约定工地、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对货物的确认、货款的确认、结算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有关被告提出上述材料中所使用的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其公司合法印章的主张,属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将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归于善意相对方。至于被告提出上述签署单据及汇款的人员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主张,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工作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被告单位施工工地履职,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为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对被告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的质证观点不予采信。
二、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马鞍山环湖南路建设工程,需向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购买钢筋混凝土涵管等材料。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经营者汤志军与被告方经办人黄俊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分别加盖了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至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地并签收。被告在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尚余7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马鞍山环湖南路项目工程,且原、被告间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虽主张涉案合同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合法、合同签署者黄俊没有被授权等,但结合本案,被告作为马鞍山环湖南路道路建设工程承建单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可信赖性,黄俊以项目部名义并持有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基于被告承建本案项目的外部特征,有理由相信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环湖南路项目部由黄俊负责,黄俊具有被告授权的特征。原告按约提供货物用于被告施工工程,收货入库单、结算单等上面均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即便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存有其他不合规情形,也应属被告在项目管理上存在过失,不能苛以相对人过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购销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供应义务,且所供货物已实际用于被告承建项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7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万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且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总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货款7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8000元,合计98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0元,由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江 滢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