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71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巢湖地区。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袁志良,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园新村枫林里64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46230。
法定代表人:杨国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道祥,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袁志良、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皖018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被告骏飞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民终3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018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蒋道权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蒋道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泉,被告袁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泉,被告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骏飞公司承建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工程,被告袁志良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系现场实际负责人。被告袁志良、***为完成施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杨碾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提供挖机作业,约定每小时24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作550小时,计酬工时为534小时(550-16),共计支付报酬为966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26600元,被告***承诺剩余款项于2020年5月份付清。对于所欠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志良辩称:1、经核实,承揽合同与条据均为真实;2、所涉工程是由被告骏飞公司承接并任命袁志良为项目副经理,骏飞公司在现场的唯一负责人,***是根据袁志良的安排对原告的施工费用等进行对账、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袁志良对此也是认可的,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骏飞公司辩称:1、2018年8月30日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蒋道祥,案涉工程由蒋道祥组织施工队施工,被告***是蒋道祥承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现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当认定是***个人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2、本案被告***与袁志良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恶意串通导致的结果是***疯狂在外进行结算,而我公司对于结算的真假一无所知,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我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蒋道祥施工,为了应付业主方检查,在蒋道祥的要求下,我公司内部下达了一份任命书,任命袁志良为项目副经理,该任命书对外没有进行公布,我公司并未授权袁志良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3、我公司并非原告自带压路机作业产生的效益的实际利益所得者,实际利益所得者是***和蒋道祥,原告的起诉费用应当由***承担;4、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道祥述称,1、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骏飞公司中标承接的并印发了《关于成立“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任命朱云生为项目经理,袁志良为项目副经理等,同时在涉案工程项目部悬挂“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项目经理部”牌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和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有理有据,从表象看就是骏飞公司在组织施工,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2、事实上,涉案工程被告骏飞公司中标后违法分包给了第三人,但是原告所有的活动和行为并不知晓第三人的存在,如果原告知晓是第三人的个人施工行为,原告就不会干。最起码从表见代理层面上看,原告的相对方应该是骏飞公司,如果依法应有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也应该是骏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再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追究责任;3、骏飞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就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有个资质在手,到处投标中标后转包,不承担任何责任只管收钱),不要让那些辛辛苦苦的劳动者有“门”要不到钱,反过来找一无资金保证,二无资质可言的实际施工人要无赖帐,走向执行的不归路。本案应该是被告骏飞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骏飞公司中标承建“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2018年8月30日骏飞公司与第三人蒋道祥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按照中标价全部转包给蒋道祥施工,双方约定蒋道祥承担该工程的全部税费并向骏飞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合作费等费用。2018年9月20日骏飞公司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合肥市2018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25日,骏飞公司出具《关于成立“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确认袁志良为该项目经理部项目副经理,鲁春林为项目副总工等内容,在该工程工地上挂牌设立工程项目部。第三人蒋道祥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第三人蒋道祥认可其安排被告***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期间,原告***自带挖掘机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作业。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出具《***大挖机结账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1、2019年3月份-2019年8月份共计用时:550-16=534小时,计534×240元=128000元。加油费3233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32330=96600元整(大写:玖万陆仟陆佰元整)”,***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23日,袁志良向***转账26600元并备注“庙岗挖机款”;同日***在结账单上注明“已支付26600元,剩余70000元(柒万元整),剩余工程款2020年5月份付清”。
2019年9月23日骏飞公司与第三人蒋道祥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9月23日蒋道祥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014573.76元,被告***代表蒋道祥在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名。此后被告骏飞公司自已组织后续未完成部分的项目施工。案涉工程业主方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确认被告***系蒋道祥施工队派驻现场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结账单、声明、转账凭证、骏飞公司任命文件、工程量情况说明、确认书两份、(2020)皖0181民初5234号民事判书、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因本案没有书面的承揽合同,对于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本院根据结算行为及承揽成果的获得者等方面综合判断付款义务的主体。根据生效的(2020)皖0181民初5234号民事判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骏飞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与蒋道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按照中标价全部转包给蒋道祥施工,此后蒋道祥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9年9月23日骏飞公司与蒋道祥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后工程由骏飞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由此可见原告***进行挖机作业的时间段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在蒋道祥实际施工期间,原告的承揽作业成果为第三人蒋道祥获得,蒋道祥应当承担相应的对价;同时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第三人蒋道祥的陈述以及业主单位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系第三人蒋道祥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被告***的结算行为属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行为,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委托人蒋道祥。综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蒋道祥陈述,***与原告联系进行挖机作业,***受蒋道祥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与原告结算,原告承揽作业的成果为蒋道祥获得,故可以认定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第三人蒋道祥。被告***虽辩称其受袁志良安排与原告方进行结账,且被告骏飞公司也确实发文任命袁志良为项目副经理,但上述事实不必然得出***是代表骏飞公司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的结论,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志良、骏飞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第三人蒋道祥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媛
审 判 员 肖金菊
人民陪审员 孔冉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雅柔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